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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月18日所為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車子開在草屯郊區,路旁無住家、市集、學校、醫院的四線道,車速65公里,卻因「限速50」而被超速處罰。
抗告是為凸顯該路段限速50的不當,非如原裁定所云:「用路人擅自以本身主觀認知而不遵守交通標誌,則交通秩序必將無法維繫。」
㈡本件由玉屏路轉中正路至測照地點,一路均未見限速與測速標示牌,原裁定卻云:「本無可能在特定路段各個交叉路口均豎立『前有測速照相』之警示牌」,又云「此乃受處分人行車路線有別所致」,既屬特定路段,為何執法單位不遵守規定設置測速標示牌,反稱是處分人行車路線問題,難道我走玉屏路就該被罰?執法就不必守法嗎?㈢裁定理由四之㈢云:「除該裁量處分之作成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應以違法論者外,…」本件路旁無住家、學校的郊區○○道,交叉路口有紅綠燈,卻限速50公里,即屬濫權,若稱「易肇事路段」,請提出半年來肇事紀錄以息民怨。
㈣執法單位明顯違法,請貴院明察:⒈裁定理由四之㈢云:「…認定係易肇事路段,有投縣府警局98年11月25日函在案」,然本件舉發時間是98年10月21日,則本件路段限速50,抗告人因限速50而超速逕行舉發是否應屬違法無效?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規定「一般道路須至少於一百公尺前,明顯標示之」,主管機關係於測照點前158公尺設標示牌(縣警局函說明三),明顯違法,照相逕舉應屬無效。
㈤申訴及意義均已「違規屬實」為由駁回,我當然知道違規屬實,然而卻是執法單位違法在先,不當限速所致,惡法是否亦法,請長官明察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受處分人駕駛上開車輛,於98年10月21日15時29分許,在東草屯交流道1.8公里處,因「速限50公里、經測時速65公里,超速15公里」之違規,遭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掣發投警交字第J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受處分人向舉發單位申訴,舉發單位函覆舉發無訛,處分機關即於98年12月14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J00000000號裁決書處罰鍰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有上揭舉發通知單、違規採證照片及原處分裁決書各1件附卷可參,又本件之雷達測速儀,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核發檢定合格單號碼JOGA0000000A,JOGA00000000B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有該合格證書影本附卷可稽,受處分人對此超速行駛情節亦無異詞,堪認屬實。
㈡依南投縣政府警察局98年11月25日投警交字第0980044871號函文記載﹕「二、‧‧‧另東草屯交流道1.8公里處係屬易肇事路段,且在該測照地點前連續有2處交叉路口,車輛行經該路段應減速慢行;
按道路行車最高速度限制係道路主管機關依道路設計速限、環境特性及交通管理需求訂定,本路段於沿線均有設置禁制及警告標誌,藉以提醒駕駛人遵守,以維行車安全;
如國道6號高速公路下東草屯交流道匝道口處設有限速標誌,於該執行測照地點前158公尺處亦設有明顯警告標示牌及前300公尺處設有限速標誌。
爰予舉發並無違誤」等語,並有該函及該函檢附之測速警告標誌照片及速限標誌照片附卷可稽,則受處分人辯稱遭舉發地點前無任何速限警告標誌云云,尚難採信。
又公路主管機關考量設置成本及道路觀瞻等因素,本無可能在特定路段之各個交岔路口處均豎立「前有測速照相」之警示牌,則縱如受處分人所稱係自玉屏路轉入中正路行駛,而非持續直行於中正路,因而未能發現前揭警示牌,此乃受處分人行車路線有別所致,仍難遽謂公路主管機關之設置警示牌措施有何瑕疵可言。
退步以言,縱認公路主管機關所設置警示牌之位置未盡完善,然依前揭說明,受處分人仍不能僅因其在通過裝有測速儀器之路段前,並未察覺任何明顯之告示牌或警告標誌,即可遽謂其並無超速而免於受罰。
㈢末查,受處分人指稱該路段非易肇事路段、速限50公里不符比例原則云云,然速限標準之設定,係交通主管機關基於交通秩序之維護、確保人車通行之安全等情加以考量,屬行政機關裁量之範圍,除該裁量處分之作成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而應以違法論者外,法院原則上自應予以尊重,尚無從對該裁量行使之妥當性加以審究。
本件受處分人違規路段之東草屯交流道經公路主管機關認定係易肇事路段,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98年11月25日投警交字第0980044871號函在卷可稽,在速限標準之規劃未依法變更前,任何人均有遵守交通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義務,否則用路人擅自以本身主觀認知而不遵守交通標誌標線及號誌,則交通秩序必定無法維繫,是受處分人上開之辯解,殊無可採,是本件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對於汽車駕駛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違規行為予以舉發,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公尺前,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3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9款、第3項定有明文。
