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9,交抗,70,2010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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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70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所為裁定(原審案號:98年度交聲字第410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90年11月17日在監理所辦理牌照註銷手續,事後發生違規行為與本人無關,監理所仍寄罰單給本人,造成本人困擾,顯有疏失。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此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所明文規定。

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為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所明定。

惟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亦有同法第74條明文規定。

三、本院查:

(一)原處分機關於97年10月2日所掣發之裁監稽違字第裁61-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見原審卷第12頁),其送達程序係以受處分人之戶籍地址即臺中市○○區○○街29號為應受送達處所,而郵政機關送達至上址時,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本人又無代收人代為收受,郵局投遞人員乃於97年10月7日以寄存送達方式為送達,即制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處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並將送達之上開裁決書寄存在臺中逢甲郵局招領以為送達等情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送達證書影本1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頁)。

而上揭送達地址,確為前揭送達時受處分人之戶籍地址,亦有「機車車籍查詢」(見原審卷第14頁)及受處分人提起本件抗告所提出之抗告狀1份(見本院卷第3頁)記載甚明。

則上開裁決書顯已於97年10月7日合法送達於受處分人,而自當日起發生送達之效力,故其異議期間應於97年10月27日屆滿。

(二)惟受處分人係遲至98年10月28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此有其聲明異議狀首頁之原處分機關收文章戳印1枚足憑(見原審卷第3頁)。

是受處分人對於原處分機關之異議聲明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致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

從而,原裁定以其此部分聲明異議逾法定期間,無從補正,而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之規定,駁回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洵無違誤。

抗告意旨雖以其當時已辦理該部機車之車牌註銷手續,其後相關之交通違規事件即與其無關等語提起抗告,惟依「先程序後實體」之法理,本件異議程序既不合法,即無從審酌其實體事項。

故本件抗告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許 旭 聖
法 官 莊 深 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振 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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