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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更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蘇慶良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2149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先後具保停止羈押,分別於裁定(本院99年度聲字第96號、第206號)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
而此所謂之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係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
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
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同此意旨)。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為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予以執行羈押。
三、被告甲○○先後二次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已於警詢中自白犯罪,並已供出上手之資料,被告之家屬亦已原諒被告所犯之過錯,且其已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1年6月在案,證人並經交互詰問完畢,並無共犯或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參酌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重罪並非羈押之唯一要件,且被告有心臟病須治療,雙親年邁、家中更有2子亟需照顧,被告羈押迄今已將屆1年,請准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以便在外配合檢警全力偵破上手,以獲減刑之機會云云。
四、經查:本件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上訴至本院,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係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1年6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所犯之上開之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法定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審判之進行,而裁定予以羈押。
核被告因上開犯罪案件,前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1年6月在案,嗣經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仍判處有期徒刑11年6月,是被告確係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按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等情,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法定羈押原因,要無疑義。
又本件被告所涉犯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固經本院審理完畢,惟因其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法定羈押要件,且本件案件尚未確定,被告業已提起上訴,為確保日後審判進行及刑之執行,自仍有羈押之必要,核與比例原則並無違悖。
另參以被告涉犯上開犯行,且先後分經原審法院及本院判處重刑在案(並非僅遭檢察官以涉犯重罪偵查中或遭檢察官以重罪起訴而已。
考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之所以為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作出異於條文文義及傳統實務見解之限制解釋,認犯重罪不得作為羈押被告之唯一理由,無非要箝制並防止行政機關濫權羈押被告;
然如經法院介入審查結果,亦認被告犯有重罪而判以重刑者,即不生行政機關濫權羈押被告之問題,且參酌其他法治先進國家多有「重罪羈押」制度,被告若遭法院判處重刑者即得當庭逮捕羈押之;
良以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自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可能),再佐以被告矢口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
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本案尚未確定,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再審酌被告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猶無法以具保替代羈押。
再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亦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本件確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等情,已如上述,本院審酌全案卷證及被告上揭聲請理由各情,認上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並斟酌命聲請人即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等情,自無從准予被告以具保及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之,此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之意旨亦無相違。
至聲請意旨所指之家庭因素及狀況等情,均非考量繼續羈押被告與否之因素,與本件有無難以審判或執行之情事及本件羈押當否之判斷無涉,被告又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得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
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全案卷證及被告上揭聲請理由各情,認上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何 秀 燕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 雅 菁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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