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9,上易,159,2010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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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366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19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⑴伊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已就證人黃宣燁、乙○○、林建琮、劉明財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加以爭執。

⑵伊於案發當時雖有傷害告訴人乙○○之行為,但確無拿取告訴人之皮包,伊當時帶走的是自己的皮包,且上開證人等就何人拿取告訴人之皮包,前後供證不一,無法排除誤認之可能,不能採信云云。

三、本院查:㈠上開證人黃宣燁於警詢所證內容與法院審判時之證述並無不符之處,被告既就該證人黃宣燁警詢之供述為證據能力之抗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2條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至以下所引用證人乙○○、林建琮於警詢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有部分不符,然渠等之陳述內容既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且渠等於警局詢問時陳述的時點,相較於法院審理時陳述的時點,更為接近案發時點,對於相關情節的記憶自然較為鮮明,渠等就親自見聞之事實,在警局人員詳細詢問下所為之完整陳述,未受到人情或外力的干擾,較諸在審理期間與被告同時在庭的情況下,會擔心遭到指摘或報復,而較有迴護被告或匿飾自己所知情節的心態,自然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渠等於警局所為之陳述,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2條規定,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復次,按告訴人與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乃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以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59號判例參照)。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就本案發生過程分別於:①92年6月21日警詢時證稱:「於92.06.20日23時30分在台中市蜻蜓泡沫紅茶店內,遭黃宣燁率眾約十餘人用拳頭及不明械具圍毆我本人,本來他約我今晚要處理一筆欠我的帳款(18萬),於上時、地黃某到達後即叫我至他們那桌談要折現8萬元的事情,結果席間他及一位綽號阿忠說『八萬喔!』『八萬什麼?』等語,接著他帶來之打手為過來群毆我一個人致傷送中山醫急診,於混亂中黃宣燁及阿忠將我放於桌上的皮包搶走」「我皮包內有行動電話一支、支票一張(18萬,背後有黃弘元背書)、身分證、駕照及汽車行照各一張及現金新台幣10萬3000元」等語(92年度偵字第14189號第8-9頁)。

②92年8月6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當天帶了三位朋友,但是,黃宣燁帶了十幾個人來,當天是阿忠先出手打我的臉,跟著,黃宣燁用腳踢我的肚子,然後就一堆人打我,我看到黃宣燁拿走放在桌上的本票,阿忠拿走我的皮包,裡面有錢10萬3000元跟一支手機。

我朋友當天有報警,第二天凌晨一點多我就去驗傷」等語(92年度偵字第14189號第18-21頁)③93年7月7日原審法院另案審理時證稱:「是的。

是阿忠把我帶到他那桌,但是被告是叫阿忠跟我處理五萬元的事情,阿忠就跟我說五萬元處理全部的債務否則的話,有命拿錢沒命花,我不肯。

後來阿忠就一拳打過來,就打我的鼻子,我倒下去,就一堆人打我了,我爬起來之後,又有一堆人要把我帶走,我就說好五萬元處理,但是阿忠說現在不要了,我當時有跑走到對面的街上,但是被阿忠追到,然後被抓到竹林裡面去打,後來好像警察到了,他們票是誰拿走的我不知道,因為一開始我們在談時,我的票與皮包都放在桌上,財物、手機、證件都是放在包包裡面,我不曉得是誰拿走我的票,但是我看到阿忠有拿我的皮包,票也有可能是被阿忠一起拿走的」「(問:你皮包被拿走及你被打時,被告【指另案被告黃宣燁】在何處?做何事?)答:他跟我的朋友是坐同桌的,當時我被打時我有看到黃宣燁有走過來,但是他沒有打我」「(問:你有無看到被告黃宣燁拿你的包包跟支票?)答:我沒有看到,但是我有看到阿忠拿我的皮包,而且後來他跟被告一起離開的」「我看到阿忠拿我皮包是我被打完之後回去紅茶店時,阿忠才拿我的皮包,阿忠拿時沒有人阻止他,被告那時站在離阿忠五公尺的地方,當時阿忠拿了後就和被告一起走了,我當時沒有看到被告有拿皮包,當時阿忠拿我皮包時我沒有在場,皮包我也沒有不要的意思,當時我皮包也沒有辦法顧,而且我的皮包及支票被拿走時,並不是我在被打的時候被拿走,而是打完後他們拿走我的皮包及支票」等語(93年度訴字第350號第78-101頁)④94年6月2日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我的皮包放置在椅子的旁邊,支票有拿給他們看,然後再放回皮包裡」「(問:你回到紅茶店後,尚有遇到何人?)答:他們都跑掉了,我放在椅子上的東西也被他們拿走了,我在遠遠的地方看到一個高高的人拿走的,好像是丙○○拿的」「..,第二天,對方的人用我的手機打電話給我朋友,說他要把他們拿去的東西還給我,但是我因為害怕,所以不敢去」等語(94年度上訴字第532號第94-102頁)。

