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9,聲,178,2010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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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強盜等案件(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233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犯強盜等案件,現於本院審理中,惟㈠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 號解釋意旨,重罪羈押並不能單獨構成羈押原因,仍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羈押必要性要件,方得予以羈押;

㈡被告有固定住居所以及妻小,且有高齡父母,自無放棄家庭逃亡之動機,是並無任何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亦無事實足認有串證、滅證之虞;

㈢本件訴訟進行迄今已將近言詞辯論終結,實難認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之情事,縱使認為本件有羈押之原因,亦無羈押之必要性;

㈣如准被告具保停止羈押,被告願意每天到轄區派出所報到,全力配合,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此有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91年度台抗字第4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加重強盜、竊盜、加重竊盜、妨害公務執行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98年11月4 日執行羈押,並裁定自99年2 月4 日起,延長羈押2 月在案。

㈡被告所犯加重強盜罪,係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所犯妨害公務執行罪,乃係其遭員警追捕時駕車逃逸,並發生衝撞情事;

所犯竊盜及加重竊盜等罪,其犯罪動機、犯罪情節(包含竊取次數、各次使用之手段與竊得財物之價值)、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被告未來行為之期待性,及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贓物之犯行遭查獲並經判刑確定等情,均經本院於98年度上訴字第2338號判決中認定明確,並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且就其中竊盜、加重竊盜等3 罪並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

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被告確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之虞;

且其犯案後為警追捕時既欲駕車逃逸並衝撞員警,足認其為規避偵查、審判及刑罰等情形,確有逃亡之虞。

至於被告願意每天到派出所報到並全力配合等情,並非法定停止羈押事由,其據以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屬無據。

又本案並未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串證、滅證之虞作為羈押原因,被告此部分聲請意旨與事實不符,爰不予審酌。

㈢綜上所述,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其上開聲請意旨均非可採,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陳 慧 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高 麗 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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