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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5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 人 甲○○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執字第199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民國96年 9月26日96年度執減更維字第5123號執行指揮書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於民國86年至92年9月間分別涉犯如附表編號1、2、3、4、5所示各罪,嗣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 1、2、3、4、5所示之刑確定。
並經本院以96年聲減字第2214號裁定,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將聲明異議人上開所犯5罪,除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不予減刑外,分別減刑如附表編號1、2、3、5所示之刑;
並將聲請人上開所犯如附表編號 1、2、3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 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 1日;
及將聲請人上開所犯如附表編號4、5所示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1月。
從而聲明異議人若依上開減刑裁定共應僅執行有期徒刑7年5月;
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執減更維字第5123號執行指揮書僅就聲明異議人上開所犯如附表編號4、5所示二罪經定應執行刑部分(即有期徒刑 5年11月)執行,竟就聲明異議人上開所犯如附表編號 1、2、3所示三罪經定應執行刑部分(即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 5萬元)未依上開減刑裁定意旨執行,致此 3罪仍以未經減刑前之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而繼續執行,從而,聲請人共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1月,則聲請人不僅損失累進處遇之利,且需贅服1年6月之徒刑,聲請人所受之損害莫此為甚,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請求對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有關上開減刑裁定之執行指揮錯誤之處予以更正云云。
二、按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規定:「對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應本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書上註明合併計算之刑期,以定其責任分數。」
依該規定,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其刑期既合併計算,以定其責任分數,則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28條之1第1項,就該責任分數計算所得縮短應執行之刑期,自亦合併計算。
又「經縮短應執行之刑期者,其累進處遇,應依其縮短後之刑期計算」;
「受刑人經縮短刑期執行期滿釋放時,由典獄長將受刑人實際服刑執行完畢日期,函知指揮執行之檢察官」,該條第3、4項分別定有明文。
足見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雖應分別執行,但由上開合併計算刑期、合併計算所得縮短應執行之刑期、累進處遇,依縮短後之刑期計算、縮短刑期執行期滿為實際服刑執行完畢日期觀之,實無從區分各項刑期執行完畢之日期。
而應待全部刑期執行完畢,始能認為各項刑期已執行完畢,有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經核卷存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21號刑事裁定、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2214號刑事裁定、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南投地檢)檢察官93年執更廉字第87號執行指揮書、93年度執更廉字第87之 1號執行指揮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臺中地檢)檢察官93年度執維字第9458號、93年度執維字第9458之 1號、96年度執減更維字第5123號等資料顯示,受刑人前因附表編號1、2、3所示3罪,主刑部分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3年,由南投地檢檢察官以93年度執更廉字第87號執行指揮在案、罰金部分併科10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由南投地檢檢察官以93年度執更廉字第87之1 號執行指揮在案,此部分罪刑乃由南投地檢檢察官以93年度執更廉字第87之 1號指揮接續上開93年度執更廉字第87號指揮書執行。
另附表編號4、5所示 2罪,主刑部分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2月,由臺中地檢檢察官以93年度執維字第9458號執行指揮在案,此部分罪刑乃由臺中地檢檢察官以93年度執維字第9458號指揮接續上開南投地檢93年度執更廉字第87之 1號指揮書執行、罰金部分併科10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由臺中地檢檢察官以93年度執維字第9458之 1號執行指揮在案,此部分罪刑乃由臺中地檢檢察官以93年度執維字第9458之 1號指揮書接續上開93年度執維字第9458號指揮書執行,據上足認附表所示罪刑均係接續執行。
嗣上開各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14號裁定分別減刑為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 1、2、3所示之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1年6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 1日確定;
附表編號4、5所示之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5年11月確定。
然臺中地檢檢察官僅註銷上開93年度執維字第9458號執行指揮書,改以96年度執減更維字第5123號指揮書,而未註銷臺中地檢93年度執維字第9458之 1號執行指揮書、南投地檢93年度執更廉87號、93年度執更廉87之 1號執行指揮書,即有不當。
茲聲明異議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3所示3罪經減刑後主刑部分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 6月、罰金部分經減刑後所併科罰金5萬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日數、與所犯如附表編號4、5所示 2罪部分減刑後主刑部分應定執行刑 5年11月、罰金部分併科10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等各罪既係接續執行,自無從割裂執行完畢,是聲明異議人執前開情詞指摘臺中地檢檢察官96年度執減更維字第5123號執行指揮書內容不當,請求重新計算刑期而提起本件聲明異議,尚非無據,故應由本院將上開臺中地檢檢察官96年度執減更維字第5123號執行指揮書撤銷,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適法之處分。
