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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22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重新審理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98年度聲再字第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請准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毒聲字第723號裁定受處分人應受觀察勒戒之處分撤銷。
因受處分人前於97年6月20日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確定,同一行為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68號判決確定,已一事兩罰確定。
故前所聲請重新審理目的,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0條之1第1項請求返還已繳納之費用及賠償;
且原審裁定所述執行完畢之觀察勒戒,該受人身拘束之期間,得折本案有期徒刑,於法未有條文可循,是原審裁定認事用法已有違誤,爰提抗告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再字第52號)略以: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毒聲字第723號確定裁定縱有得聲請重新審理之事由。
惟檢察官依該確定裁定將聲請人送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因而以97年度聲戒字第259號聲請強制戒治,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7 年12月30日以97年度毒聲字第1191號駁回聲請,檢察官不服提起抗告,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8年2月2日以98年度毒抗字第113號駁回抗告而告確定,該駁回抗告之確定裁定並於98年2月10日送達於聲請人等情,業經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是受處分人最遲於98年2月10日已知悉上開觀察、勒戒確定裁定有得聲請重新審理事由,然其遲至98年10月21日始具狀聲請重新審理,顯已逾前述30日之法定期間,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況聲請人前曾於98年5月1日就上開觀察、勒戒確定裁定以同一原因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重新審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再字第22號受理,惟聲請人於裁定前撤回聲請,亦據調取該案件卷宗審閱屬實,參照首開說明,自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重新審理。
三、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
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
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
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
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
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
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重新審理之聲請,於裁定前得撤回之。
撤回重新審理之人,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重新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受處分人確於98年2月10日已收受本院98年度毒抗字第113號駁回抗告裁定,亦經本院核閱上開案件卷宗無誤,是受處分人最遲於98年2月10日已知悉上開觀察、勒戒確定裁定有得聲請重新審理事由,然其遲至98年10月21日始具狀聲請重新審理,顯已逾前述30日之法定期間,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且查,受處分人確實曾於98年5月1日就上開觀察、勒戒確定裁定以同一原因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重新審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再字第22號受理,又於裁定前撤回聲請,亦經本院核閱上開案件卷宗無誤,是本件受處分人自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重新審理。
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至受處分人該案所已執行之觀察勒戒刑期,能否與其同一行為之施用毒品案件所受判處有期徒刑之刑期為折抵,係執行問題,均無礙本件聲請重新審理案件業經聲請而撤回之認定,亦無礙受處分人本件聲請重新審理已逾聲請期間之認定,是本件受處分人之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王 國 棟
法 官 黃 家 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 恒 宏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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