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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98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強盜等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下同)98年2月24日執行羈押,嗣經5次延長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一)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98年10月16日作成解釋第665號解釋,被告所犯縱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重罪,如無逃亡或滅證導致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危險,尚欠缺羈押之必要條件。
單以重罪作為羈押之要件,可能悖離羈押作為保全程序之性質,且亦可能違反無罪推定原則。
(二)被告所涉鄒騰揚等案件雖維持原判決,但被告並無逃亡之虞,被告犯罪嫌疑雖屬重大,然被告已被羈押近7年7月之久,被告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三)被告家中經濟因被告長期遭羈押而陷入困境,被告母親已無力照顧孫兒,請考量被告遭羈押已達7年之久,客觀上又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執行之情形,允許被告具保停止羈押,被告當隨傳隨到,靜待司法判決結果,如蒙恩准,至感大德云云。
三、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並非直接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違憲,此應先予指明。
至就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合憲解釋,究應如何限縮?該號解釋之解釋理由書中亦明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
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綜依上開大法官解釋及理由書內容,可知其並非單純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重罪羈押原因係屬違憲,而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
而依法條之體系解釋,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應予區別,否則不啻等同於廢除同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
基此,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應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必足夠成為單獨之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
依此基礎,本院考量本件被告並非單純經起訴認為涉犯強盜等重罪罪嫌,而係業經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認定被告確犯強盜擄人勒贖等重罪,並經本院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20年在案,被告於此情形下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已非同以往,即應已符合上述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況本件被告現已上訴,更有保全被告接受上訴審審判之必要。
四、又按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為必要之審酌,本案被告甲○○係因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
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3款之強盜而擄人勒贖等罪,業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在案,足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本件涉犯之罪係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故被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羈押之事由,況以所犯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為羈押原因者,此款羈押理由之目的並在於確保刑之執行,因重罪相較於輕罪而言,被告可能期待的刑罰制裁較為嚴厲,逃亡之誘因也隨之增加,因而可認有羈押之必要。
雖本院並未直接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事由為羈押聲請人之理由,然依上揭所述,被告於本院前次審判判刑後,其既已知所判處之刑度甚重,則其逃亡之誘因必也隨之增加,因而可認仍有羈押之必要,是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判決確定後之執行,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至聲請意旨以被告家中經濟陷入困境、尚有幼子需要照顧,請求具保云云,然此與考量羈押被告與否無關,亦非法定停止羈押之原因,依上所述本院考量是否羈押被告本即經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始認定被告係有羈押之必要,故被告上揭所舉,尚不能作為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
是本件被告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亦不因具保使羈押原因消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何 秀 燕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 雅 菁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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