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9,上易,148,2010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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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48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建宏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恐嚇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656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4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撤銷。

戊○○、乙○○共同以加害身體、自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戊○○處拘役伍拾日;

乙○○,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曾因常業詐欺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

二、丙○○、戊○○係姑侄,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戊○○於民國98年2月14日下午2時許,與友人乙○○一同前往彰化縣彰化市○○里○○街49號丙○○之辦公室,要丙○○返回其父(即戊○○之祖父)蔡德勝住處解決金錢糾紛,丙○○不從,戊○○並對丙○○恫嚇稱:「妳如果不跟我回去,用押的也要押回去」等語,使丙○○心生畏懼,當場打電話向蔡德勝求證,其間戊○○因不滿丙○○之用詞,竟憤而提起椅子砸向辦公桌,撞落電腦螢幕、印表機等而致令毀損不堪用,並將丙○○自辦公桌後方拉出摔倒在地,丙○○一起身又遭被告戊○○推倒,丙○○再度爬起後,隨即出手反擊,手持電話聽筒猛敲戊○○,2人一陣拉扯互打,最後丙○○遭被告戊○○摔在地上並按住,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伴有腦震盪、頭皮鈍挫傷、右上臂、雙側手掌、雙膝與小腿多處鈍傷與挫擦傷、右小腿後側鈍傷合併瘀傷等傷害,戊○○則受有臉部挫傷之傷害,戊○○並舉腳踢破花瓶致令不堪用(戊○○、丙○○等人所涉傷害、毀損等部分,因撤回告訴,業據原審法院為不受理判決確定)。

適丙○○之員工丁○○在場,丙○○大叫要丁○○報警,戊○○接續上開恐嚇之犯意,恫嚇稱:「敢報警就試試看!」,乙○○隨即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補一句:「敢報警就試試看!」,使被告丙○○、丁○○心生畏懼。

三、案經丙○○、戊○○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159條之2、159條之3、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等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下列引為證據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合先說明。

二、訊據被告戊○○、乙○○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均辯稱伊2人未曾說過「敢報警就試試看」,且當天伊2人自己也有報警;

被告戊○○另辯稱:當天伊並沒有對告訴人丙○○說「妳如果不跟我回去,用押的也要押回去。」

,而是告訴人丙○○自己說「如果我不回去,你要押我回去嗎?」,且案發當日伊等亦向警局督察室報警,伊等不可能阻止告訴人報警云云。

三、本院查:㈠本件案發現場即告訴人彰化縣彰化市○○街49號住處內監視器光碟經原審法院會同檢察官、被告戊○○、乙○○及其2人辯護人當庭勘驗結果節錄為:⑴13時58分48秒:1穿黑衣長褲、長髮女子出現螢幕右下方往左邊走去,並與丙○○交談,2人邊談邊並往螢幕右方走去,並消失在螢幕右方。

⑵13時59分16秒:被告戊○○與丙○○從螢幕右下方出現,被告戊○○在螢幕正中央的木製桌椅坐下,丙○○則繼續走向螢幕左方並消失。

⑶13時59分23秒:此時螢幕右方出現被告乙○○並在木製桌椅的右方坐下,隨即站起走向螢幕右下方並消失。

⑷13時59分28秒:此時螢幕左方丙○○出現,並坐在螢幕左方的桌子前,拿起電話撥打。

⑸13時59分35秒:這時螢幕左方出現丁○○,端2杯水至木製桌椅給坐在木椅上之被告戊○○喝,並將另1杯水放置旁邊,並收走桌上1杯水,走回螢幕左邊而消失,此時丙○○續打電話,坐於桌椅之被告戊○○則左顧右盼,於13時59分55秒站起來向螢幕右方離去,丙○○則續打電話。

