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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25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裁定(99年度審聲字第8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聲請人羅雪華戶籍並未設籍於民事暫時保護令之住所「南投縣埔里鎮○○路120之9號」,且聲請民事暫時保護令之住所「南投縣埔里鎮○○路120之9號」為本人平時經營818煤氣行之所在,命令本人不應接近該工作場所,叫本人如何生活云云。
二、經查:抗告人先後三次因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而聲請就上開案件定應執行之刑,此與抗告意旨所稱民事保護令之核發是否妥適應屬不同之事件,其間法律上並無關係,抗告人提出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蔡 王金 全
法 官 劉 登 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張 惠 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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