㈢核與:①證人林健琮於92年6月22日警詢時證稱:「92.06.21日23時30分在蜻蜓泡沫紅茶店內,我的朋友乙○○,被黃弘元及綽號阿忠男子率眾圍毆,當時乙○○跑出店外,我就發現他手機及包包被一名綽號叫阿忠的男子搶走」等語(92年度偵字第14189號第10頁);

再於92年8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是乙○○叫我跟他一起去那邊向黃宣燁拿工錢,我跟乙○○跟二個朋友先到,陸續有阿忠先到、黃宣燁後到,陸陸續續來了好幾批人,我們分成四、五桌喝茶,我跟我三個朋友坐在一桌,乙○○跟黃宣燁跟阿忠坐在同一桌,劉明財跟我坐同一桌,後來,乙○○跟阿忠到另外一桌說話,黃宣燁留在原來那一桌,然後,乙○○就被阿忠跟其他我不認識的人打,我不知道他為什麼會被打,黃宣燁就跟過去看,他就只有在旁邊看。

後來,我跟劉明財先走,那時候,阿忠跟黃宣燁還在現場,我離開的時候有回頭看,看到阿忠拿著乙○○的黑色包包,那時候我離他們約1、20公尺,我忘了現場還有沒有路燈」等語(92年度偵字第14189號第25-29頁)。

②證人劉明財於92年8月6日檢察官時證稱:「(問:事發當天你們有幾個人去?)答:四個,對方來了十幾個,對方先來4、5個人,黃宣燁是第二批來的,第二批來了7、8個人,後來,是阿忠先出手打乙○○的鼻子一拳,剩下出手打乙○○的人我就不認識了,當時,黃宣燁沒出手,因為黃宣燁跟我坐同一桌。

阿忠有拿走桌上一個黑色的包包,我不知道裡面是什麼東西,我有看到黃宣燁在乙○○被打完之後從包包裡面拿走白白的東西,我不知道是什麼東西」等語(92年度偵字第14189號第18-21頁)。

相符,參酌被告及黃宣燁所供,其受黃宣燁之託,確實參與本件債務協商及鬥毆情事,被告確有拿取本件皮包之事實應可認定。

㈣證人乙○○雖嗣於本案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無法確定被告所拿走的是自己或本案之皮包云云;

證人林健琮、劉明財於原審法院93年度訴字第350號案件審理時改稱,是黃宣燁拿本件皮包云云,然林健琮亦同時證稱:「..。

當時我在偵查中說被告(指黃宣燁)沒有拿包包。

但是時間已經很久了且當時時間很晚,我已經忘記當初實際的情形了」等語;

