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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毒抗字第24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裁定(99年度毒聲字第9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98年10月13日上午2、3時許,在臺中縣后里鄉○村路319之1號租屋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又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0月13日16時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嗣於98年10月13日14時50分許,在上址租屋處為警查獲。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等語。
二、原審裁定意旨以:被告甲○○施用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99年 1月14日檢察官偵訊時供承不諱,且被告於前揭時地所採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一份附卷可稽。
而常人如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水應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倘有施用者,約99%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故推算施用期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 4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以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詳加闡釋。
是被告如未於採尿之98年10月13日16時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當無可能於其尿液中驗得此類毒品之陽性反應。
從而,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可認定。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施予強制戒治,於91年2月7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至91年 3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則被告於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時間,已逾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有餘,屬5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仍應依法進行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程序。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因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刑事政策上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
嗣因程序繁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法,將保安處分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繼之95年 2月衛生署實施「美沙酮替代療法計畫」,冀望施用毒品之人降低愛滋病戚染,恢復自信,回歸正常生活工作,97年4月30日上揭條例修法配合實施緩起訴替代療法。
然5年內,再犯者,亦即再犯率高者可獲緩起訴替代療法之處分,而回歸正常生活工作,反而較易遮斷毒癮之 5年後再犯者,無法獲得相同處分回歸正常生活工作而自新,抗告人不服;
且抗告人現有正常固定工作,並有家庭負擔,更有戒斷毒癮之決心,亦有提出陰性反應之檢驗報告,懇請賜予自新機會,撤銷原裁定云云。
四、按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起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之為「初犯」、「五年內再犯」或「五年後再犯」,異其刑事處遇程序,規定「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亦即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亦適用「初犯」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之程序。
其立法理由謂因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故對「初犯」者,送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或進一步施以強制戒治,戒除其心癮;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收 5年之遮斷效,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故仍適用「初犯」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之程序。
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除曾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犯之情形外,均仍得適用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程序之規定,並不限於初犯施用毒品者。
則初犯施用毒品罪後,於5年內第2次再犯,因時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經依修正前舊法追訴處罰同時並施以強制戒治,嗣於該條例修正公布並施行後,始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犯,且其行為時距第 2次再犯而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時之間隔已滿5年者,依其第2次再犯經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未曾再犯之情形以觀,核與初犯經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之情形則迥不相侔,而與「五年後再犯」者,已收 5年遮斷效之情形相同;
本於上開對具治療成效之病患性毒品犯,期能藉由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戒除其身、心癮之立法本旨,自應認與 5年後再犯之情形相同,仍適用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之規定(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23、201、256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6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五、經查抗告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毒聲字第1770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1年,於91年2月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 6月19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 2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佐。
從而,本件抗告人分別於98年10月13日上午2、3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同日16時10分採尿前回溯 4日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距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91年2月7日)已逾5年,即屬5年後再犯情形。
原審裁定以抗告人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5年後,確有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因認聲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於法自屬有據,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林 欽 章
法 官 張 智 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詹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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