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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244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所為裁定(原審案號:98年度交聲字第28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就竹監苗字第裁54-CG0000000、54-CG0000000號裁決書及北縣警交字第CN0000000號舉發單等三條處罰,抗告人因未住戶籍地30年,沒收到通知單與裁定書,非本人或親人代收者應為「未送達或送達不合法」,誰都有忙不過來的事,何況未接獲任何通知單或裁定書,故應繳最低額罰款。
㈡原裁定除北縣交警字第CN0000000號有照片為證外,其餘竹監苗字第裁54-CG0000000、54-CG0000000號等2件裁決均沒有附照片,請附照片給繳罰款者。
㈢原車號203-CHW號,於97年元月17日掛牌,於97年5月20日換新牌588-CGB號,然而違規時間98年4月3日14時16分(即竹監苗字第裁54-CG0000000號裁決書),車牌號碼是588-CGB號;
另違規時間98年5月13日11時59分(即竹監苗字第裁54-CG0000000號裁決書),車牌號碼是203-CHW號,前後有誤,是否張冠李戴?請明察等語。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同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可資參照。
又依前開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
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第18條定有明文。
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
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
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郵政機關為寄存送達時,並無就行政文書送達之生效時間另為規定,自應認以寄存之日起即為送達生效之日。
末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道路交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違反本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
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第3項亦定有明文。
另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設置之裁決機關處罰後,聲明異議之案件,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亦規定甚明。
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者,自以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裁決機關業已為裁決處罰之案件始得為之,即本條例得為聲明異議客體以交通裁決單位所為之處分為限,如未經裁決,或非以裁決為聲明異議之對象,自與上開規定不符。
三、經查:㈠就原處分機關於97年10月29日所為之竹監苗字第裁54-CG0000000號裁決書處分部分:本件抗告人所有前開車牌號碼203-CHW號重型機車,確有於於97年5月13日11時59分許(原裁定誤繕為98年5月13日),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與新樹路口,不在規定車道行駛」,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拍照採證後,逕行舉發乙節,為抗告人所不否認,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送達證書等各1份及採證照片2幀在卷可稽。
又前揭北縣警交字第CG0000000號舉發違規通知單暨採證照片業經原舉發單位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以編號第109452號大宗雙掛號郵件寄存送達至抗告人之戶籍地址即苗栗縣南庄鄉東村東江64號,嗣因無人簽收,郵退原舉發單位,原舉發單位乃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及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於97年5月27日,將違規單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即苗栗縣南庄郵局,已依法完成寄存送達等情,有抗告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8年9月22日北縣警交字第0980141314號函暨檢附送達證書影本1份在卷可憑。
嗣因抗告人未於法定期間申訴,原處分機關遂於97年10月29日(原審裁定誤繕為27日)製作本件竹監苗字第裁54-CG0000000號裁決書,上開裁決書經交由郵政機關送達於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位於苗栗縣南庄鄉東村東江64號地址,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之人,故於97年10月31日將該裁決書以寄存送達方式,寄存於苗栗縣南庄郵局,並各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抗告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機車車主歷史查詢、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送達書證影本等各1份在卷可考。
㈡就原處分機關於98年8月13日所為之竹監苗字第裁54-CG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部分:本件抗告人所有前開車牌號碼588-CGB號重型機車,確有於上開時間,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與新樹路口(往三重處)處,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拍照採證後,逕行舉發闖紅燈乙節,為抗告人所不否認,並有臺北縣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送達證書等各1份及採證照片2幀在卷可稽。
