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9,上易,193,2010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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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9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328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03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公訴不受理部分撤銷。

己○○被訴提供徐美鳳、張美慧、張天寶帳戶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免訴。

其餘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改判部分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己○○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7年間,透過王清平以借用為由,取得徐美鳳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及徐美鳳之女張美慧之臺灣中小企銀烏日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子張天寶之兆豐商銀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旋即以1萬2000元、1萬6000元不等之價格,賣給李仁峰,嗣李仁峰與其具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97年6月18日,撥打電話予乙○○,謊稱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佯稱:乙○○之銀行帳戶遭冒用,必須將帳戶內存款轉入指定帳戶云云,使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匯款48萬元入上開張美慧帳戶。

㈡以假中獎真詐財之方式,詐騙庚○○,使庚○○陷於錯誤,而於97年6月9日匯款30萬元入上開徐美鳳帳戶。

㈢於97年6月20日,撥打電話予戊○○,謊稱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佯稱:戊○○之銀行帳戶遭他人冒用,必須將帳戶內存款轉入指定帳戶云云,使戊○○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匯款20萬元入上開張天寶帳戶。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此項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

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行為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並以先確定者有既判力之拘束力,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47年度台非字第42號、49年度台非字第20號及60年度台非字第77號判例、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所涉提供徐美鳳及其子女張美慧、張天寶等人之帳戶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檢察官起訴於98年10月2日繫屬原審法院,有原審法院收案人員戳章在卷可憑。

惟被告提供上開徐美鳳帳戶幫助李仁峰等人所屬詐欺集團向被害人庚○○詐得30萬元之事實,業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8798、10872號提起公訴,並於98年5月26日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8年9月7日以98年度訴字第1868號認定該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成立,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本院於99年2月22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2428號判決駁回被告己○○上訴確定等情,有前述起訴書、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卷查核無訛。

雖本件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係一次將上開徐美鳳及其子女張美慧、張天寶之帳戶資料交付李仁峰或分次交付,且被告否認有提供徐美鳳等3人帳戶資料之事實,無從經由被告供述得知上情,然參以前揭被害人乙○○、庚○○、戊○○受騙匯款時間均集中在97年6月間,時間相隔甚近,且依證人王清平於本案原審法院審理時及其被訴幫助詐欺取財案件(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651號)第二審審理中所述:張天寶的帳戶存摺與徐美鳳、張美慧之帳戶存摺是同一時間交出去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10、112頁、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651號卷第47頁),又佐以徐美鳳、張美慧(77年生)(於97年度偵字第19939號案件警、偵訊中證稱,伊有申請中小企銀烏日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將存摺跟提款卡交給伊母親)、張天寶(79年生)(於98年度偵字第1000號案件警詢中證稱,伊所有之兆豐商銀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提款卡都是伊媽媽在保管及使用)之關係,本件既無明確事證證明徐美鳳係分別交付帳戶予被告,倘被告有交付上開徐美鳳及其子女張美慧、張天寶之帳戶資料予李仁峰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應亦係以一行為同時為之,而屬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1罪,則本案被告被訴提供徐美鳳等3人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即與上述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8798、10872號起訴,並經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2428號判決確定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為同一犯行,自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本案為免訴之諭知。

四、原審因前案已先繫屬,就本件諭知公訴不受理,固非無見,惟該前案已於99年2月22日判決確定,本件即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依法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

至檢察官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2559號案件偵查中辯稱:上開徐美鳳、張美慧、張天寶之帳號存摺、金融卡,伊都沒看過云云;

且證人王清平對於徐美鳳、張美慧、張天寶之帳戶資料究竟交給被告,亦或李仁峰,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時間,前後證述不一致,原審於被告被訴提供陳曉珍帳戶幫助詐欺部分,認證人王清平證述有反覆不一、前後矛盾之重大瑕疵,憑信性薄弱,此部分卻又採信其於原審審理時及其被訴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第二審所述,而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交付上開徐美鳳及其子女張美慧、張天寶之帳戶資料予李仁峰所屬詐欺集團使用,應係以一行為同時為之,而屬想像競合犯,就此部分與被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8798、10872號起訴所涉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並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顯有判決前後矛盾之違誤云云,惟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本件原審係以被害人受騙匯款時間相近之客觀事實佐以證人王清平之指述,而認倘被告有交付上開徐美鳳及其子女張美慧、張天寶之帳戶資料予李仁峰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應係以一行為同時為之,非以證人王清平之指述為唯一之證據,是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此部分原審判決,並依法為免訴之判決。