證人劉明財亦同時證稱:「(問:你在檢察官偵訊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當時所說的陳述是否真實?)答:我所言都實在,都是我記憶的事實」「(問:你是否確定是被告【指黃宣燁】或是被告的同夥的人拿走乙○○的包包?)答:我確定,是被告【指黃宣燁】的人拿走包包的,因為現場只有我們和被告【指黃宣燁】的人,我有看到不是我們的人,而是對方的人拿走乙○○的包包」「(問:你們當日有無親眼看到被告【指黃宣燁】或丙○○拿走乙○○的包包?)答:我有看到有人拿走,但是時間太久無法確認」等語,是難憑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原審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已廢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不思以正當途徑處理債務糾紛,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犯罪後仍飾詞圖卸,惟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減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蔡 王金 全
法 官 劉 登 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 惠 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 41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街41巷18弄1號
選任辯護人 陳建勛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1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丙○○於民國92年6月20日晚上,受其友人黃宣燁(所犯傷害及竊盜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53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前案)之邀,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龍哥」之男子,欲前往臺中市○○路與育德路口處之「蜻蜓泡沫紅茶店」內,協調黃宣燁與乙○○之票款糾紛。
乙○○與其友人劉明財、林健琮及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一同前往「蜻蜓泡沫紅茶店」,而丙○○、黃宣燁則偕同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2名共同前往,「龍哥」另帶領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4名前往助勢。
迄至該日晚間11時30分許,雙方於席間協商黃宣燁與乙○○間之債務糾紛未果,言語間互生衝突,並有口角齵齟,丙○○、黃宣燁、「龍哥」及一同前往助勢之6名成年男子,即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丙○○以徒手方式向乙○○臉部出拳,黃宣燁則以腳踢向乙○○腹部,而在場之「龍哥」或其餘成年男子,或以徒手方式下手毆打乙○○,或在旁以言語、動作助勢,乙○○於被眾人圍毆之際,趁隙逃出「蜻蜓泡沫紅茶店」至該店對面道路上,黃宣燁、丙○○、「龍哥」等一夥人亦自後追打或在旁助勢,丙○○並將乙○○帶往附近竹林中繼續由眾人圍毆,致乙○○受有頭部、右頸部、前胸、右胸、右上臂、左髖骨、右大腿、右膝、右小腿、左大腿等處挫傷(丙○○所涉傷害部分,經乙○○撤回告訴)。
其後丙○○、黃宣燁、「龍哥」與在場其餘6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因聽聞遠處傳來之警車鳴笛聲,即迅速跑回「蜻蜓泡沫紅茶店」,拿取個人所攜物品欲行離去。
此時丙○○、黃宣燁見乙○○不在「蜻蜓泡沫紅茶店」內,且現場留有乙○○置放該處之黑色皮包1只,內有乙○○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面額新臺幣(下同)183,000元(由黃宣燁以別名黃泓元背書)之支票1張、現金103,000元及乙○○之身分證、駕照、汽車行照各1張等物。
詎丙○○、黃宣燁竟臨時起意,為求黃宣燁與乙○○間之債務糾紛得以順利解決,而欲取回前開有黃宣燁以別名黃泓元背書之支票1紙,並貪求小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乘乙○○未在「蜻蜓泡沫紅茶店」內而未能予以注意之際,推由丙○○將該黑色皮包1只竊取後交予黃宣燁。
得手後,黃宣燁先打開該黑色皮包取走前開支票,隨即與丙○○帶著該只黑色皮包(含皮包內其他財物),偕同「龍哥」及其餘6名成年男子離開「蜻蜓泡沫紅茶店」,並將黑色皮包內之現金朋分花用殆盡。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320條之竊盜罪,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罪。
二、查本件被告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依上開規定,自毋庸行合議審判,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
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
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
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
該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核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
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
㈡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對本案之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提示之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亦無不適當之處,是參考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之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㈠告訴人乙○○所有之皮包於上開時、地被取走之事實,業據證人劉明財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丙○○有拿走桌上1 個黑色的包包,伊不知道裡面裝什麼東西,伊有看到前案被告黃宣燁在告訴人被打完之後從包包裡面拿走白白的東西等語(見偵查卷第20頁);
另證人林健琮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伊離開的時候有回頭看,看到被告丙○○拿著告訴人的黑色包包等語(見偵查卷第26頁);
又於前案原審具結證稱:當時告訴人之皮包,前案被告黃宣燁與被告丙○○應該都有摸到,告訴人之手機、證件、現金10幾萬元、支票1張都被拿走(見前案原審卷第88頁)等語屬實,與告訴人所稱:伊損失的東西有行動電話1支、黃泓元背書之支票1張、現金
103,000元、身分證、駕照、汽車行照各1張等詞,尚相符合。
