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9,抗,203,2010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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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203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裁定(99年度聲減審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抗告人)前犯妨害自由罪所處有期徒刑五月,業已執行完畢,僅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所處之有期徒刑三年十月尚未執行,故無定執行刑之必要云云。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如「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至已執行部分,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如何處理?係另一問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此有最高法院81年度臺抗字第464號、82年度臺抗字第313號、88年度台抗325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是以,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依法應併合處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並應依法定其應執行刑,縱其中一部分刑罰已執行完畢者亦同,先此敘明。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之案件,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98號妨害自由罪所處有期徒刑五月、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1493號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所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

雖其中上開所處有期徒刑五月,業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然抗告人所犯之上開數罪既非全部執行完畢,依上說明,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故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上開2罪所處有期徒刑五月、三年十月部分,依刑法(修正前)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53條,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尚無不合。

抗告意旨所為指摘,並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黃 家 慧
法 官 楊 真 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得再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 淑 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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