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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221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永峻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峻銪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59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案件抗告程序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
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後,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31日將裁定正本分別送達於抗告人及其陳明之送達代收人收受送達,有送達證書二紙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6、17頁)。
依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3項規定:「送達向送達代收人為之者,視為送達於本人。」
本件抗告人既已陳明送達代收人為甲○○,並由該送達代收人收受送達,即視為送達於本人。
且抗告期間應自收受送達後之翌日起算,而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應為5日,則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99年1月1日起算,計至99年1月5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
乃抗告人遲至99年1月11日,始行提起抗告,有原審法院蓋於抗告狀之收件章可稽,顯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洪 曉 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 明 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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