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9,上易,23,2010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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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805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 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 156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曾因犯1次詐欺、3次竊盜等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8月、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甫於民國98年3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刑期至98年3月29日屆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執行完畢論。

二、甲○○與乙○○、丙○○3人(後2人均本件共同被告,皆已經原審判決確定)基於結夥 3人以上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6月 1日下午1時許,由乙○○、甲○○等人共同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作兇器使用之美工刀1把及鉗子1支;

並由丙○○騎乘車牌號碼KAQ-276號重型機車,另由甲○○騎乘車牌號碼 IWG-621 號重型機車搭載乙○○,一齊前往丁○○位於臺中縣神岡鄉○○路 247巷42號廠房後。

趁丁○○不在廠房而未及注意之際,先由丙○○持鉗子將廠房內之電纜線予以剪斷;

再由乙○○與甲○○將剪斷之電纜線拉下綑綁成圈後,放置於甲○○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腳踏板上,而丙○○則騎乘前述機車改搭載乙○○後,一起離開現場前往臺中縣神岡鄉○○路301巷3-3號附近之空地。

乙○○、丙○○與甲○○等人再分持美工刀將電纜線予以削去外皮。

甲○○等 3人於將所竊取之電纜線全部予以削皮後,旋由乙○○騎乘車牌號碼 KAQ-276 號重型機車載運去皮之電纜線,另由丙○○騎乘車牌號碼IWG-621號重型機車搭載甲○○,一起前往林泓瑜所經營位於臺中縣神岡鄉○○路 189-1號之百進資源回收場準備予以變賣。

嗣於當日下午5時許,甲○○等3人騎乘機車到達百進資源回收場後,先由乙○○騎乘機車載運電纜線進入該資源回收場欲變賣於不知情之資源回收商林泓瑜,另丙○○與甲○○則在資源回收場旁等候,嗣甲○○因在外不耐久候,遂步行進入資源回收場內,欲察看乙○○變賣之情形如何時,適有員警進入百進資源回收場內清查有無收贓等不法情事,因而當場查獲乙○○,並扣得乙○○所有供前揭共同行竊所用之鉗子1支、美工刀1把。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死亡者。

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

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

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

該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核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

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

㈡本件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被告甲○○於原審審判期日,對本案之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法院提示之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亦無不適當之處,是參考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之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泓瑜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乙○○、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綦詳;

復有共同被告乙○○指認行竊現場及變賣資源回收場等蒐證相片 5張、百進資源回收場登記簿翻拍相片1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監視器翻拍照片17張、被告甲○○行竊時所騎乘之機車蒐證照片 2張附卷,及鉗子1支、美工刀1把扣案可資佐證。

雖被告甲○○提起上訴,依其狀載上訴意旨,固否認有竊盜之犯行,辯稱:伊係遭共同被告乙○○、丙○○二人以請酒為由,而與該二人同行,伊不知要去行竊等語。

然查:上揭被告與乙○○、丙○○共同行竊被害人丁○○財物等情,業經共同被告乙○○、丙○○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分別乙○○證稱:「(問:當天是誰提議要去竊取這些電纜線的?)是我們三個閒逛,剛好逛到那附近,臨時起意的。

是我提議的」、「(問:甲○○是否也跟你們共同謀議好要去偷那些電纜線?)有」、「(問:被告甲○○上訴本院陳稱,其是因為你們二人以請他喝酒為由,而跟你們同行,他並未參與犯案,究竟有無這樣的情形?)他知道我們要偷。

我們騎兩部車子,隨處逛,逛到空地看到電纜線,就臨時起意要偷,我們商量,他也知道」等語;

而證人丙○○證述:「(問:當天是誰提議要去竊取這些電纜線的?)是乙○○提議的」、「(問:甲○○是否也跟你們共同謀議好要去偷那些電纜線?)有」、「(問:被告甲○○上訴本院陳稱,其是因為你們二人以請他喝酒為由,而跟你們同行,他並未參與犯案,究竟有無這樣的情形?)他知道我們要偷,他自己也有下手去偷」等語明確。

顯見被告前揭於原審之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

其上訴本院,於上訴理由狀所辯各情,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甲○○與乙○○、丙○○3人竊盜所用之鉗子1支、美工刀 1把均係屬金屬製品,外觀尖銳,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自屬兇器之一種。

是核被告甲○○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加重竊盜罪)。

被告甲○○與共同被告乙○○、丙○○三人就上揭加重竊盜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前曾犯上揭事實欄所述之罪而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所犯上揭之罪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甲○○之本案前揭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為貪圖小利、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生危害非鉅、被害人損失之程度及被告甲○○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復以扣案之鉗子1支及美工刀1把,係共同正犯乙○○所有供被告等人共同犯上揭加重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共同被告乙○○於原審供承在卷,而於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所宣告之主刑之後,併予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提起上訴以前揭情詞否認竊盜犯行,惟並未提出有利之證據,且所為之辯解均無足採,已詳如前所論述,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張 智 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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