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9,聲,303,2010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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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即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聲請意旨略稱:㈠受判決人因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5年度上訴字第1382號駁回受刑人之上訴,認受刑人質疑行賄洪耀宗、沈佛家法官、吳文忠等檢察官,而維持地院判決認受刑人誹謗許革非及吳文忠等人所處有期徒刑1年4月。

復因受刑人另製作吳文忠為許革非脫罪,王添盛檢察長道歉啟事,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8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96年12月08日已執行完畢)。

再因受刑人指許革非行賄陳嘉雄庭長,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015號判決,撤銷地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之判決,而改判有期徒刑刑10月,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均已確定。

為此聲請數罪併罰有三裁判以上,請定合併執行。

㈡綜上:上開85年度上訴字第1382號判決,既因檢察官指揮於88年7月15日入獄25天,另於公訴前羈押59天(合計84天),故1年4月之刑期,僅剩1年1月又6天,附此陳明。

既有上開所載三裁判,即符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與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僅聲請二裁判即合併偽文有期徒刑7月及誹謗有期徒刑5月為有期徒刑11月(僅打折30天),為此自行聲請如上。

又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4年度訴字第1367號即判決受刑人誹謗許革非,處有期徒刑1年4月,而後誹謗亦判罪,故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有管轄權,如認無管轄權,請勿駁回所請,請依職權移轉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管轄云云。

二、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有明文。

故受刑人僅得請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本身不具直接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適格。

本件姑不論受刑人上開聲請意旨所指三件確定判決在實體上是否符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因聲請人即受刑人誤逕向本院聲請定執行刑,在程序上既有於法不合,自應予駁回聲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賴 恭 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育 萱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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