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9,上易,203,2010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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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0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520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439、142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與丙○○均為位於臺中縣太平市○○路○段南國巷243號附近廟宇之主持並有師姊弟關係(乙○○主持之廟宇名稱為「慈母廟」、丙○○主持之廟宇名稱為「南海宮」),其二人前因前開廟宇之坐落土地問題與丁○發生不快,已有嫌隙。

丁○於民國98年1月8日13時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段南國巷241號、243號前附近,又因前開土地問題與乙○○、丙○○發生爭執,過程中因丙○○持掃帚揮向告訴人丁○(此部無證據證明丁○有因丙○○之行為而受有傷害,詳後述),丁○與丙○○二人進而發生肢體接觸並互拉頭髮,因丁○有拿起位於上址243號、名稱為「聖賢堂」廟宇之鐵製椅子之舉止,徐宏嚴(即「聖賢堂」之人員)旋上前將丁○手上之椅子搶下,乙○○見狀欲將丁○趕離現場,惟乙○○可預見與他人發生肢體接觸時用力拖拉他人或出手猛推他人,可能使他人倒地致身體受有傷害,竟仍基於即使發生傷害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傷害不確定故意,用力將丁○往他處拖拉,丁○遭乙○○拖拉後心有不甘再往乙○○方向靠近之際,乙○○復出手用力猛推丁○,丁○於遭乙○○拖拉及猛推過程中,前後約三、四次因重心不穩倒地,並致頭部碰撞地面,丁○乃因而受有頭外傷併腦震盪及四肢多處擦挫傷(創傷位置包括兩側膝部、右足部)之傷害,期間乙○○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出言向丁○恫嚇稱:若敢檢舉或找人來,要把你(即丁○)的頭砍斷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丁○,丁○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丁○之安全。

二、案經丁○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乙○○陳稱:本案檢察官起訴其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罪嫌,另案檢察官業已就同一事實,在本案檢察官起訴前之98年7月6日對其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651號案件,下稱另案不起訴處分案件),則本案檢察官復就同一事實提起公訴,有違一事不再理之法則,本案就被告乙○○部分,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云云。

惟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七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首席檢察官或檢察長聲請再議,同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查另案不起訴處分案件,係本案檢察官起訴為屬同一事實之同一案件,雖經檢察官以被告乙○○就傷害及恐嚇罪嫌不足而於98年7 月6日為不起訴處分,但該不起訴處分書係於同年月20日始送達於告訴人丁○;

而本案檢察官係於98年7月13日製作起訴書,並於告訴人丁○就另案不起訴處分案件之再議期間尚未屆滿前之98年7月23日已提起公訴並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不起訴處分案件全卷查核無訛(不起訴處分書及送達告訴人丁○之送達證書,見偵字第4651號卷第10至12頁),復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7月23日中檢輝火98偵5439字第060991號移送本案卷證併附起訴書之函文足佐(原審卷第4至6頁)。

從而,本案檢察官既於另案不起訴處分案件告訴人丁○之再議期間尚未屆滿前,即已就本案提起公訴並繫屬於法院審理,依前開說明,本案檢察官之起訴,自非係於另案不起訴處分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始再行起訴。

是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乙○○涉犯前揭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罪嫌,本院自仍應為實體審理,被告乙○○此部分所指,顯有誤會。

二、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乙○○、丙○○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乙○○部分:㈠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其有在案發現場,惟否認有何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當天丁○來亂,丙○○叫丁○回去,丁○來之後,丙○○已經沒有拿掃把,過程中丁○拿椅子要往丙○○砸,徐宏嚴看到而把丁○手上的椅子搶下,徐宏嚴將丁○手上的椅子搶下後,丁○去拿花盆,後來丁○跌倒受傷,從頭到尾我都沒有推丁○,也沒有恐嚇丁○等語。