貳、上訴駁回部分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7年間,透過王清平以貸款為由,取得陳曉珍之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商銀)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商銀)衛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旋即以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1萬6000元不等之價格,賣給李仁峰,嗣李仁峰與其具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97年9月30日,撥打電話予丙○○,佯稱丙○○因參加活動而中獎,要求丙○○繳納保證金,使丙○○陷於錯誤,而匯款6萬元入陳曉珍上開永豐商銀帳戶;

復於97年10月1日前之某日,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販售王品牛排卷4張之不實訊息,使丁○○陷於錯誤,而於97年10月2日匯款4000元入陳曉珍上開合庫商銀帳戶,而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該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所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另證人係指在他人之訴訟案件中,陳述自己所見所聞具體事實之人,為證據之一種,單一證人之供述證據,必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參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219號判決意旨);

交互詰問制度設計之主要目的,在於辨明證人供述證據之真偽,以期發見實體真實。

從而,經交互詰問後,於綜核證人歷次陳述之內容時,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詞之證明力高低(參考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號判決意旨)。

據此,倘單一證人陳述之內容存有反覆不一、前後矛盾之瑕疵,憑信性已薄弱,若又欠缺補強證據以資佐證,即無從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揭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王清平、陳曉珍、丙○○、丁○○之證述及陳曉珍上開帳戶資金往來明細表等為其論據。

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王清平並未將陳曉珍的永豐商銀及合庫商銀帳戶資料交給伊等語。

四、經查:㈠依證人即被害人丙○○、丁○○之證詞及陳曉珍上開帳戶資金往來明細表,只能認定其2人有分別於97年9月30日因受騙而匯款6萬元入陳曉珍永豐商銀臺中分行帳戶、97年10月1日因受騙而匯款4000元入陳曉珍合庫商銀衛道分行帳戶等事實,無從證明上開2個陳曉珍帳戶,係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作為匯款專戶使用。

又依證人陳曉珍於97年10月8日警詢時所述:我將永豐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借給自稱「許育成」之男子(見臺中市警察局第1分局中分一刑字第0970032238號卷第1頁),及其於97年10月8日、98年3月11日偵訊中所述:我於97年9月上旬,在柳川西路4段1號住處,把我的合作金庫等5、6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給王清平,因為我要跟他借錢,他就跟我要我的存款簿、金融卡,說要存錢進去,以金融卡領出來,看交易是否有成功,王清平當初自稱「許育成」,後來我看他證件,才知道他叫王清平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4085號卷第5頁正反面、第55頁),可見陳曉珍係將其永豐商銀臺中分行、合庫商銀衛道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給王清平,而非交給被告。

㈡本件檢察官認陳曉珍上開2個帳戶係由被告提供給李仁峰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係以證人王清平之單一指證為其依據,而依王清平所述,其總計交付陳曉珍之永豐商銀臺中分行及合庫商銀衛道分行、徐美鳳之合庫商銀太平分行、張美慧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中小企銀)烏日分行、張天寶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商銀)太平分行等5個帳戶資料給己○○(詳下述)。

惟王清平於其被訴幫助詐欺取財案件(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651號)偵訊中係稱:徐美鳳及張美慧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是我看報紙說可以辦貸款,就將這些東西交給一個叫李仁峰(偵訊筆錄誤載為李仁豐)的人(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2705號卷第21頁),其於檢察官起訴後第一審準備程序中亦稱:「當時我是要辦理貸款,所以才將帳戶交給一位李仁峰(準備程序筆錄誤載為李仁豐)的人,我要認罪,我是在97年6月初時在台中市○○路將帳戶交給對方,當時對方說要辦理貸款」(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57號卷第26頁),迄至第二審審理時始翻異前供,改稱:徐美鳳、張美慧的存摺,我是於97年3、4月的時候拿去給己○○(見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651號卷第47頁)等情,業據證人王清平於本案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無訛(見原審法院卷第112頁反面),是王清平於自己被訴幫助詐欺取財案件中,對於徐美鳳、張美慧之帳戶資料究竟交給何人,前後所述已有不一。

又證人王清平於本案98年6月15日偵訊中固稱:陳曉珍的2本帳戶資料我於97年9月間取得後,隔2週左右,在臺中市市○路的卡拉OK交給己○○,因為己○○說要幫我辦貸款,徐美鳳、張美慧、張天寶之帳戶資料,是我於97年6月間,在卡拉OK店內交給己○○(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2559號卷第8頁),惟關於交付徐美鳳、張美慧帳戶資料之時間,與其於上述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651號案件審理時所述亦不相符。

