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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265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裁定(98年度聲字第116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法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4年10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經苗栗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嗣經檢察官聲請與編號3所示之刑12年,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裁定應執行14年10月,惟此係定應執行刑,而非合併刑期,故應有縮減,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其宣告之多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意旨,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亦為受刑人之利益而設(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452號判決意旨參照),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
前者乃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則為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所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定應執行刑,乃為法院行使裁量權之範圍,若其裁量權之行使並未違反法律規定或比例原則,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四、經查:抗告人先後犯有如附表所示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並各處以附表所示之刑後,編號一、二施用毒品罪部分並經原審法院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2月,販賣毒品罪部分則判處有期徒刑12年,均確定在案,上揭編號一、二施用毒品部分嗣又經原審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在案,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40、748號、98年度聲字第292號、98年度訴字第480號刑事判決及裁定正本附卷可稽。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而聲請原審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衡酌抗告人所犯各罪性質,依上揭法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4年10月,經核在各刑中之最長期即12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雖與上揭定執行刑後之合併刑期相同,然仍合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復未逾越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於法並無不合。
至抗告人所稱此係定應執行刑,並非合併刑期,應有所縮減,顯係誤會,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林 欽 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卓 佳 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 日
受刑人甲○○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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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8月 1件 │有期徒刑9月 1件 │有期徒刑7年8月7次 │
│ │有期徒刑7月 1件 │有期徒刑6月 1件 │有期徒刑4年 1次 │
│ │有期徒刑5月 2件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
│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2月 │ │
│ │10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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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 97.5.25至 │97年9月1日或2日某 │ 97.8.14至 │
│ │ 97.6.24止 │時至97年9月4日止 │ 97.8.24止 │
├──────┼─────────┼─────────┼─────────┤
│偵查 (自訴) │苗栗地檢97年度毒偵│苗栗地檢97年度毒偵│苗栗地檢98年度毒偵│
│機關年度案號│字第799、859號 │字第1186號 │字第954、955、2104│
│ │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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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 苗栗地院 │ 苗栗地院 │ 苗栗地院 │
│後├────┼─────────┼─────────┼─────────┤
│事│案 號│97年度訴字第540號 │97年度訴字第748號 │98年度訴字第480號 │
│審├────┼─────────┼─────────┼─────────┤
│審│判決日期│ 97.10.6 │ 97.11.24 │ 98.9.30 │
├─┼────┼─────────┼─────────┼─────────┤
│ │法 院│ 苗栗地院 │ 苗栗地院 │ 苗栗地院 │
│確├────┼─────────┼─────────┼─────────┤
│定│案 號│97年度訴字第540號 │97年度訴字第748號 │98年度訴字第480號 │
│判│ │ │ │ │
│決├────┼─────────┼─────────┼─────────┤
│ │判決確定│ 97.10.6 │ 97.11.24 │ 98.11.2 │
│ │日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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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苗栗地檢97年度執字│苗栗地檢98年度執字│苗栗地檢98年度執字│
│ │第2981號(編號1、2│第61號(編號1、2定│第2865號 │
│ │定應執行刑2年10月 │應執行刑2年10月, │ │
│ │,98年執更335號) │98年執更335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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