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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224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裁定(原審案號:98年度交聲字第387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但裁定經宣示者,宣示後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06條雖定有明文。
民國93年1月7日司法院草案修正抗告期間為十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但裁定經宣示者,宣示後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
考其草案說明,現行本法除第435條第3項所定之抗告期間為3日外,其餘皆為5日,為使抗告期間均能一致,且不致過短,爰配合第435條第3項規定之刪除,將本條「除有特別規定外」等文字一併予以刪除。
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將抗告之期間延長為5日。
縱上開草案仍未三讀通過,並不代表現行法律符合社會潮流與人民法律情感,司法院於93年提出修正草案,應認該法條確有修正必要,原審裁定用法認事難謂無「為駁回而駁回」之議。
(二)次按交通法庭對於聲明異議案件,除有特殊情形外,應於收到該案卷宗15日內裁定之;
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對於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交通法庭所為之裁定有所不服者,得為抗告;
對於前項裁定,不得再抗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7條第1項,第25條明文。
次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抗告人)於98年10月7日提出聲明異議(收狀戳章可稽),亦於99年01月21日提出抗告。
對於「系爭聲明異議」案件,原審法院竟遲於98年12月31日始作出裁定(98年10月23須作出),另99年2月9日送達之抗告駁回裁定,准許抗告人,如不服可為抗告(於法不得再抗告)。
如此程序混亂,小民將無所從,其慢兩天提出抗告就駁回,原審法院慢了一個多月作出裁定,裁定就合法,只許州官放火,不許百姓點燈,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的裁定云云。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再按道路交通案件抗告程序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
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11條前段、第40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院於本件為抗告法院,是抗告人對原審法院所為之99年2月4日裁定為抗告是屬抗告程序,而非再抗告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15條參照);
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案件之抗告程序,依上揭所述,係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405條、第418條第1項、第504條第3項、第505條第3項及第511條第2項)不得抗告外,原則上對於未確定之裁定均得提起抗告,是本件非法律規定不得抗告之列,自屬得提起抗告無疑,合先敘明。
(二)本件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雖對原審法院98年12月31日第一審裁定不服而提起抗告,該原審裁定於99年1月11日送達於抗告人指定應受送達處所(即臺中縣后里鄉○○街46號)由與抗告人同居之其姊夫謝志忠代為收受之,是該原審裁定業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此有送達證書一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6頁),此抗告期間依上揭所述為5日,自送達之翌日即99年1月12日起算,而抗告人之應送達處所位於臺中縣后里鄉○○○○○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所位之臺中縣豐原市並非同一鄉、鎮、市,然同屬原審法院管轄範圍,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3日,則本件法定抗告期間當於99年1月19日屆滿,惟抗告人遲至99年1月21日始具狀提起抗告,復有其抗告狀一紙及原審法院收狀戳日期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39頁),揆諸首揭說明,其抗告業已逾期,自屬不應准許。
原審法院因而以其抗告已逾法定期間,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於99年2月4日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所稱,有關抗告期間立法不妥之部分,此部分尚屬立法機關之權限,係屬「國會保留事項」,司法機關僅得依據現行法律之規定以為裁判,極難予超越法律明文之界線,造法以為個案適用。
另有關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7條第1項固規定:「交通法庭對於聲明異議案件,除有特殊情形外,應於收到該案卷宗15日內裁定之。」
,惟上開15日係屬訓示期間並無失權之效果,目的係在監督促使原交通法庭應在收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聲明異議案件卷宗時,應即執行職務之訓示規定,並非一有逾期時,交通法庭即不得裁定或影響該裁定之效力,相較之下,本件抗告期間係屬法定期間,不得任意伸縮,逾越該法定期間除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67條之聲請回復原狀之要件外,即生失權之效力,此乃國家立法政策始然,抗告意旨所指官民不平等之情,尚有誤會,前揭抗告意旨均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於99年2月22日再對原審法院前開駁回抗告之裁定復行提起抗告,因其前於99年1月21始提起之抗告明確已逾法定抗告期間,是本件於99年2月22日所為之抗告即顯無理由,原審法院99年2月4日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之不當,殊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 官 康應龍
法 官 黃家慧
法 官 楊真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淑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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