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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3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517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0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一事,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
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
從而,如非為詐騙財物、恐嚇取財或洗錢等不法目的,衡情應無收受他人帳戶存摺、提款卡之理。
是此等行為客觀上,顯屬可疑,而有為隱瞞某種作為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等不法意圖,應屬可見。
㈡原審以被告丙○○係因應徵家庭代工工作誤信詐欺集團之說詞而提供帳戶與渠等使用,其主觀上並無故意云云,因而認定被告無罪。
然查:本件被告自始無法提出任何有關其誤信詐欺集團以應徵工作為由,因而提供帳戶與詐欺集團使用之證據或證明方法,原審僅憑被告之說詞,即認定被告係因誤信詐欺集團之說詞而交付帳戶,顯屬率斷。
再者,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先辯稱:因對方稱要先付1筆訂金始匯款至伊之銀行帳戶云云。
然於審理時又改稱:因日後薪資轉帳所需,對方要求測試伊之銀行帳戶有無問題,始匯款至伊之帳戶云云。
是以,就此部分被告前後所辯互有齟齬,要難採信為真實。
況且,衡情而論,就家庭代工之工資報酬而言,因家庭代工之工作時間彈性,工作完成之進度快慢亦因人而異,多係以論件計酬之方式計算報酬,是被告於審理時供稱該家庭代工之報酬為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元左右等情,顯與常情有悖,被告辯稱係因家庭代工而提供其帳戶代他人匯款等情,是否屬實,顯然有疑。
㈢查本件被告於案發當時為32歲之成年人,心智正常,且又曾有親友從事家庭代工一職,具相當知識及可諮詢之管道,參以近來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及刮刮樂詐財等恐嚇取財及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對此自難諉為不知。
被告顯可預見上開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向其收受銀行存摺帳戶,以遂行財產上犯罪目的,或轉售他人作為財產犯罪,是被告既可預見金融帳戶存摺交付他人,將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但因對方要求即將其所申辦之銀行帳戶交付與他人,被告顯有縱使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或其他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審就被告所涉之幫助詐欺犯行,遽認被告犯行不能證明,並判予無罪,實有認事用法之違誤,自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
等語。
三、經查: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本件原審審判時,修正之刑事訴訟法關於舉證責任之規定,已經公布施行,檢察官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
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於法洵無違誤(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㈡查被告係見夾報求職廣告刊登徵求家庭代工,遂依廣告上電話與對方聯絡,對方告以要提供帳號,以供日後薪資轉帳之用,被告並提供所有中國信託帳戶之帳號資料給對方,嗣發現其帳戶內確有對方所述2千元入帳後,隨即又依對方指示將該筆非屬其自己所有之2千元款項轉至對方所指定之帳戶內,孰料再接獲對方電話大聲辱罵說其帳戶內根本沒有錢等情,已經被告迭自警偵訊、法院審理時供述在卷。
核與被害人乙○○亦見報紙分類廣告中刊登「電視購物型錄包裝作業員」之廣告,撥打電話與對方聯絡,對方以預付半數薪資至被害人帳戶內為由,要求乙○○提供帳號供其匯款,對方要求其前往提款機操作,乙○○發現未有款項入帳,再依對方指示操作提款機,卻發現其帳戶內金錢遭歹徒轉走等被害情節大致相符。
足見被告見夾報上所刊登廣告與被害人乙○○所見報紙之分類廣告,應可合理推定為同1詐欺集團成員所刊登,且所用詐欺手法相同,此由被害人乙○○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後,其帳戶遭人提領,暨被告帳戶內因無鉅額款項(僅餘125元)後,復遭對方辱罵帳戶內根本沒有錢等語足明。
可徵該詐欺集團應係以徵求家庭代工名義,先匯部分薪資為由,要求見報之被害人先行提供帳戶資料,以資匯款,順勢取得被害人帳戶,再利用被害人查證有無匯款之際或佯以帳戶內所匯入之款項僅是測試用,再指示被害人將已匯入之款項轉出,同時並利用操作提款機之指令,連同被害人帳戶內原有款項一併轉出,以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堪認定。
則被告於提供其中國信託「帳號資料」與對方時,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對方將以該帳號進行不法犯行,而具有幫助故意?尚非無疑。
㈢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亦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固具有強烈之專屬性,惟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匯款,最終目的無非在取得被害人所匯得之款項,此於實務上常見詐欺集團蒐購人頭帳戶,多半以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或印章為交易標的,互為搭配以求順利領得詐欺款項,可見一般。
然本案被告僅依對方指示提供其中國信託帳號,並未交付提款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或印章等工具,依被告認知其並未提供上開存、提款之重要物品與對方,能否謂其主觀上已有認知其帳戶將可能被作為不法之利用,誠屬可疑。
而被告將其帳號資料告知對方,與一般公司、行號如欲採用薪資轉帳而無統一帳戶者,要求其提供可做為薪資轉帳之帳戶資料者,衡情與常情並未有重大違背之處。
雖其就何以要提供帳戶之原因,究係要先支付訂金,或供日後薪資轉帳,所預為帳戶測試云云,容有供述前後不一之處,暨其所供述家庭代工謀式及其薪資顯然過高等情,與常情亦有若干不符。
惟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前揭供述對方以先匯款至其帳戶內為由此節,與被害人乙○○所述對方亦以相同理由匯款,與被告、被害人均未實際從事家庭代工之工作,卻可先取得部分款項相符。
可見被告雖因本案發生在94年3月間,距離其遭檢警偵辦之98年4月間業已相隔4年餘,以致無法提供案發當時之夾報廣告資料,以為其有利之佐證。
然其既於98年4月1日警方僅簡單問以:「經警方查證乙○○,於94年3月8日11時36分許,匯款至妳所有帳戶,計1筆2001元,是否知道?妳與乙○○是否認識?有無糾紛仇恨?」、「妳既然與乙○○不認識,亦無任何怨仇等財物糾紛,為何乙○○會匯款至妳所有帳戶?」等問題後,被告即供出本案發生之原委,末並供述:「在轉帳中,該名男子在電話裡很大聲的罵我說,我帳戶裡根本沒錢便掛掉了,那時我才驚覺是詐騙集團所為。」
之特殊情節,而與被害人乙○○於94年3 月8日報案時所述遭騙之情節不謀而合,可徵被告供稱對方佯以家庭代工要先行匯款之虛詞,非僅其(被告)個人片面說詞。
至其餘被告前開提供帳戶之原因或家庭代工薪資過高等供述,或因其應詢、應訊之時間距離案發已有4年餘,被告所有財物並未因此受損,記憶容有模糊可能,或因詢(訊)問者、被詢(訊)問人能否切要地問答,或僅摘要、簡化問答之意思而為筆錄之呈現,均不無可能,故被告前開供述雖有歧異之處,然依前判例所述,縱使被告前開供述之反覆,仍應有積極事證足以證明其犯行,始符證據裁判法則。
㈣綜上所述,本案依現有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確切心證,原審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諭知無罪判決,尚無違誤之處。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為本院所不採,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 昭 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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