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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78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723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調偵字第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就被告甲○○被訴犯詐欺罪為無罪判決之認定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㈠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理由略稱:「告訴人乙○○與甲○○既非熟識且係初次交易,而乙○○每販售一隻玩具型杜賓狗〈應係貴賓狗之誤〉,僅可賺取微薄利潤,豈有可能在甲○○要求降價為新臺幣(以下同)九千元之情況下,隨即同意將原先約定為一萬五千元之成交價格,驟降為九千元之理?又豈有可能在交易金額僅九千元交易金額中,贈送價值高達二千四百元贈品之理?況乙○○來回臺北、苗栗間三次,所需額外支付之交通費高達三千元,亦為甲○○所是認,乙○○顯不可能以九千元之價格成交甚明。
詎原審認定乙○○與甲○○間之成交價格為九千元,非乙○○指訴之一萬五千元,認定事實顯違經驗法則。
證人鍾羽萱與甲○○既無任何仇隙,證言應屬信實,為原審法院所是認,而鍾羽萱於交易前既已聽聞乙○○與甲○○之通話內容,於乙○○交易完畢甫上車之際,立即詢問與甲○○交易情況,再鍾羽萱於偵查中亦證稱:當時未見到甲○○交給乙○○任何東西等語,證述前後一貫,足堪採信。
又乙○○當時下車後隨即在自小客車旁與甲○○交易,鍾羽萱即使未下車,又豈未看見交易全貌?原審判決僅以鍾羽萱當時未下車,未自始至終陪同交易為由,認定其證言不足採信,非但違反證據法則,且判決理由顯有不備。
證人劉慧淳為甲○○同學,當天僅陪同甲○○到場,對於事實未必能全盤了解,且為甲○○同學,極有可能袒護甲○○,是劉慧淳於審理中所為之證述,證明力誠屬有疑。
甲○○當時茍已交付九千元給乙○○,何以面對乙○○之指控,竟自始均未對乙○○提出誣告之理?再乙○○所稱商品有鑑賞期,已提出契約書附卷可憑,是劉慧淳之證述,顯然悖於事實。
詎原審判決徒以劉慧淳與甲○○無金錢糾紛且無仇恨,視上情於不顧,全然採信劉慧淳之證詞,顯違證據法則。
鍾羽萱於偵查中證稱:「本來要賣一萬八千元,因為她是學生,所以我們以優惠價一萬五千元成交,甲○○又打電話來說錢不夠,所以只能先給一半,後來到現場後,我並沒有看到甲○○將錢交給乙○○,我問我先生不是要先給我們九千元,我先生說,甲○○又說她沒有錢」等語在卷,是認鍾羽萱所稱「先給一半」一詞,應係指相較於原價一萬八千元之九千元而言甚明。
詎料原審判決以「倘如甲○○未與乙○○約定先行交付買賣價金九千元,鍾羽萱自應證稱甲○○未交付一萬五千元予乙○○,而非證述甲○○應先交付九千元予乙○○之情」,而認定約定之價格為九千元,顯有誤解鍾羽萱之原意,致認定事實錯誤之判決違背法令情形。」
等語為由提起上訴。
㈡查,原審判決以:⒈乙○○於該院審理中結證稱:「我於97年2月14日下午15時許,在苗栗縣後龍鎮「後龍火車站」前,與甲○○買賣系爭狗隻,系爭狗隻買賣價金為一萬五千元,並當場交付系爭狗隻及營養品三包(一包八百元,三包共計價金為二千四百元)予甲○○,甲○○並未交付任何價金,係因在商品鑑賞期,所以先給付商品,後再付款;
嗣於97年2月22日,有前往苗栗縣將系爭狗隻取回治療,治療後又將系爭狗隻帶往苗栗縣公館交流道交給甲○○」等語(原審卷第37至39、56、63頁);
復依甲○○傳送給乙○○、與乙○○傳給甲○○之簡訊內容稱:「你好、謝謝你認真教我們如何照顧,還讓你跑一趟,飼主甲○○、、地址為苗栗縣後龍鎮下浮尾18號」、「冠宇犬舍於今日、向後龍朱小姐收回母貴賓一隻、照顧其皮膚因輕微皮膚病所造成之狀況、、、並於狀況回復之後帶回歸還之。
冠宇(小蔡)08/02/22 14:58」;
「TO:買紅母後龍朱小姐新電感謝您的愛護!!您的消費金額:小狗97年2月14日購買,金額9000+6000+免疫球蛋白800*3共17400元;
請於三月份擇日匯款。
謝謝!冠宇犬舍的銀行帳號戶名:乙○○。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臺灣銀行」土城分行,銀行代號(004)煩請匯款後來電或簡訊告知(請回傳您匯款後的後四碼)」等內容(97年度偵字第3600號卷第29頁、原審法院98年度苗簡字第541號卷第18頁、原審卷第723號卷第45頁),堪認乙○○確實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甲○○系爭狗隻之事實。
⒉依據一般買賣交易習慣,是交付商品後隨即收取買賣價金,即是一手交付價金一手交付買賣商品,或消費者先給付買賣價金,賣方始郵寄或交付商品,而稱商品鑑賞期係於交付商品後方才起算,而非乙○○所稱係因為商品鑑賞期,可以先享受後付款云云,是乙○○所稱未收取任何買賣價款即交付系爭狗隻予甲○○云云,自與一般客觀常情不符。
