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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35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七一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案公訴人係以:被告乙○○(以下簡稱為被告)雖坦承犯行,但未曾誠心尋求與告訴人和解,反於審理期間不斷揚言要對告訴人不利,致無法得到告訴人之諒解,足見被告犯後態度不良,且被告復有累犯應加重其刑之法定事由,實不宜輕縱等情詞,上訴指摘原判決對被告之量刑不當。
三、惟依據卷內筆錄之記載,被告於偵查中即表示希望能以新台幣(下同)二萬元與告訴人丙○○和解,而告訴人丙○○則要求被告賠償八萬元(見四○七七號偵卷第二二頁);
嗣在原審法院九十八年十月七日準備程序期日,被告亦同此陳述,且表示願意當庭先包六千元之紅包給告訴人丙○○,而告訴人丙○○則表示希望在庭後詳談和解事宜(見原審卷宗第二四頁);
足見被告並非無意與告訴人丙○○成立和解,不能成立和解之原因,係因雙方對被告應賠償金額之認知有所差異所致。
而本案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罪。
檢察官於原審法院審理期日亦就「被告之科刑範圍」,表示「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請求判處適當之刑」之意見(告訴人丙○○經本院傳喚,並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就上開部分另為指陳)。
原審判決審酌被告之本案犯罪動機、手段、其犯罪對告訴人丙○○之身體所致傷害、及被告迄未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丙○○所受損害等一切犯罪情狀,並依據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後,就被告所犯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量刑核無輕縱之不當。
本案公訴人以上開情詞上訴指摘原判決對被告之量刑不當,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廖 柏 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 煜 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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