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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毒抗字第20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2月1日99年度毒聲字第22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聲觀字第11號、99年度毒偵字第1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因服用彰濱秀傳醫院顏聖烈醫師所開治療C肝之藥物,該藥物內含「愈利舒盼錠」、三多命450糖衣錠、賜得健膠囊、普除痛錠、羅拔除膠囊及施打樂能肝擾素;
另外,在警查獲前一晚,因在友人處吸入海洛因煙霧,又因個人體質代謝狀況等因素,以致影響其尿液檢驗報告;
且所檢驗出的嗎啡濃度是300mg/ml而非是503mg/ml,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此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於民國98年9月25日前3日某時,於不詳地點(聲請意旨誤載為98年9月24日某時,在彰化縣員林鎮某處,吸食海洛因一次等情,有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之該公司98 年10月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單各1紙可稽(毒偵卷第10、11頁),佐以憲兵司令部80年5月7日80鑑驗字第1746號函,足認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再以本案被告尿液檢驗所檢出之嗎啡濃度達503mg/ml,亦經本院核閱尿液檢驗報告無訛,是被告尿液檢驗結果既遠高於閾值濃度300mg/ml,被告猶誤認尿液檢驗報告之記載,將閾值濃度誤認係自己尿液所含嗎啡濃度,亦屬有誤;
又倘依其所辯,係於查獲前一日吸入二手煙,且吸入之時間不長,顯無可能在第二日接受尿液檢驗仍檢出如此高之嗎啡濃度,是被告辯稱係施用二手海洛因云云,顯不足採信。
被告抗告理由猶執前詞,亦非可採。
(二)被告雖再以自己有服食藥物,因個人代謝狀況而影響尿液檢驗報告云云,惟倘被告並無施用海洛因,而係服用藥物所致,何以其於98年9月25日查獲當日之警詢供稱:(你在最近96小時內,有否服用醫師處方藥品?)我有服用安眠藥。
‥‥昨天(24日)22時許,因睡不著,服用半粒云云(毒偵卷第4頁),其後於99年1月3日警詢經警提示其尿液檢驗報告呈陽性反應,其則改辯稱:查獲前一天與友人魏明福在員林鎮住處,魏明福有施用海洛因,他與伊在房間內,他問伊他在吸食毒品之味道如何等語(毒偵133卷第8頁反面),意指友人魏明福有施用海洛因,自己有施用二手海洛因等情,隻語未提有服用藥物之事,其抗告理由再指稱自己有服食彰濱秀傳醫院顏聖烈醫師所開立之治療C肝藥物云云,與其警詢所述均不相符,其前後辯解不一,所辯實難採信;
且查,經本院函詢彰濱秀傳紀念醫院,是否有於98年9月間開立予病患甲○○關於其於抗告狀所指之癒利舒盼錠、三多命450糖衣錠、賜得健膠囊、普除痛錠、羅拔除膠囊、派樂能肝擾素等藥物等情,該院亦函覆稱:「病患甲○○於98年9月間未至本院就醫,亦無開立來函所示藥物,故其尿液檢驗所呈現之嗎啡陽性反應與本院無涉」等語,有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99年3月24日99濱秀醫字第990197號函可佐(毒抗卷第45頁),是被告所辯係服食藥物云云,亦非可採;
再被告自稱其所服食之藥物含第四級毒品成分,衡情亦不致使其尿液遭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代謝物反應,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均非可採,此部分所辯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審法院認抗告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抗告人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人以上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王 國 棟
法 官 黃 家 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 恒 宏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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