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9,聲,479,2010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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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479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國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詐欺取財罪,所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因詐欺取財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因受刑人另犯偽造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致未對詐欺取財罪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原無不合。

惟受刑人就偽造文書罪提起第三審上訴,而詐欺取財罪已判決確定,須予執行,惟無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是檢察官自應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之解釋,聲請裁定諭知如易科罰金其折算之標準,以為受刑人請求時,作為准許執行易科罰金之依據,爰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如得易科罰金,應記載其折算標準,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經核聲請人先就受刑人所犯詐欺取財罪之有期徒刑5月予以執行,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當,爰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2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姚 勳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 宗 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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