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9,抗,240,2010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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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240號
抗 告 人
即 具保人 乙○○
受 刑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月11日裁定(99年度聲字第1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接獲檢察官之執行命令時,即遵照執行命令傳票上之教示規定,具狀聲請分期繳納易科罰金或延緩繳納等執行方法,並親自至檢察署執行科向承辦機關報到,因承辦書記官先以提出分期繳納之期數建議,並以向檢察官請示後請受刑人先返家,旋又以另訂期日到場,受刑人已經當場準備部分易科罰金之金額,並請求將書記官建議之分期繳納期數正式做成筆錄俾便遵循,不料,該承辦機關竟然翻異前詞,拒絕受刑人分期繳納罰金,此約6、70萬元款項也未酌留籌款期限,逕自急急追索,受刑人多次以書狀合法向檢察署請求,然皆未獲善意回應,此違反信賴利益原則,亦濫權行使權利。

而因受刑人急急籌款準備繳納罰金,每日早出晚歸,確實未受到警員直接通知,既未獲直接通知,何來拒絕遵命執行?況且受刑人之父母、兄弟姐妹及年幼3名子女皆同住於原址,根本未曾有搬家遷徙之情形,家中生意進行及子女教育接送也繼續按照以往生活作息進行,絕無逃匿情事,原審僅因警員拘提無著回報,即誤認受刑人逃匿而沒入保證金。

況受刑人與前妻離異,獨自扶養3名年幼子女,其父親於3年前中風,目前患有心臟病及高血壓等疾病,母親也為生活及金錢所困擾,全家有低收入證明及補助,子女就讀亦獲得免費之補助。

而受刑人已經自動入監服刑中,臺灣臺中看守所亦以電話通知抗告人積極向檢察署辦理繳納罰金即可釋放受刑人。

故抗告人不服原裁定,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

㈠、受刑人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6萬元,並由具保人乙○○繳納後,已將受刑人釋放,有刑事保證金收據1紙在卷可稽。

而受刑人甲○○嗣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按址送達執行傳票至受刑人之住所及抗告人之住所,受刑人經合法傳喚未到案接受執行且拘提無著等情,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司法警察拘提未獲報告書、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戶籍資料在卷可憑。

受刑人既經合法傳喚及拘提無著,顯已逃匿。

則原審法院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將具保人前開繳納之保證金沒入,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㈡、按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之保證金方式,而釋放被告,其為羈押之替代手段,而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即在擔保被告之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是如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即屬「逃匿」之行為。

且刑之執行乃檢察官之職權,縱使執行科書記官曾依受刑人之聲請而建議分期繳納易科罰金之期數,惟此仍須經檢察官之同意,原無所謂「信賴利益」之問題。

本案具保人於接獲檢察官核發之受刑人執行傳票後,本應督促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

而受刑人既經檢察官合法傳喚及拘提無著,其顯已棄保逃匿。

且受刑人迄原審裁定於99年1月18日送達檢察官之後,始於99年1月31日到案執行,有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原審所為沒入保證金之裁定,自無不當。

㈢、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簡 源 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俞 豪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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