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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217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 月21日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419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因搬家資料遺失,不知法律程序致遲誤異議期間,因其目前沒有工作,盼能再給其1 次機會。
受處分人有申請一罪不二罰,監理站人員表示會自動消除,不用再到監理站,只要準備駕照考試即可,不知為何又要其繳納罰款云云。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
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第18條前段所明定。
又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
又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 個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3項、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92年2 月7 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內發生效力。」
,然行政程序法第74條就寄存送達已自行規定,該條文中並無10日生效之規定,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故民事訴訟法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於行政程序自難適用(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663號裁定意旨參照)。
準此,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時若依行政程序法第73條規定寄存送達者,於合法寄存送達時即發生送達效力,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本件受處分人於97年3 月26日3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990-BCU號重型機車,行經臺中縣大里市○○路○ 段520 號前時,因「酒後駕車肇事,經抽血檢測酒精濃度值為374 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值為1.87mg/l」,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交通分隊員警以中縣警交字第HD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乃於98年8 月6 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HD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45,000元,並吊扣機車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裁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均為影本,見原審卷第4 、5頁)。
㈡原處分機關於98年8 月6 日所為裁監稽違字第裁61-HD0000000號裁決書,係以掛號郵寄而於98年8 月11日送達受處分人當時之戶籍地址即「南投縣集集鎮富山里洞角巷20號」(上址確為受處分人當時之戶籍地址,此有受處分人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頁),因未會晤受處分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於98年8 月12日寄存於集集郵局,送達人員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粘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另1 份置於受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 頁)。
揆諸上開規定,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於98年8 月12日已合法送達予受處分人,受處分人遲至99年1 月12日始具狀聲明異議(有受處分人提出之交通事件聲明異議狀上所蓋收文戳章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 頁),顯已逾20日之法定異議期間,本件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且屬不得補正,依法應予駁回。
原審裁定以受處分人之異議逾期,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而駁回其聲明異議,經核並無違誤。
受處分人抗告意旨稱其因搬家資料遺失,不知法律程序致遲誤異議期間,尚難認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云云,自非可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抗告意旨稱原處分機關違反一事不二罰等情,此係涉及實體事項,基於「先程序後實體」原則,本院自無須審酌,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陳 慧 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高 麗 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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