經查:⒈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且經告訴人丁○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綦詳,並有告訴人丁○受有前揭傷害之國軍臺中總醫院98年1月8日臨時診斷證明單、該醫院98年1月16日診斷證明書及該醫院98年6月23日醫中企管字第0980002769號函覆告訴人丁○之病歷資料各一件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乙○○另案不起訴處分案件之案卷全卷查核屬實。

⒉證人徐宏嚴於另案不起訴處分案件偵查中雖證稱:丁○與乙○○間沒有發生何事,大家只是把丁○勸離開;

丁○與乙○○沒有拉扯,也沒有言詞衝突或恐嚇的話等語(另案偵字第4651號卷第8頁),又證人徐宏嚴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乙○○沒有出言對丁○講恐嚇的話等語(原審卷第43頁)。

然觀諸證人徐宏嚴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本件事發過程:我的「聖賢堂」是243號,「南海宮」是在隔壁,丙○○是「南海宮」的宮主,乙○○是「慈母廟」的住持,乙○○是師兄,丙○○是師姊。

丁○與乙○○、丙○○有爭吵,是為了土地的事爭吵,丁○過去「南海宮」時,丙○○有拿掃把向空中揮,叫丁○走,後來我看到丁○拿起聖賢堂金爐旁的鐵椅子,丁○要拿鐵椅子打丙○○,我看到就去把鐵椅子搶起來,把丁○、丙○○隔開,後來丁○和丙○○有互相拉頭髮,因為丁○、丙○○互相拉頭髮,乙○○拉丁○,乙○○拉丁○的過程中,丁○有跌倒,丁○跌倒三、四次,丁○過程中還一直要過來,乙○○就一直把丁○拉走;

乙○○把丁○拉開之後,丁○還一直要過來,乙○○擋在丁○前面,不讓丁○過來,丁○有跌倒,我看到乙○○站在原地出手擋,丁○有跌倒;

我看到丁○跌倒而己,丁○是往前跪下的動作等語(原審卷第41至42頁),可知被告乙○○為拉開及阻擋丁○靠近丙○○之過程中,確有因推拉、出手阻擋致丁○跌倒在地三、四次,與證人徐宏嚴於另案偵查中所證丁○與乙○○間沒有發生拉扯云云,顯有齟齬,堪認證人徐宏嚴於另案偵查中及於本件原審審理時所述被告乙○○與告訴人丁○間並未發生拉扯,且被告乙○○未出言恐嚇告訴人丁○等情,係屬迴護被告乙○○之詞,要難遽採。

⒊又於告訴人丁○與被告丙○○爭執過程中,告訴人丁○有拿起鐵製椅子,旋即為證人徐宏嚴搶下該椅子後,告訴人丁○有遭被告乙○○拖行數次且亦有遭被告乙○○用力推,告訴人丁○因而跌倒數次並有跌倒撞到頭,期間被告乙○○另有出言向告訴人丁○恫嚇稱:若告訴人丁○敢檢舉或找人來,要把告訴人丁○的頭砍斷,致告訴人丁○心生畏懼等情,亦據告訴人丁○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綦詳(原審卷第38至39頁),與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其遭被告乙○○傷害及出言恐嚇之主要事實,大致相符,亦與證人徐宏嚴於原審審理時前揭證述關於:被告乙○○為拉告訴人丁○及出手擋告訴人丁○過程中,告訴人丁○有跌倒數次之情節相符,復參諸前揭國軍臺中總醫院98年1月8日臨時診斷證明單、該醫院98年1月16日診斷證明書及該醫院98年6月23日醫中企管字第0980002769號函覆告訴人丁○之病歷資料之內容,足認告訴人丁○於本案案發當日即就醫並有頭外部併腦震盪及四肢多處擦挫傷(創傷位置包括兩側膝部、右足部)之傷害,與一般人因外力而拖拉及猛推進而跌倒在地可能所受傷害之部位,亦屬相符。