況查,甲○○如自始即有詐騙乙○○所有系爭狗隻之意圖,則於97年2月14日取得系爭狗隻後,大可避不見面,即無以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傳送簡訊予乙○○,且留下真實姓名、行動電話號碼、地址,乙○○事後得以循線報警追訴之可能。
又乙○○雖指稱:甲○○留下之地址係為請求寄送系爭狗隻之血統證明書(原審卷第55頁)云云,然甲○○如意在詐騙乙○○,大可留下得以收取血統證明郵件地址,亦無留下個人先前居住所之必要。
再佐以乙○○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同年月22日,我前往苗栗縣向甲○○取回系爭狗隻治療皮膚病,治療完畢後,又將系爭狗隻帶往苗栗縣公館交流道交還甲○○」等語,是甲○○如未給付任何買賣價金予乙○○,乙○○又豈會負責售後服務(取回治療系爭狗隻之皮膚病),復於取回系爭狗隻予以治療後,未向甲○○收取任何價金,再度將系爭狗隻交付甲○○之可能。
是乙○○證稱並未收到甲○○交付之買賣價金九千元云云,自與一般常情有違,難遽以採信。
⒊另劉慧淳於原審法院審理中結證稱:「我於97年2月14日與甲○○一同前往「苗栗火車站」與乙○○交易系爭狗隻,確實有交付買賣價金九千元,該價金係放在紅包袋內,由我親手交付與乙○○」等語(原審卷第64至66頁)。
而乙○○之妻子鍾羽萱於偵查中結證稱:「當日甲○○與我們約在「後龍火車站」,將小狗交給她,在半路中甲○○又說要分期,本來要賣一萬八千元,因為她是學生所以我們以優惠價一萬五千元成交,甲○○又打電話來說錢不夠,所以只能先給一半,…,後來到現場後,我並沒有看到甲○○將錢交給乙○○,我就問我先生不是要先給我們九千元,我先生說,甲○○又說她沒有錢」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3600號卷第31頁),即劉慧淳、鍾羽萱二人就甲○○有無給付九千元價款予乙○○之結證情節有所不符。
然依乙○○傳送給甲○○之簡訊載明:「您的消費金額:小狗97年2月14日購買,金額9000+6000+免疫球蛋白800*3共17400元」等語,堪認甲○○與乙○○應係合意約定系爭狗隻之買賣價金應為一萬五千元,而甲○○應先給付九千元價金至明,且甲○○與乙○○如未約定先行給付買賣價金九千元,鍾羽萱自應證稱甲○○應給付一萬五千元,而非證稱甲○○應給付九千元予乙○○,此在甲○○與乙○○二人傳送之簡訊中記載金額為「9000+6000」亦得以印證,就此檢察官於上訴書內稱原審判決認定系爭狗隻買賣價格為九千元等語,自顯有誤認。
是上開劉慧淳、鍾羽萱二人所證,自以劉慧淳所證甲○○確有先給付價金九千元一節,為可採信。
⒋至於劉慧淳於原審法院審理中所證稱:「(問:妳是聽到乙○○打給甲○○,還是甲○○打給乙○○?)有看到打電話,應該是甲○○跟他聯絡,我聽到說約在哪裡面交,她說是「後龍火車站」,確定位置,還有問他金額,她說給她九千元,就是約在哪裡,價錢多少,這樣子而已。」
、「(問:九千元是一開始賣家就是要賣九千元,還是人家開價多少,後來甲○○有殺價?)開價多少我不知道,可是確定金額是九千元,她才拿九千元給我,叫我放在紅包袋裡面。」
、「(問:後來她跟對方談成的價額,妳聽到什麼?)是聽到九千元。」
、「(問:對方是怎麼講的?)因為我聽不到對方的聲音,甲○○應該有回他說應該是九千元沒錯,才決定要在「後龍火車站」面交。」
等語(原審卷第67頁)。
即證稱系爭狗隻買賣價金為九千元云云,惟乃係劉慧淳聽聞甲○○陳述先給付九千元價款所為之證述,與上開認定甲○○與乙○○二人就系爭狗隻買賣價金為一萬五千元之認定不符,此自不足以採為甲○○有利之認定。
⒌再者乙○○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已明確證稱:「當日車上很多人,當下應該只有我與甲○○二人下車交易,車上的人沒有下來,葉才本也有一起在「後龍火車站」,但是他在後龍也有朋友,我不確定葉才本是否從頭到尾都在火車站那裡」等語(原審卷44至45、58頁)。
則鍾羽萱、葉才本於甲○○與乙○○在「後龍火車站」交易系爭狗隻時均未自始至終陪同交易,是鍾羽萱、葉才本於偵查中雖證稱並未看見甲○○交付買賣價金,即不足以作為甲○○未交付價金之認定。
⒍綜上所述,甲○○辯稱伊確有交付買賣價金九千元予乙○○,應堪採信。
而甲○○於購買系爭狗隻時既已先行交付買賣價金九千元予乙○○,顯非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騙乙○○所有之物,至於甲○○尚未給付完畢之買賣價金及營養品價金,乃屬民事債務糾葛,自應由乙○○另循民事訴訟途徑請求。
此外,復查未提供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甲○○犯有檢察官於起訴書所指之詐欺罪,不能證明甲○○犯罪,原審依法為甲○○無罪判決之認定,並無違誤。
檢察官仍以甲○○應犯有起訴書所指之詐欺罪為由提起上訴,並無可採,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梁 堯 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玫 伶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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