⑹14時00分34秒:被告戊○○又出現螢幕,往左右瞧瞧後便坐於木製桌椅上,並翹腳、手握拳頭,嘴巴並嚼東西狀。

⑺14時01分22秒:此時先前剛剛離去之被告乙○○回來並坐於右邊木椅上。

⑻14時01分33秒:此時坐於螢幕中間之被告戊○○,突然站起來並拿起一旁之木椅丟向坐於螢幕左方在談電話之丙○○方向,木椅碰觸桌面摔落在地,剎時只見桌上電腦螢幕摔落,丙○○往後一退,並退向螢幕左後方,突見丙○○往前跌倒在地。

⑼14時01分39秒:此時坐在螢幕右邊之被告乙○○站起,剛剛摔椅子之戊○○將倒地之丙○○拉起,推丙○○向木椅方向,此時丙○○站起,與推其倒地之被告戊○○互打,另被告乙○○似要勸架,但打架的被告戊○○、丙○○2人扭打成一團,2人互推向桌子內側靠牆壁處,丙○○欲拿起電話筒反擊被告戊○○,但旋即被打她的被告戊○○制止,此時2人又扭打起來,被告戊○○推丙○○向印表機旁(印表機移位),又將丙○○制伏在地上,2人扭打,此際左邊的桌子被推傾斜向螢幕左方。

⑽14時02分00秒:被告戊○○、丙○○繼續扭打,這時剛剛勸架(註:此與事實不符,詳後說明)的被告乙○○只在旁觀看,並走來走去,亦未阻止2人之扭打。

被告戊○○續將丙○○制壓於地,手抓住丙○○頭髮,至14時02分21秒丙○○始扭脫被告戊○○而站起,往螢幕左方走去(此時丙○○鞋子已脫落一隻),被告戊○○口中似叫罵並目視丙○○離去的方向,被告乙○○亦站在螢幕左方,眼睛亦目視丙○○離去之方向,後被告戊○○右手拿起其帽子戴上,口中念念有詞,並走向螢幕左方並消失,另被告乙○○則站立於螢幕左方,向著剛剛丙○○與被告戊○○離去之方向,最後亦消失在螢幕左方(參原審卷第118至119頁)。

㈡被告戊○○確於前揭時、地以「妳如果不跟我回去,用押的也要押回去」等語,恐嚇使丙○○,致其心生畏懼,因而以電話向其父親蔡德勝求證是否要求出自蔡德勝要求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核與現場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

參酌:Ⅰ被告戊○○於98年2月21日警詢時供稱:因告訴人丙○○在電話中,向伊之祖父蔡德勝稱,是否伊祖父指示伊與朋友乙○○押丙○○回去,心生不滿,認為蔡女加油添醋,因而發生口角,伊始以木椅作勢嚇唬,並發生扭打及毀損情事等語,則以丙○○向蔡德勝電話中求證內容,若非被告戊○○於丙○○打電話給蔡德勝前,以上開言詞施以恐嚇,何以會有此對話?Ⅱ依上開案發現場錄影勘驗之內容,確實於被告戊○○出現後一分鐘內,告訴人丙○○即開始打電話,且在打電話後二分鐘左右,被告戊○○持木椅,砸向丙○○打電話之方向,就事發時程言,亦與丙○○所證情節相符,是被告戊○○所辯難以採信。

㈢被告戊○○與丙○○發生鬥毆、毀損時,丙○○大叫要丁○○報警,戊○○恫嚇稱:「敢報警就試試看!」,乙○○隨即亦稱:「敢報警就試試看!」,使被告丙○○、丁○○心生畏懼等情,亦分別據證人即告訴人丙○○、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彼此供證情節相符。