而告訴人之身分證及汽車行照,經前案原審於審判期日當庭勘驗結果,其身分證係於92年6月24日補發,汽車行照則係於同年6月27日補發(見前案原審卷第186頁)。
告訴人身分證及汽車行照等證件申請補發之日期,與告訴人之皮包遭被告、前案被告黃宣燁等人取走之日期甚為接近,益徵告訴人指述、及證人劉明財、林健琮所證應屬實在而可採信。
且參酌前述,前案被告黃宣燁接受臺中市警察局所為上開測謊鑑定,其鑑定結果具有證據能力,而其中第㈢個問題之回答即「(問:你是不是知道本案這張支票之下落?)答:不是」,經測試結果呈不實反應,據此可知前案被告黃宣燁自始即已知悉告訴人之支票去處,苟告訴人之皮包並非由前案被告黃宣燁及其同夥取走,何以未能就告訴人之支票去處據實陳述?實不無啟人疑竇之處。
綜上所述,實堪認告訴人所有前揭皮包係遭被告趁告訴人在店外未予注意之際,予以竊取後,再轉交給前案被告黃宣燁,被告與前案被告黃宣燁就竊取告訴人皮包之行為,應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證人林健琮於前案原審另稱:「我有看到是黃宣燁拿包包的」(見前案原審卷第86頁),證人劉明財於原審亦另稱:「(被告黃宣燁回去拿何物?)拿乙○○的包包」、「(拿包包你是否確定是被告黃宣燁?)是被告黃宣燁」等語(見原審卷第
179、180頁),與證人等於偵查中所述非相一致,而質疑證人等證詞之證據力。
然被告出手竊取告訴人所有黑色皮包後,即將之轉交給前案被告黃宣燁,是證人劉明財、林健琮目睹被告、前案被告均曾拿過告訴人之黑色皮包,乃屬當然;
渠等於偵查、原審作證時,或因係連續陳述事件發生始末,或因交互詰問時之提問設題所限,而有繁簡不一之證述,然綜觀證人劉明財、林健琮前後證述內容,渠等證述目睹被告、前案被告黃宣燁均曾拿過告訴人之黑色皮包一情,則無不同,所證並無互相矛盾齟齬之處,辯護意旨此部份所認尚有誤會,自難憑採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次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
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記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
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
至於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①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
②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
③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
④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
⑤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非謂機關之鑑定報告書當然有證據能力。
具上述形式之證據能力者,始予以實質之價值判斷,必符合待證事實需求者,始有證明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前案原審審理時因前案被告黃宣燁辯稱未與被告丙○○同時在場,原審遂在前案被告黃宣燁同意下,安排其前往臺中市警察局作測謊鑑定。
而上開鑑定單位所附測謊鑑驗資料,其中前案被告黃宣燁親自簽立之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載明「本人出於自由意志同意接受貴局進行自願Polygraph儀器測試」等語(見前案原審卷第153頁),且就卷附具結書所載觀之,可知受測人即被告於受測當時身心及意識狀態均屬正常,另負責測試之吳孟芳巡官,任職於臺中市警察局刑警隊鑑識組,其畢業於中央警察大學62期鑑識科學系,自86年至93年參與多次專業講習及訓練,並為中華民國鑑識科學會學員,自87年2月起參與多件重大現場勘查及測謊案件,亦有吳孟芳巡官履歷資料、實習合格證書各1份附於前案卷可參。
足徵該局之前開鑑定報告,形式上確符上述所列各項測謊基本程式要件,自具有證據能力,則依卷附測謊報告書所載鑑定結果以觀,前案被告黃宣燁經該局以DODPI區域比對法、沈默回答法、熟悉測試法,對於下列問題之回答:「㈠(問:你是不是跟阿忠一起在紅茶店處理債務問題?)答:不是。
㈡(問:92年6月20日當天,你是不是跟阿忠一起在紅茶店處理債務問題?)答:不是」,經測試及分析後鑑驗結果,前案被告黃宣燁否認與被告一同在紅茶店處理債務問題呈不實反應等情,此亦有該局93年12月22日中市警刑字第22272號測謊鑑驗結果通知書暨說明書、鑑驗資料表、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等資料附卷可考(見前案原審卷第149至154頁)。
證人吳孟芳巡官並於前案審理中到庭陳述:測謊之標準作業流程分為:第一是測前會談、第二是主測試、第三是測後會談,整個過程二至三小時,測前會談時會讓受測者填具測謊同意書,測謊過程都有錄音錄影,只有在主測試時才會接上感測儀器,評估結論時需要參考圖譜,它是唯一之判定資料,不摻雜個人或測前會談時對受測者之主觀印象等語在卷。
而前案被告黃宣燁於前案準備程序答辯時亦轉而供認當時有與被告在場之情,益見上開測謊結果乃信而有徵,堪予憑採。
是前案被告黃宣燁於前案原審所辯:伊並未與被告一同在前開「蜻蜓泡沫紅茶店」處理其支票債務問題等詞,顯非實在,洵難採信。
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對被告辯解不採的理由:
被告固坦承確實有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離去時並帶走1個皮包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帶走的是伊自己的皮包,不是告訴人的皮包云云。經查:
㈠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本件案發當日伊與證人劉明財、林健琮及1位叫小胖的男子一同前往「蜻蜓泡沫紅茶店」,伊和證人劉明財、林健琮同車,他們都知道伊有帶皮包去,也都認得伊的皮包,伊有看到被告丙○○有拿走1個皮包,但伊不確定被告丙○○是拿走伊的皮包或自己的皮包等語明確,是證人劉明財、林健琮既與證人乙○○同車,並同時前往「蜻蜓泡沫紅茶店」,證人劉明財、林健琮當無誤認告訴人皮包之理。
㈡證人即另案被告黃宣燁雖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並沒有拿告訴人的皮包等語,然其亦證稱:當日到場的人是否有帶男用皮包伊已經記不起來,但伊自己本身沒有帶,被告有無帶皮包到現場伊不記得了等語明確,是尚難認被告案發當日確有攜帶其自己的皮包至現場;
且證人黃宣燁於其本身案件審理中亦均矢口否認有竊取告訴人皮包之犯行,如其證稱被告有竊取告訴人皮包,豈不證明自己有竊取告訴人皮包之犯行,是證人黃宣燁上開證述,應係維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㈢證人劉明財、林健琮於偵查中及前案審理中均明確指認被告確有拿告訴人之皮包,已如前述,是縱被告於本件案發之時有攜帶皮包至現場,亦無解被告拿取告訴人皮包之犯行。
被告仍執前詞置辯,核無理由。
四、論罪科刑的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
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
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
。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惟易服勞役部分屬裁量權行使時