此外,由被告乙○○自承:丁○從八十幾年就開始亂了等語(原審卷第17頁),顯見被告乙○○與告訴人丁○間前因土地問題已有嫌隙。

再佐以被告乙○○於本案行為時,見與其立場一致並有師姊弟關係之被告丙○○,與告訴人丁○互拉頭髮,甚且見告訴人丁○有拿起鐵製椅子之舉止,則被告乙○○當時顯對告訴人丁○至為氣憤,被告乙○○因此未能克制一己情緒而以前揭言詞恐嚇告訴人丁○,自無違於常情,且被告乙○○對於其在至為氣憤之狀態下拖拉及猛推告訴人丁○之際,告訴人丁○可能因其行為跌倒而受有前揭傷害之結果,顯有預見亦不違反其本意,亦堪認定。

至於告訴人丁○於警詢時陳稱:乙○○有持木棍、木棒及木器朝我毆打乙節,與其於本案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言雖不一致,然綜核被告乙○○與告訴人丁○間前因土地問題已有嫌隙,被告乙○○於本案案發對告訴人丁○至為氣憤,乃至告訴人丁○遭被告拖拉及猛推後跌倒所受之前揭傷害,亦與一般人因外力而拖拉及猛推進而跌倒在地可能所受傷害之部位相符等情以觀,自不得僅憑告訴人丁○前揭於警詢時就部分細節之陳述有所瑕疵,即認告訴人丁○其餘不利被告乙○○指訴及證言均不可採,附此敘明。

⒋綜上所述,被告乙○○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前揭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均堪認定。

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乙○○前揭傷害犯行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原審認本件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審酌被告乙○○未能克制自己情緒率予傷害告訴人丁○之身體,其另出言為前揭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除侵害他人身體法益外,亦破壞社會秩序之維持,且被告犯後仍飾詞卸責、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顯未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再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及被告素行良好,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乙○○所犯傷害罪暨恐嚇危害安全罪,各量處拘役三十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執行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核無不合,被告乙○○以其確未涉犯本件犯行,業據證人徐宏嚴證述在卷,且本件係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651號不起訴處分案件之同一事實再行審理,顯違一事不再理法則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證人徐宏嚴所為迴護被告乙○○之詞不足採信暨本件無違於一事不再理原則等情,均詳述於前,是被告乙○○所指無足採取,爰駁回其上訴。

㈢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丁○爭執過程中,與被告丙○○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並由被告丙○○持掃把毆打告訴人丁○之左腳,告訴人丁○因而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乙○○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惟參諸後述被告丙○○部分之理由(詳理由欄二、㈣),無從認定告訴人丁○左腳處業已成傷,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乙○○就此部分與被告丙○○間有傷害之犯意聯絡,核屬不能證明被告乙○○此部分犯罪,本應諭知被告乙○○無罪之判決,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乙○○前開業經論科部分,為數舉動實行一傷害行為之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就被告乙○○此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被告丙○○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丁○爭執過程中,與被告乙○○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並由被告丙○○持掃帚毆打告訴人丁○之左腳後,另由被告乙○○出手用力猛推丁○,致告訴人丁○重心不穩跌倒,頭部碰撞地面,告訴人丁○因而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頭外部併腦震盪等傷害。

因認被告丙○○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前揭傷害犯行,無非係以:⒈告訴人丁○之指訴及證言;

⒉卷附告訴人丁○受有前揭傷害之國軍臺中總醫院98年1月8日臨時診斷證明單、該醫院98年1月16日診斷證明書及該醫院函覆告訴人丁○之病歷資料各一件,為其所憑之論據。

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有前揭傷害之不法犯行,辯稱:當時是丁○要拿椅子打我,我沒有出手毆打丁○,我也沒有拿掃把打丁○,我不知道丁○身上的傷如何來的等語。

㈣經查:⒈參諸告訴人丁○於偵查中時指訴:現場的丙○○先拿掃把打我的左腳下肢的背部,打好幾下,我受不了,乙○○跑過來推我等語(偵字第5439號卷第5頁),及告訴人丁○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我去和乙○○談,乙○○不高興,我就往回走到「聖賢堂」前面,丙○○就先拿掃把過來,丙○○就用掃把打我的左小腿的側面,用掃把打了好幾下,這時候乙○○還沒有動手打我,丙○○掃把打我之後,我還是在「聖賢堂」這邊,後來丙○○又不滿,又拿掃把過來要打我,我第二次還有被丙○○用掃把打到一下,也是左小腿側面;

