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9,抗,261,201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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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261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撤銷假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裁定(99年度聲字第234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異議意旨略以:㈠本件聲明異議之理由係為新、舊法律比較適用,而地院法官雖已做出解釋,但僅依獨任法官個人之見解,是否充當仍欠缺其公平、客觀性,理應由合議庭三位法官所主張之見解各有不同,經合議所做出裁決才會令抗告人信服。

㈡本件在舊法時並未明文其假釋期滿後多久不追溯既往行為,原案第10條法律無正條者不為罪云云,其字句係沿用舊律,但意義不甚明晰,茲擬改作行為時之法律無明文科以刑罰者,其行為不為罪,似較顯豁且行為時三字,尤能顯出刑律不追溯既往之意,故行為時法律不為罪者,以後新法雖以為罪,亦不科罰。

㈢抗告人舉例說明轟動一時澎恰恰光碟之案件,涉案人盧照琴亦有無期徒刑之假釋,且其是否如地院法官之見解,期滿逾三年而不用撤銷,眾所皆知無期徒刑有報到之時效、年限,盧照琴為何可以不用撤銷無期徒刑假釋,而抗告人被撤銷假釋,同樣有新舊法適用比較,卻有兩種標準...。

㈣抗告人83年文案件刑期13年屬舊刑法,執行三分之一得報假釋,又是少年犯,但受當時轟動全國的白曉燕命案波及,於刑期過半才獲准假釋,又83年至99年迄今已逾15、6年,司法的公平、公正在那裡,且該撤殘卻沒撤殘的案例比比皆是,法令用語得與不得標準的拿捏,是否以偏概全過於嚴苛,讓抗告人無自新的機會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79年臺聲字第19號判例參照)。

又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

假釋出獄者,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屬於保安處分之一種,其目的在監督受刑人釋放後之行狀與輔導其適應社會生活,期能繼續保持善行;

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64條第2項規定,法務部得於地方法院檢察署置觀護人,專司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保護管束業務,因此受刑人假釋中是否遵守保護管束之規則自由檢察官指揮執行;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仍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受保護管束人對於檢察官所指揮執行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如有不服,非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即俟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刑時,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以求救濟;

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規定,此項異議由法院裁定,又未限制法院裁定之內容,法院自得就受保護管束人是否遵守保護管束之規則,如有違反,情節是否重大加以審查,以決定是否維持或撤銷、變更其處分,以達救濟之目的,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甲○○前因殺人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3年確定,90年6月19日縮刑期滿,而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內之95年8月22日至同年10月21日因恐嚇案件經羈押於臺灣彰化看守所61日,依刑法第79條第2項之規定,該段61日之羈押時間不算入假釋期內,故本件假釋期滿日依法應為96年5月27日,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

詎抗告人竟又於假釋期間內之92年12月27日或28日涉犯槍砲彈藥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8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於98年7月9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381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原審卷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52號起訴書、本院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88號刑事判決書、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816號刑事判決書、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法務部嗣因抗告人於假釋期間更犯罪經判處徒刑確定,乃以98年12月29日法矯字第0980055130號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即抗告人)假釋之處分,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據上開撤銷假釋之處分,以99年度執更戊字第98號指揮執行殘刑有期徒刑5年9月8日,有上開函文、執行指揮書各1份附卷可憑。

㈡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規定,除簡式審判程序(以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為前提要件)及簡易程序案件(以所科之刑為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之案件為限)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

嗣於96年3 月21日又修正該條為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

其修正之立法理由為因第一審法官人力有限,如不分案件是否輕微均行合議審判,將嚴重排擠審理其他行通常程序案件之時程,因此在第二審仍維持覆審制之架構下,將屬輕微案件,一般而言案情亦較為單純之第376條第1款、第2款案件修正為可由法官獨任審判,而讓第一審法官對於該類案件可行獨任審判,其將更能投注心力在案情較為重大複雜案件之審判工作,對於司法資源將可作更合理、有效之分配,爰修正本條規定。

再按對照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第251條第1項所稱「提起公訴」,應指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並要求法院行通常審判程序,是以該管地方法院對於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案件,於訴訟繫屬時,即須依第284條之1之規定行合議審判,不能逕由獨任法官踐行審判程序。

換言之,僅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始應行合議審判,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無須行合議審判。

因之,案件應行合議審判者,以經起訴者為限,且縱經起訴之案件如其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或屬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者,亦僅得以獨任法官踐行審判程序即可。

本案原審聲明異議之案件,非屬上開應行合議審判之案件,且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案情較繁雜之案件如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或屬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者,尚得以獨任法官為之,則本案原審法院以獨任法官一人審理並為裁定,更無組織違法之可言,抗告人抗告意旨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審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㈢按假釋是一種附條件提前釋放受徒刑執行之人的行刑措施及寬恕制度,故撤銷假釋與否對於受刑人而言,關乎行為人是否再度受人身自由拘束之處分,應有新舊法比較之適用,而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實施,修正前刑法第78條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撤銷其假釋(第1項)。

前項犯罪,其起訴及判決確定均在假釋期滿前者,於假釋期滿後6 月以內,仍撤銷其假釋;

其判決確定在假釋期滿後者,於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之(第2項)。

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第3項)。」

修正後同條規定則為:「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撤銷其假釋。

但假釋期滿逾3年者,不在此限(第1項)。

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第2項)。」

,經查,本件抗告人撤銷假釋原因事實係於92年12月27日或28日發生,而該案判決確定在新修正刑法施行後之98年7月9日,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

經比較刑法第78條規定之新舊法律,就受刑人於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而其判決確定在假釋期滿後之情形,均規定為「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撤銷其假釋」,此部分新舊法律規定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78條第1項但書設有假釋期滿逾3 年者不得撤銷假釋之規定,較有利於抗告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抗告人之假釋得否撤銷,自應適用較有利於抗告人之修正後刑法第78條規定決之。

㈣查抗告人於假釋期間內更犯之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罪,其判決確定日為98年7月9日,在受刑人上開假釋期滿後,依修正後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於該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假釋期滿未逾3 年以前,得撤銷其假釋,而法務部以上開函文撤銷抗告人假釋之時間為98年12月29日,在上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816號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且抗告人假釋期滿尚未逾3 年,是本件假釋之撤銷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該處分並無不當。

抗告人雖稱「在舊法時並未明文其假釋期滿後多久不追溯既往行為」等爭執,然查修正前、後刑法第78條之規定,皆無假釋期滿後多久不溯及既往之規定,抗告人所稱「刑律不追溯既往」之指摘,恐屬對修正後刑法第78條第1項但書之誤解,抗告人所指並無理由。

㈤又抗告人舉案外人盧照琴之個案,而質疑有兩標準等。

惟,按案件之處理,本因牽涉之情節不同,而異其處理,殊難不顧異同,逕為比附援引,是其此部分所辯,自不足取。

另抗告人稱「受白曉燕案波及,刑期過半才獲假釋,又83年至99年迄今已逾15、6 年,司法的公平、公正在那裡‧‧‧」等云云,亦與是否應撤銷假釋無關,自難執為聲明異議之理由。

㈥綜上所述,原審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難認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裁定駁回受刑人之異議,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賴 恭 利
法 官 何 秀 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郭 振 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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