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24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稱:抗告人甲○○並未於民國97年8月18日涉犯重利罪,其所犯重利罪係經原審法院於98年11月17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係第一次犯罪而受判刑等語云云。
經查:抗告人甲○○確曾於97年8月18日因重利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上字第 981號刑事判決附卷可證,抗告人甲○○抗告意旨稱其係第一次犯罪。
顯與事實不符,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陳 欣 安
法 官 胡 森 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 禎 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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