被告二人雖以上情置辯,然查:⑴被告戊○○與告訴人丙○○發生扭打時,確實大聲喊叫,要求報警等情,業據被告二人於原審審理時供明在卷。

⑵依原審卷附彰化縣警察局98年11月12日彰警督字第980062477號函所示:「民眾乙○○於98年2月14日14時15分以手機0000-000000撥打本局彰化分局二組電話投訴『有2位警察在彰化市○○街49號唱歌喝酒』,案由本局彰化分局第二組組長李四川、巡官劉文雄前往現場查處,並製作投訴人乙○○及在場人丁○○訪談紀錄」「本案因民眾乙○○無確實證據可證明是否有警察在現場,另參依在場人森富工程會計人員丁○○訪談陳述內容,並對照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查無警察人員在彰化市○○街49號內唱歌喝酒情事」等情;

參酌被告戊○○於原審供稱:「我們剛進去他家沒多久,她說我們要去找他們麻煩,就已經跟我們說不要亂來,說她家有警察,所以我們沒有要亂來,我們只是要請她回去而已」「我有請乙○○報警,因為她們說裡面有警察,我知道她跟警察關係很好,所以我們才會打電話到督察室,而不是110。

我們知道她們樓上有人,但不知道是誰,我們怕她們報警,會被她們認識的警察拗走,所以我們才會主動告知督察室」等語及被告乙○○打電話報警係在拉扯衝突之後,應係反制丙○○要求報警之舉,尚難以此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

㈣上開原審勘驗現場錄影光碟⑼固稱:「..,剛剛摔椅子之戊○○將倒地之丙○○拉起,推丙○○向木椅方向,此時丙○○站起,與推其倒地之被告戊○○互打,另被告乙○○『似要勸架』,但打架的被告戊○○、丙○○2人扭打成一團,..」等語,既稱「似要勸架」,自屬判斷之詞,被告乙○○並無勸架之客觀事實,是勘驗現場錄影光碟⑽所稱:「被告戊○○、丙○○繼續扭打,這時『剛剛勸架』的被告乙○○只在旁觀看,並走來走去,亦未阻止2人之扭打..」即與事實不符。

進而言之,被告乙○○於被告戊○○,恫嚇稱:「敢報警就試試看!」後隨即補一句:「敢報警就試試看!」,參酌其對被告戊○○、丙○○姑侄扭打時,不加作為之方式,亦足見被告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

㈤告訴人等於偵訊及審理時證述之內容,關於現場有何人聽聞部分,雖有部分不一致,惟按告訴人與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乃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以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59號判例參照)。

徵之常人面對本件毫無預警之暴力衝突攻擊,往往措手不及,從而當事人事後對於事件之過程、細節,縱有無法陳述完整之瑕疵,均屬人情之常,況本件證人即告訴人等就恐嚇之基本事實所證既屬一致,即難以告訴人等陳述之現場情狀之客觀細節方面,偶而有先後不一,即遽認為全不可採。

告訴人丙○○係被告戊○○之姑姑,彼此間有一定親屬關係,是當告訴人丙○○突遭受到自己親人的恐嚇時,則不一定會有激烈之反應,縱告訴人丙○○遭恐嚇後仍能打電話求證,難謂其未心生畏懼;

又告訴人丁○○於被告等人進入後仍以茶水招待被告兩人,此係招待人員對來訪客人之制式反應,亦難以告訴人丁○○客觀表現情狀,反推告訴人丁○○未達心生畏懼,併予敘明。

四、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被告戊○○前後二次恐嚇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相同之法益,應屬接續犯。

被告2人間就本件恐嚇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乙○○前曾因常業詐欺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原審不察,就被告等上開犯行遽予無罪之諭知,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自應予撤銷改判,查本件係起源於告訴人丙○○與其父親蔡德勝間之債務糾紛,被告2人至告訴人住處,被告戊○○未考量其後輩之立場,出言不遜,且甚至為傷害及毀損犯行,情節非輕,嗣後雙方達成和解,就傷害、毀損部分撤回告訴,告訴人等就原審所判無罪部分亦未主動聲請檢察官上訴;

被告乙○○參與情節顯然較輕,爰審酌上情,被告等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蔡 王金 全
法 官 劉 登 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 惠 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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