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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25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裁定(99年度審聲字第10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甲○○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經原審97年度審投交簡字第16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執行完畢,另案98年度審交易字第3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抗告狀誤載為有期徒刑1年),其情形顯失公平,且抗告人肇事當時就已自首承認過失,二罪合併應從輕量刑,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刑責。
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如「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至已執行部分,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如何處理?係另一問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此有最高法院81年度臺抗字第464號、82年度臺抗字第313號、88年度臺抗32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是以,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依法應併合處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法定其應執行刑,縱其中一部分刑罰已執行完畢者亦同,先此敘明。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甲○○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
嗣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審核之後,認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經核並無違誤。
(二)抗告人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審投交簡字第16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即原裁定附表編號1部分,已經執行完畢一節,係檢察官於指揮執行原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時,應如何扣抵之問題,與是否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無涉。
抗告人認此部分判決已經執行,即不得再定應執行之刑,顯有誤會。
(三)另抗告人所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易字第39號案件即原裁定附表編號2部分,其於肇事當時已自首承認過失云云,惟此非屬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審酌之範圍,況該案之判決中就此已有論述,並依自首減輕其刑。
抗告人以此爭執原裁定不當,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就被告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二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無違誤。
抗告人誤解法律之規定,仍以前詞為由,提起本件抗告,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洪 曉 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 明 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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