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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21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第一審裁定(99年度聲字第30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因罹有右股骨折併骨不癒合,右股骨頭壞死、髖股骨輪組織壞死、右腿肌肉嚴重萎縮不良於行等症狀,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謂「非保外就醫,顯難痊癒」之規定,惟原裁定以抗告人尚無急迫就診之情事,以及抗告人係經通緝到案等情而予以駁回,其見解不符合該法條係為重視人權而設之意旨,而今抗告人之右腿肌肉嚴重萎縮,骨輪不能彎曲,再不及時開刀手術,定有截肢斷腿、終身殘廢之結果,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准予抗告人具保停押之聲請等語,並提出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
二、按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因犯罪經依法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自由裁量之權。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固明定:現罹疾病,非保外就醫顯難治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
惟該條款之規定,必須羈押之被告(一)現罹疾病,(二)非保外就醫顯難治癒,兩者兼具,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始不得駁回。
三、經查:抗告人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98年12月27日執行羈押在案。
抗告人以其右腿上方骨輪嚴重斷裂,組織壞死,非離開看守所在外開刀動手術換人工骨輪,無法使之痊癒復原等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提出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說明其係罹患「右股骨骨折併骨不癒合」之症狀,建議予以手術治療等語。
惟經原審法院函詢臺灣臺中看守所有關抗告人之病情狀況,經該所覆稱:「收容人甲○○現罹疾病情形,經本所特約醫師於99年2月8日看診後認為:該員右股骨頭壞死不良於行,需手術治療否則難於痊癒。
目前無緊急手術之必要,尚無危及生命安全之慮」等語,有該所99年2月8日中所衛字第0990000726號函在卷可稽;
再經本院函詢臺灣臺中看守所有關抗告人之病況有無惡化,以及是否非離開看守所在外治療,無法使之痊癒復原,亦據覆稱:「有關收容人甲○○所內醫治之情形,經本院特約醫師於99年3月16日看診後認為:該員右股骨頭壞死不良於行,目前病情無惡化傾向,但需手術治療,否則難於痊癒,該病例需作人工髖關節置換術,依本所設備無法醫治,需戒送就醫治療。」
有該所99年3月17日中所衛字第0990001182號函在卷可參。
則抗告人目前病情並無惡化,亦無立即性之生命危險,且既得以戒送就醫治療之方式治療,故尚無保外就醫之必要,衡情尚難認係刑事訴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指「因現罹疾病,而有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
況查,抗告人所犯妨害國幣懲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原審法院於99年2月2日以98年度訴字第2697號判處有期徒刑12年在案,該案並已於99年3月16日繫屬本院,由本院另行裁定羈押,有其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抗告人於本案偵查中亦係經通緝到案,則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事實,並有羈押之必要,是其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規定之情形,原審因而駁回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郭 瑞 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 妍 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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