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222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5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人願意於當時開立之警官對質,是他說如本人有不服於收到法院裁決書後,再提出申訴,而「監理所」是民國(下同)98年12月份才寄給伊移送法院之強制執行單,並不是如裁決書上所載「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未繳罰鍰,亦未向處分機關陳述意見」,也同時希望調閱路口監視器來詳查。
當時有一名警員不想開紅單,另一名執意要開,並叫伊去申訴,所以伊當然配合簽名,但並不代表承認此行為,因為伊未簽名,當場警察一定不會放伊離開現場等語。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抗告人)於97年7月12日2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G5T-013號重型機車,在臺中市○○路、雙十路口處,因「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之違規,為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當場舉發;
抗告人未於期限內到案,原處分機關遂於98年12月8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E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千8百元整並依第63條記違規點數1點,並有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98年12月18日中分一交字第0980039704號函各一紙附卷可稽,是以,抗告人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駕駛違規情事,應堪認定。
抗告人雖辯稱:開單員警告知其如果有問題,等到收到裁決書時,再去申訴云云,惟經檢視其舉發通知單,本件係當場舉發並有抗告人於收受通知聯欄位簽章無誤,則抗告人人既已知悉應到案之日期及處所而得以遵期到案繳交罰款,或對上開違規行為得為爭執而陳述意見,其程序上之權益已受合法保障無疑。
抗告人於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如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時,處罰機關即得逕對該應受處罰人予以裁處。
而抗告人捨此不為,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未繳納罰鍰,亦未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揆諸前揭說明,原處分機關即得逕行裁決之,從而原處分機關就上開受處分人經舉發之違規事實,裁處罰鍰1,8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並無違誤。
因認抗告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
三、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情形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依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逾越到應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處1,800元罰鍰);
另汽車駕駛人違反前開規定除依原條款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
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
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
。
經查,本件抗告人於97年7月12日2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G5T-013號重型機車,在臺中市○○路、雙十路口處,因「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之違規,為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當場舉發,並有抗告人於收受通知聯欄位簽章無誤等情,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其事實應可認定。
是原裁定就抗告人違規行為之認定,已於理由中敘明如上,並就聲明異議所辯內容,亦詳予指駁,並予裁定駁回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抗告人仍執同一事由提起抗告,並未有新事證提出,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李 秋 娟
法 官 江 錫 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鄧 智 惠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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