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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195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所為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4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之裁定,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如附件)。
二、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以下稱受處分人)甲○○抗告意旨略以:受處分人今年已經53歲,家裡只靠我賺錢,夫妻全都有卡債,為了找工作,也會被騙,變成詐欺犯。
又年紀大有案底找不到工作,駕照又要被吊銷,沒有違規只是時間到要去換照才被告知,一輩子都是作司機工作,不會作別樣,希望能讓我不要沒有工作做、能讓職業駕照換成普通駕照,讓我去找頭路云云。
三、經查:㈠本件受處分人於執業期中,因於民國97年間犯幫助詐欺罪,經原審法院於98年3月31日以98年度中簡字第99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嗣經撤回上訴而98年6月1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足憑,是受處分人於執業期中犯有詐欺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受處分人經臺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認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之違規事實,於98年12月14日在台中市○○路 192號處掣單舉發並移送臺中市監理站,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足憑。
惟受處分人業經臺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於98年12月14日掣單舉發並移送臺中市監理站後,並未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即98年12月28日)或舉發通知單上注意事項第 6點所載「不符舉發者,應於接獲本單十五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之15日申訴期限(即98年12月29日)前提出申訴,而係於「99年1月8日」逕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具狀聲明異議,經受理窗口收狀後,始發覺尚未製開裁決書,原處分機關遂於「99年1月11日」致電說明並補寄裁決書,並認受處分人有其上開違規之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第67條第2項,裁處受處分人吊銷其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
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在卷可稽。
受處分人雖於本案裁決前,即先行提出聲明異議,然揆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第18條、第13條規定及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2500號判例意旨,聲明異議狀應於聲明異議期間內到達原處分機關,始生合法聲明異議之效力,受處分人於99年1月8日提出之聲明異議狀既非於上開聲明異議期間內寄達原處分機關,而係於99年1月11日裁決書尚未裁決前即已提出,其聲明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原裁定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核無違誤,合先敘明。
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係保障營業小客車乘客之安全及依全國治安會議決議,將營業小客車駕駛人資格從嚴限制。
此參諸大法官釋字第 584號解釋:「乃基於營業小客車營運及其駕駛人工作之特性,就駕駛人個人應具備之主觀條件,對人民職業選擇自由所為之限制,旨在保障乘客之安全,確保社會之治安,及增進營業小客車之職業信賴,與首開憲法意旨相符,於憲法第23條之規定,尚無牴觸」自明。
因此,駕駛人所受有期徒刑之確定,應吊銷營業小客車登記證及駕駛執照。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已明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另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規定,汽車駕駛執照區分為小型車、大貨車、大客車、聯結車、輕型機車及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等,並於小型車以上駕駛執照再區分普通及職業部分,惟其係為應我國車輛分類所為之區分,各類駕駛執照應考資格雖有一同之經歷需求,但其考驗及格,獲准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則為一致,亦即經處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不論是否為取得較高等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均無可持較低等級車種駕照再駕車行駛於道路之權利。
有關違反前述條例相關規定致須接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意謂其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所指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除係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分類所指之駕駛執照外,自亦包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所准予駕駛較低級車類之駕駛資格,是受處分人之職業駕照及普通自小客車駕照均在限制之列。
受處分人抗告意旨所稱希望能讓伊之職業駕照換成普通駕照,俾伊去找頭路云云,尚屬無據。
四、綜上,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第67條第2項、第68條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吊銷駕駛執照,自吊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核無不合。
原審法院因而裁定駁回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受處分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許 文 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郭 蕙 瑜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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