丙○○用的掃把不是竹掃把,是類似像頭髮顏色的細毛黑色的掃把等語(原審卷第38至39頁)。

再參以卷附國軍臺中總醫院98年1月8日臨時診斷證明單、98年1月16日診斷證明書及98年6月23日醫中企管字第0980002769號函覆告訴人丁○之病歷資料之內容,足認告訴人丁○於本案案發當日就醫係受有頭外部併腦震盪及四肢多處擦挫傷(創傷位置包括兩側膝部、右足部)之傷害,顯難認告訴人丁○之左小腿部位,有何業已成傷之傷勢存在。

從而,縱認被告丙○○前揭辯解不可採,亦無從認定告訴人丁○曾有遭被告丙○○持掃把碰及其左小腿部位之情事,被告丙○○所為既未致告訴人丁○成傷,自不能對被告丙○○繩以傷害罪之罪責。

⒉再者,告訴人丁○遭被告丙○○持掃把揮打過程中,被告乙○○並未參與其中,此時被告乙○○亦無出手拖拉或推告訴人丁○之行為,且嗣告訴人丁○另拿起鐵製椅子而經證人徐宏嚴所搶下該椅子後,則均僅被告乙○○一人出手對告訴人丁○拖拉及猛推,進而致告訴人丁○跌倒而受有前揭傷害,過程中被告丙○○亦未參與其中乙節,亦據告訴人丁○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明確。

則被告乙○○一人出手所為前揭傷害告訴人丁○之行為,顯難認與被告丙○○有直接關聯,此部分自難逕認被告乙○○、丙○○二人間係基於犯意聯絡而共同為之,並遽為不利被告丙○○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方法及卷內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丙○○有公訴人所指傷害犯行之心證。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傷害犯行,原審因認被告丙○○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而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要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告訴人丁○確有發生爭吵,進而發生肢體接觸及互拉頭髮,其中告訴人丁○受有之右頸部擦挫傷,當係與被告丙○○發生肢體接觸及互拉頭髮所造成,原審僅因告訴人左小腿未有受傷即判處被告丙○○無罪,即有違誤。

又告訴人丁○在同一地點先後遭被告丙○○、同案被告乙○○毆打,時間密接,渠等對於傷害告訴人丁○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能僅因出手時間之不一致,遽認渠等非共同正犯云云。

然觀諸卷附國軍臺中總醫院急診病歷格式,就創傷部位需明載創傷位置、大小,而本件病歷主訴欄中,就告訴人頭部右下方、胸部、背部則僅註明有痛感,與右臂腋下瘀青、膝蓋、腳趾並載有創傷大小之情況迥異,可知該標註位置或未成傷;

參以告訴人丁○迭稱被告丙○○係以掃帚打其左小腿側面、渠二人並相互拉頭髮等情,可知被告陳春秀並未以掃帚擊打告訴人之頭、頸部,縱令該痛感係拉扯頭髮所致,惟既未成傷,自不能科予傷害罪之責。

再本件係告訴人丁○與被告丙○○先有肢體碰觸,同案被告乙○○見狀始上前多次拉開及推阻告訴人丁○並致告訴人丁○成傷,則被告丙○○與同案被告乙○○間,就同案被告乙○○傷害告訴人丁○之事實既無事前謀議,進行中又未彼此叫喚參與行為實施,自難逕以渠等在同一地點先後與告訴人丁○發生爭端,即遽謂渠二人對於傷害告訴人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檢察官執此謂渠等為傷害告訴人丁○之共同正犯,要難憑採。

是檢察官上訴所指,俱無足取,爰駁回其上訴。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陳 欣 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附錄: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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