再者,證人王清平於本案98年8月18日偵訊中以證人身分到庭,於被告尚未入庭前,對於檢察官所訊問「這2本(陳曉珍的)存摺、金融卡、密碼,你交給己○○」,明確回答「是」、「確定」、「他說有缺用」、「在卡拉OK己○○的店內(交給他)」(見同上他字卷第47頁),嗣被告經提解入庭,王清平與被告同庭在場時,忽然改口稱「陳曉珍的簿子是拿回來,沒有用又交還給陳曉珍」、「我那時沒有交給己○○」(見同上他字卷49頁),待被告訊問完畢還押後檢察官補訊時,又再改稱:那些存摺是交給己○○沒錯(見同上他字卷第51頁),王清平於同日偵查中所為之證詞反覆不一,且於被告在場時係為對被告有利之陳述,待被告離庭後始指證對被告不利之事項,使被告無從行使對質詰問權,其證言之真實性顯有可疑。

㈢尤有甚者,王清平於原審法院98年11月24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針對交付上開帳戶資料給被告之原因,其於檢察官反詰問時先稱:李仁峰告訴我可以用別人的帳戶辦理我父親的農貸,陳曉珍等5本帳戶存摺、提款卡是我收購來,那時沒有地方住,先寄放在己○○那邊;

隨又改稱:交給己○○是要請他把存摺還給陳曉珍等人;

其後於被告覆主詰問時再改口稱:交給己○○是要他轉交給李仁峰詐欺集團使用;

嗣於原審訊問時復改稱:己○○告訴我可以幫我辦貸款,所以交付這5本存摺、提款卡給己○○,證詞一再變更。

且對於己○○是否曾對其說過有缺用帳戶及其於偵查中到底有無說過己○○有缺用之事,忽而承認,忽而否認,說詞反覆。

另關於交付存摺、提款卡之時地,於檢察官反詰問時係稱:陳曉珍的2本是在陳曉珍民權路家中交給被告,另外徐美鳳、張美慧、張天寶3本是在民權路臺中市○○○○○路邊交給己○○,偵查中說在卡拉OK店交付是記錯了;

然於原審法院訊問時先是改稱:上開5本存摺、提款卡是同一次交給己○○,地點是在民權路永豐銀行的對面,我剛才記錯了;

隨後又改稱:這5本存摺、提款卡是在卡拉OK店交給己○○;

經原審法院質問其剛才不是說交付地點在民權路永豐銀行旁邊,旋即改稱:是在民權路永豐銀行交付存摺、提款卡給己○○,我是分2次交付;

然稍後復再改口稱:是在卡拉OK店交付5 本存摺、提款卡給己○○(見原審法院卷第119頁起)。

觀諸王清平歷次之陳述,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即其於何時、何地交付陳曉珍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予被告及交付之原因,先後陳述顯有重大歧異,其證詞之證明力甚低。

而經原審法院訊問王清平為何證詞反覆不一,其回答曾因車禍腦部受傷,記憶力及說話能力不好,證人王清平之證言既有前述反覆不一、前後矛盾之重大瑕疵,憑信性已薄弱,復欠缺補強證據以資佐證,自無從據為被告有罪之確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證明被告有提供陳曉珍上開帳戶幫助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事實。

此外,又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此部分所指犯行,是揆諸上開說明意旨,原審所為無罪判決,尚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固稱:⑴證人王清平於98年6月15日、8月18日偵查中均證稱,陳曉珍的2本帳戶有交給被告等語,足見證人王清平證詞並無反覆不一之情形,⑵證人王清平於98年8月18日偵訊時、原審審理時證詞反覆不一,均係因被告在場,而不敢據實陳述,自難以「被告在場時係為對被告有利之陳述,待被告離庭後始指證對被告不利之事項,使被告無從行使對質詰問權」,而否定其證言之真實性,⑶原審以證人王清平對於徐美鳳、張美慧帳戶交付之對象、時間,證詞不一致,作為認定被告被訴提供「陳曉珍」帳戶幫助詐欺無罪之依據,上揭不同帳戶之關聯性何在,原審未加說明,難令人信服云云,然本院尚無從據此認定證人王清平不利被告之指述必屬真實,既無其他不利被告之積極事證,是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姚 勳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宗 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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