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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89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2月1日所為裁定(99年度聲字第38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裁定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裁定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908號案件,抗告人從無犯案,請求法官明瞭云云。
惟查,抗告人確有該件竊盜犯行,業經該案判決確定。
抗告人雖矢口否認犯罪,惟此乃屬實體判決之法院所應審究之事項,抗告人既於該案上訴期間內未提起上訴,則待該案判決確定後,除有再審之原因得提起再審外,不得就該案之實體事項再為爭執。
而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既已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受理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法院即不得任意加以推翻,遽而為不同之認定。
抗告人執前詞置辯,提起本件抗告,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郭 瑞 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 妍 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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