衡其立法用意,不外表明科處違規人行政裁罰之終極目的,乃在敦促駕駛人依行車速限駕駛,是以科學儀器採證,應由主管機關在明顯處告示,用以提醒駕駛人依道路限速行駛,以期在駕駛人避免受罰之心理下,達到依行車速限駕駛進而維護行車安全之最大效益,尚非謂如有違反,駕駛人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即應不罰,其理至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交抗字第914號裁定意旨參照)。
換言之,駕駛人在一般道路、高速公路或快速道路依照規定速限行駛之義務,並不因警察機關有無在裝設測速儀器前方道路之明顯處豎立明顯標示而有差別,駕駛人亦不能僅因其在通過裝有測速儀器之路段前,並未察覺任何明顯之告示牌或警告標誌,即可遽謂其無須依限速行駛或得任意超速而免於受罰。
四、經查:㈠本抗告人對於其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違規地點等情,並不爭執。
而按汽車駕駛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者,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不在此限;
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3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舉發違規地點係在東草屯交流道1.8公里處,原舉發單位已分別於違規地點前即國道6號高速公路下東草屯交流道匝道口處設有限速標誌「㊵匝道速限」,以及該執行測照地點前158公尺處設有明顯警告標示牌「前有闖紅燈測速照相」、前300公尺處設有限速標誌「㊿」一節,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98年11月25日投警交字第0980044871號函文所提出之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頁正背面),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自堪採信。
原舉發機關既已依照上開規定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公尺前(即本件舉發地點前158公尺、300公尺處)分別設立明顯警告標示牌各一支,其依照科技儀器照相逕行舉發之處分並無違法之處,抗告意旨第㈣⒉點所云:「主管機關係於測照點前158公尺設標示牌(縣警局函說明三),明顯違法」等語乃誤解「至少於100公尺前設立警告標示牌」之意,並不可採。
㈢本件係爭南投縣政府警察局98年11月25日投警交字第0980044871號函,乃係函復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98年11月20日中監自字第0981008983號函,針對本件抗告人違規乙案,說明本件舉發原因與舉發當時所採用之器材與標示牌設立位置等事項,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98年11月25日投警交字第0980044871號函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該函既為說明舉發當時之情狀,則其製成之時間自應於案發後始得為之。
抗告意旨㈣⒈以「原裁定理由四之㈢云:『…認定係易肇事路段,有投縣府警局98年11月25日函在案』,然本件舉發時間是98年10月21日,則本件路段限速50,抗告人因限速50而超速逕行舉發是否應屬違法無效」等語,指稱該函發文日期在案發日期之後,本次舉發應屬違法之意,實不足採。
㈣復參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條文之立法意旨,其警告標誌之設置應係為預促駕駛人注意減速,避免因速限或警示標誌距離舉發地點過短,使駕駛人反應不及而無從依速限行駛所由設,以期駕駛人在避免受罰之心理下,達到依行車速限駕駛進而維護行車安全之最大效益。
又公路主管機關考量設置成本及道路觀瞻等因素,本無可能在特定路段之各個交岔路口處均豎立「前有測速照相」,甚至「右轉後有測速照相」等之警示牌,故該路段速限之標誌、速度限制字樣及警示牌等,若已依上開規定之距離完成設置,不論形式或實質上,應已足告知用路人本路段之速限,並促請駕駛人應注意依速限行駛不得違規行駛,以維護行車安全,抗告人駕車自應遵守上開速限標誌、標線之規定,是本件舉發抗告人超速行駛違規行為,於法並無不合。
故抗告人質疑「由玉屏路轉中正路至測照地點,一路均未見限速與測速標示牌」云云,並非可採。
㈤末以各該道路之限速規定,乃屬相關主管機關考量該道路狀況、交通安全等因素,就該道路行車速度所為適當限速之行政措施,關於某一路段應限制若干行車速度,乃行政裁量權之範圍,與本件違規尚無關聯。
在速限標準未依法變更之前,不論當時天候、地理環境、人口稠密度等條件為何,用路人仍應依速限行駛,不得以其主觀認知擅自認定行車速度而置主管機關之速限規定於不顧。
至於該路段設定之行車速限是否合理,猶如抗告意旨㈠、㈢所云:該路段乃路旁無住家、市集、學校、醫院的四線道,卻設置50公里之速限,不合理等語,則非本院職權所能審酌或變更,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於上開時、地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16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條第1款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有據,並無不當。
原審據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並未提出有利之證據而徒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吳 進 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呂 安 茹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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