方有比較適用之問題,自應另行比較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又比較之結果,倘並無對被告有何有利、不利之情
形,即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
定。
⒉法定刑罰金部分: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其法定刑得科500元以下罰金,然被告行為後,於95年6月14日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且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15,000元、最低為新臺幣1,000元;
而被告行為時適用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已
廢止)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
得提高為2倍至10倍。
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
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
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之3倍折算之」,及修
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1元以上」,是依行為時之法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15,000元、最低為新臺幣30元。
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並配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對被告為有
利。
⒊共同正犯之規定: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亦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後
該條規定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
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
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
為,修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
正犯之範圍縮小,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
法共同正犯之規定固有修正。但對本件被告與另案被告黃
宣燁係基於犯意聯絡,共同實行犯罪事實欄之犯行而言,
不論新法、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上述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依最高法
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應逕用裁判時法。
⒋易科罰金部分: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
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
,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按指銀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廢止)規定,就其原定
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
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
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⒌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被告自
應適用其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2條規定,予以論處。
㈢被告與另案被告黃宣燁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不思以正當途徑處理債務糾紛,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犯罪後仍飾詞圖卸,惟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起施行,查本件被告所為上開犯罪時間為92年6月20日,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無上開條例第3條所示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就所宣告之刑減為2分之1,並依上述標準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叁、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另案被告黃宣燁、綽號「龍哥」及一同前往助勢之6名成年男子,於92年6月20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臺中市○○路與育德路口處之「蜻蜓泡沫紅茶店」內,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丙○○以徒手方式向告訴人臉部出拳,另案被告黃宣燁則以腳踢向告訴人腹部,而在場之「龍哥」或其餘成年男子,或以徒手方式下手毆打告訴人,或在旁以言語、動作助勢,告訴人於被眾人圍毆之際,趁隙逃出「蜻蜓泡沫紅茶店」至該店對面道路上,被告丙○○、另案被告黃宣燁、「龍哥」等一夥人亦自後追打或在旁助勢,被告丙○○並將告訴人帶往附近竹林中繼續由眾人圍毆,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右頸部、前胸、右胸、右上臂、左髖骨、右大腿、右膝、右小腿、左大腿等處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第3款所明定。
本件被告丙○○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參諸上開規定,此部分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肆、適用法律依據:
一、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
三、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已廢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五、現行法規所定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六、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洪挺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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