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9,毒抗,215,2010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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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毒抗字第215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99年1月29日第一審裁定(99年度毒聲字第7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裁定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裁定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惟原審裁定理由所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907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90年9月2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更正為「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907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90年10月1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因尚不影響本案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旨,爰予更正之)。

二、抗告人甲○○抗告意旨稱:原審裁定之主文及所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全然係採用警訊主觀認定及擬好之公文格式,據以裁定,期間全未傳訊抗告人,且伊有老父年邁、老姊白痴住於療養院,在在須要抗告人賺錢貼補家用,懇請准予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民國98年10月22日17、18時許,在臺中市豐樂公園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在香煙內點火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以火燒烤成煙後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20時30分許,抗告人騎乘車號P2Q-529號重型機車,途經臺中市○○區○○路1段205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數量0.206公克、驗餘數量0.205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免疫學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人體代謝後之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94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1188ng/ml)反應,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

而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該院草療鑑字第0981000191號鑑定書在卷可稽,核與抗告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自白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相符,事證明確,足認抗告人確有於上開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㈡被告甲○○曾於90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62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907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90年10月1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證。

抗告人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故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

㈢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已事證明確,且所述須賺錢貼補家用云云均非得不接受觀察勒戒之理由,是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姚 勳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 宗 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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