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9,交抗,175,201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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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175號
抗 告人 即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甲○○
相 對 人
即受處分人 乙○○即貴客龍門牛排館
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738、1739、1740、1741、1742、1743、1744、1745、1746、1747、1748、1749、1750、1751、1752、1753、1754、175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為車牌號碼CKH-852號重型機車之登記名義人,該機車自民國96年7月13日起至97年5月23日止,在臺北市○○○路○段、西寧南路、昆明街、成都路、長春路、文林路及市○○道○段等地,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及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等違規事由,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依法舉發,並經催繳後,仍拒不繳費,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乃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56條第1項第4款、同條第2項等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或300元之罰鍰。

上開機車登記名義人為「貴客龍門牛排館」,該牛排館為獨資之商號,其權利主體與負責人黃金澤(更名為乙○○)係為同一,然該商號業於93年間辦理歇業,有卷附之商業登記抄本、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北投稽徵所93年11月15日財北國稅北投營業字第0933002638號函及臺北市商業管理處93年11月17日北市商一字第0930402638號函足參。

上揭機車違規情事,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依法舉發,並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送達至異議人位於臺北市○○區○○路11號之1一樓處所,因遭退件,而辦理寄存送達,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8年11月19日函、舉發通知書及送達回證在卷可佐。

惟「貴客龍門牛排館」於93年間已辦理歇業,且異議人乙○○之戶籍地亦早已遷移至「彰化縣和美鎮○○路562巷62弄13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按,該舉發通知單寄送之處所係車籍地即已歇業之獨資商號住址,而非異議人實際居住之戶籍地,其舉發通知單之送達難謂已為被舉發人即異議人所合法收受,並將該舉發內容送達予被舉發人知悉,本件舉發通知單既無從證明業經異議人合法收受,其舉發之程序自難謂為合法,處罰機關自不得對異議人逕為處罰,應堪明確。

又本件違規時間為96年7月13日起至97年5月23日止之期間內共計18次,該違規時間迄今均已逾1、2年,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其所謂逾3個月不得舉發,係指自行為成立之日起算,異議人違規行為迄今均已逾3個月舉發期間,是該等違規行為已不得舉發,自屬當然,異議人請求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諭知異議人不罰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交通部86年12月26日交路(86)字第055202號函釋,「逕行舉發案件」因汽車所有人拒收通知單,郵政單位以無法投遞為由退還原舉發單位,其送達時效疑義乙案,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第1項係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逾三個月不得舉發」規定,而非「送達」與否之規定,故舉發機關依交通部86年5月3日交路(86)字第026083號函原則於違規行為日起三個月內付郵,不論其有無送達,即已完成舉發,自不受上開條例規定之限制。

換言之,舉發手續與送達與否係屬二事,尚難一概而論。

異議人對原舉發事實無疑義,其檢具聲明異議狀及98年12月2日提供之存證信函,載明系爭機車實際使用人為林郁涵,相關違規應予以歸責。

本件裁決書縱非適法,亦應由原處分機關撤銷裁決處分,再由原處分機關重行送達舉發通知單,以資適法,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公法上有特定相對人之意思表示或意思通知,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在非對話為之者,應以達到相對人時生效,所謂達到,則使相對人居於可得瞭解之狀態為已足(最高行政法院68年度判字第838號裁判參照)。

又行政程序法就行政機關所為有特定相對人之書面行政處分或行政行為之送達,於第67至91條定有明文,同法第110條第1項復明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

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

故交通違規行為之舉發性質,不論屬公法上有相對人之書面意思通知或行政處分,均應將該書面(舉發通知單)送達於受通知人,或使其達於可得瞭解舉發通知單之內容之狀態,始完成舉發程序而發生效力。

四、次按交通違規行為之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將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4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固得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之規定,對行為人逕行裁決,惟該條項規定乃必以行為人經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後,無正當理由未依該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為罰鍰之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時,方有適用。

易言之,如行為人未能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之送達,即難認處罰機關可對行為人為逕行裁決(臺灣高等法院95 年交抗字第136號裁定參照)。

是故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為之舉發手續是否完成,應以舉發之意思表示送達於受處分人為要件,亦即應由舉發機關依規定送達於受處分人,始為合法。

五、經查:㈠本件車牌號碼CKH-852號重型機車,自民國96年7月13日起至97年5月23日止,於臺北市○○○路○段、西寧南路、昆明街、成都路、長春路、文林路及市○○道○段等地,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及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等違規事由,有臺北市北市警交大字第AM0000000號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北市交停字第1AE354111、1AE355892、1AE352196、1AE350379、1AE348580、1AE347271、1AE346436、1AE325960、1AE162340、1AE161042、1AE136394、1AE156732、1AE124283、1AB802441、1AE001447、1AC988206、1AC910895號共18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其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㈡上開機車登記名義人為「貴客龍門牛排館」,係獨資商號,其權利主體與負責人黃金澤(更名為乙○○)係為同一,然該商號業於93年11月12日辦理歇業,有商業登記抄本、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北投稽徵所93年11月15日財北國稅北投營業字第0933002638號函及臺北市商業管理處93年11月17日北市商一字第0930402638號函等件在卷可考。

該機車違規情事,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依法舉發,並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送達至獨資商號之營業所即車輛行照登錄地址,臺北市○○區○○路11號之1一樓,因「遷移不明」而遭退件,嗣後再為寄存送達,亦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8年11月19日函、舉發通知書及送達回證在卷可佐。

惟該商號於93年11月12日業已辦理歇業,且負責人乙○○之戶籍地於93年11月3日早已遷移至「彰化縣和美鎮○○路562巷62弄13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按,亦即96、97年送達該舉發通知單之處所,並非負責人即受處分人之戶籍地,受處分人無從收受舉發通知單,揆諸上揭規定,其送達並不合法,該舉發程序即未完成。

㈢抗告人雖以交通部86年12月26日交路(86)字第055202號函釋意旨抗辯,惟查該函釋係指因車輛所有人拒收舉發通知單,郵政單位以無法投遞為由退還原舉發單位時,關於送達時效之疑義,此與本件舉發機關未對受處分人戶籍地為送達,其送達受處分人之住址有誤,經以「遷移不明」退還,兩者情形不同,受處分人係無從收受舉發通知單,並無拒絕收受之情事。

且該函釋認定舉發機關於違規行為日起三個月內付郵即完成舉發程序,係採發信主義,而非送達主義,亦與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之規定有違。

原審因認原處分機關之舉發程序不合法,且已逾舉發期間,受處分人之異議有理由,裁定撤銷原處分,本院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林 欽 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卓 佳 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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