前揭舉發違規通知單暨採證照片業經原舉發單位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於98年4月14日以編號第713018號大宗雙掛號郵件郵寄至異議人之戶籍地址即苗栗縣南庄鄉東村東江64號,嗣因無人簽收,郵退原舉發單位,原舉發單位乃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及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於98年4月15日,將違規單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即苗栗縣南庄郵局,已依法完成寄存送達等情,有抗告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8年9月22日北縣警交字第0980141314號函暨檢附送達證書影本1份在卷可憑。
嗣因抗告人未於法定期間申訴,原處分機關遂於98年8月13日製作本件竹監苗字第裁54-CG0000000號裁決書,上開裁決書經交由郵政機關送達於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位於苗栗縣南庄鄉東村東江64號地址,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之人,故於98年8月18日將該裁決書以寄存送達方式,寄存於苗栗縣南庄郵局,並各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抗告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機車車主歷史查詢、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送達書證影本等各1份在卷可考。
㈢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74條之規定,既上開竹監苗字第裁54-CG0000000、54-CG0000000號等裁決書分別已於97年10月31日、98年8月18日完成寄存送達,即自各該日起發生送達之效力。
則抗告人如欲對前開裁決聲明異議,自應於20日內為之。
惟抗告人之戶籍地,與位在苗栗縣苗栗市之原處分機關及原審法院,均非在同一鄉鎮市○○○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2條等規定,其在途期間為2日,是自各該裁決書寄存送達之翌日即97年11月1日(原審裁定誤繕為10月31日)、98年8月19日起算,第20日分別為97年11月20日、98年9月7日,經再加計2日之在途期間後,至遲應分別於97年11月22日(竹監苗字第裁54-CG0000000號裁決書)、98年9月9日(竹監苗字第裁54-CG0000000號裁決書)前聲明異議,始為適法。
但抗告人係遲至98年10月2日始向原處分機關遞狀聲明異議之事實,有其聲明異議狀之收文章戳記可證,故其聲明異議顯已逾期,不合法律上程式,亦無從補正甚明。
原裁定以抗告人之聲明異議顯已逾期,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而予駁回,經核尚無不合。
㈣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於98年6月4日所為之北縣警交字第C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部分:本件抗告人於知悉其於98年4月24日12時55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遭警舉發開單後,本件應為裁決之主管機關尚未裁決,抗告人即逕於98年10月2日具狀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等情,有抗告人提出之聲明異議狀、原處分機關98年10月5日聲明異議意見書等件在卷可稽。
是本件抗告人之違規行為雖經舉發,然原審法院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時,本件違規行為未經裁決,有原審法院98年12月31日公路電話記錄1份足參,揆諸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之說明,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者,自以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裁決機關業已為裁決處罰之案件始得為之。
原審法院以抗告人所為之異議與法律上之程式即有未合,且無從補正,而予駁回,經核亦與法無違。
㈤抗告意旨另以裁定書第3頁第3行記載違規時間98年5月13日11時59分,車牌號碼是203-CHW號,裁定書前後有誤,是否張冠李戴等語。
惟,原處分機關於97年10月29日所為之竹監苗字第裁54-CG0000000號裁決書記載:車牌號碼203-CHW號重型機車違規時間為「97年5月13日11時59分」,而原裁定書第2頁第21行、第3頁第3行卻記載為「98年5月13日11時59分」,此與原裁決書記載相異之處,顯係原裁定之誤寫,而此誤寫對於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並無影響,由本院逕予更正即可。
抗告意旨又以未收到竹監苗字第裁54-CG0000000、54-CG0000000號等2件裁決內容之舉證違規照片等語。
惟,原裁定法院業已向原舉發單位即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調閱係爭違規舉證照片共四張參附在卷(見原審卷第29頁、第31頁),抗告人違規之情事明顯可證,而原裁定法院乃係以抗告人逾越法定期限,始聲明異議,不符法律上程式為由,駁回其聲明異議,屬異議程序上駁回之事由,則抗告人是否收受上開二次違規舉證照片,對於原裁定結果並無影響,此部分之抗告意旨亦無理由,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分別以抗告人之聲明異議顯已逾期以及抗告人所為之異議不符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而予駁回,經核尚無不合,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仍非可採。
故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吳 進 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呂 安 茹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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