四、據上論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林 欽 章
法 官 張 智 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詹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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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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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恐嚇 │妨害自由 │槍砲彈刀條例持有槍│
│ │ │ │砲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
│ │ │ │罰金新台幣1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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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91年10月22日 │91年10月21日 │86年3月間至91年3月│
│ │ │ │17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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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年│南投地檢91年偵字第│南投地檢91年偵字第│南投地檢91年少連偵│
│度案號 │3867號 │3867號 │字第1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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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法 院 │ 南投地院 │ 南投地院 │ 南投地院 │
│後├───────┼─────────┼─────────┼─────────┤
│事│ 案 號 │ 91年重訴字第9號 │ 91年重訴字第9號│ 92年訴字第31號 │
│實├───────┼─────────┼─────────┼─────────┤
│審│ 判 決 日 期 │ 92.7.31 │ 92.7.31 │ 92.2.27 │
├─┼───────┼─────────┼─────────┼─────────┤
│確│ 法 院 │ 南投地院 │ 南投地院 │ 南投地院 │
│定├───────┼─────────┼─────────┼─────────┤
│判│ 案 號 │ 91年重訴字第9號 │ 91年重訴字第9號 │ 92年訴字第31號 │
│決├───────┼─────────┼─────────┼─────────┤
│ │ 判決確定日期 │ 92.8.25 │ 92.8.25 │ 92.11.24 │
├─┴───────┼─────────┼─────────┼─────────┤
│ 所犯法條 │ 刑法第346條第1項 │ 刑法第302條第1項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
│ │ │ │ 條例第11條第4項 │
├─────────┼─────────┼─────────┼─────────┤
│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 合 │ 合 │ 合 │
│例條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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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減刑後徒刑、拘役或│ 5月 │ 8月 │ 7月,併科罰金新台│
│罰金額或或褫奪公權│ │ │ 幣5萬元,如易服勞│
│期間 │ │ │ 役以銀元300元折算│
│ │ │ │ 1日 │
├─────────┼─────────┼─────────┼─────────┤
│備註 │ 1、2、3數罪併罰 │ │ │
└─────────┴─────────┴─────────┴─────────┘
┌────────┬───────────┬───────────┐
│編號 │ 4 │ 5 │
├────────┼───────────┼───────────┤
│罪 名 │槍砲彈刀條例持有槍砲 │妨害自由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5年10月併科罰 │有期徒刑4月 │
│ │金新台幣100000元 │ │
├────────┼───────────┼───────────┤
│犯罪日期 │88年4月、5月間至92 年 │92年9月30日 │
│ │10月20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2年偵字第 │臺中地檢92年偵字第 │
│年度案號 │19735號 │19735號 │
├─┬──────┼───────────┼───────────┤
│最│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
│後├──────┼───────────┼───────────┤
│事│案號 │93年訴字第219號 │93年上訴字第1233號 │
│實├──────┼───────────┼───────────┤
│審│判決日期 │93.07.07 │93.09.30 │
├─┼──────┼───────────┼───────────┤
│確│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
│定├──────┼───────────┼───────────┤
│判│案號 │93年訴字第219號 │93年上訴字第1233號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93.07.07 │93.10.18 │
├─┴──────┼───────────┼───────────┤
│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刑法第304條第1項 │
│ │7條第4項、第11條第4項 │ │
├────────┼───────────┼───────────┤
│合於96年罪犯減刑│ 不合 │ 合 │
│條例條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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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減刑後徒刑、拘役│ │ 2月 │
│或罰金額或或褫奪│ │ │
│公權期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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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 4、5數罪併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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