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9,抗更,4,2010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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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更字第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四日刑事確定判決(原審法院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四八八號,偵查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二九八)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以下簡稱為聲請人)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及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至其聲請再審意旨,則略稱下列各情,即:

(一)聲請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七年六月左右主動至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第六組製作檢舉筆錄,檢舉內容為綽號「阿圖」之人改造及販賣槍械、綽號「阿義」之人持有槍械和販賣毒品、及綽號「油條」之男子擁槍自重,招收小弟四處圍事。

當時為了協助警方破案,聲請人有持續與綽號「阿圖」、「阿義」及「油條」之人連繫,並且有向綽號「阿圖」之人拿槍管去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第六組拍照存證後,再帶回還給綽號「阿圖」之男子。

在刑事警察局著手調查時,聲請人都有持續回報刑事警察局現況,至九十七年八月初,綽號「阿義」之男子在彰化縣竹塘鄉某7-11超商外寄放一包土造槍管,要求聲請人幫他找人製作完成。

聲請人在離開綽號「阿義」之男子後,有回報給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並且陳述當時彰化殺警案(蕭○壬)有在跟綽號「阿義」之男子的下游購買毒品,而刑事警察局的員警要聲請人查探住址且保持連繫,所以聲請人才將土造槍管放在車上的垃圾桶內,以便拿到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拍照存證和應付綽號「阿義」之男子。

綽號「阿圖」和「阿義」之男子雖為不同案件,但聲請人所為的目的都是一樣的。

聲請人是為社會治安盡一份心力,原確定判決未考量聲請人持有該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動機、目的,量刑過重;

又聲請人係因前未發現上開證據,致未主張該有利於已之事實,始被判刑確定,現有上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此聲請再審等情。

二、惟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此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

故必須是「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始能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規定提起再審聲請。

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之案件,係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聲請人亦有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被駁回上訴,此情有聲請人所檢附之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三○○號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

本件聲請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此部分聲請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係指「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之情形而言。

至於犯罪之動機、目的等刑法第五十七條所規定之刑罰酌量事由,並非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聲請人前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時,所陳稱其犯罪情狀可憫恕,有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得酌量減輕其刑部分,亦與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要件不合)。

聲請人就此部分所為再審之聲請,核無理由。

四、另本件聲請人雖又以上開情詞,指陳其係為協助警方破案,才於九十七年八月初,在彰化縣竹塘鄉某7-11超商外,受綽號「阿義」之男子之託,而允為寄藏持有土造槍管,其在離開綽號「阿義」之男子後,即有回報給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後因刑事警察局的員警要其查探住址且保持連繫,所以其才將土造槍管放在車上的垃圾桶內,以便拿到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拍照存證和應付綽號「阿義」之男子(意指其無未經許可非法寄藏之犯意),此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規定:足認其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新發現之確實新證據等情,第查: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此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所指陳上情,非但卷內無此證據,且與證人即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第六組承辦員警王嘉華在法院審理時,證稱:聲請人此部分犯行,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第六組並未參與乙情不合。

聲請人以上開情詞提起再審之聲請,自應附具此部分之證據,以供審認是否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規定:足認其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新發現之確實新證據。

但依據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所附具之證據,其中之證一、證二僅分別與其檢舉之「阿圖」、「油條」或尤忠平(此部分係向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提出檢舉)有關,證三係請求本院向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第六組調閱相關資料照片,證四是請求本院向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第六組及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查閱檢舉文件,證五是其向監察院提出之陳訴書,以上均難認與聲請人上開陳述主張之事實有關;

則聲請人顯未就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理由,附具此部分之證據,此亦於法不合。

五、綜上理由,本件再審聲請,或不合法,或無理由,自應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廖 柏 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曾 煜 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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