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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27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所為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因與被害人張三保當庭和解,並將和解金匯入張三保戶口,原審法院因而以98年易字第997號刑事判決,判處抗告人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原審法院以99年度撤緩字第19號刑事裁定撤銷抗告人之緩刑宣告,即有不當,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經查:
㈠、按受緩刑之宣告,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者,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意即該款要件具備,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緩刑之宣告,法院並無裁量空間。
㈡、抗告人於民國98年6月28日犯加重竊盜罪,經原審法院於98年10月13日以98年易字第997號刑事判決,判處抗告人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於98年11月16日確定,此有執行案卷及判決書在卷足憑。
抗告人於緩刑前之98年7月4日,故意犯加重竊盜罪,經原審於98年11月4日以98年易字第1071號刑事判決,判處抗告人有期徒刑7月,經本院於98年12月23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1950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以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為由)確定在案,亦有各該判決書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資佐證。
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即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應」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法院並無斟酌裁量之餘地,原審裁定撤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997號刑事判決被告甲○○之緩刑宣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易字第997號刑事判決宣告緩刑3年之理由,與該院依相關法條規定,以99年度撤緩字第19號刑事裁定撤銷該緩刑宣告,實屬二事,抗告人抗告意旨稱其因有與被害人和解而獲得緩刑宣告云云,並不影響本件認應撤銷抗告人緩刑宣告之認定。
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蔡 王 金 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金 珍 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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