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9,上易,232,2010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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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32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壞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164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2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丁○○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捌日,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丁○○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肆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下同)98年9月1日下午5時許,與丙○○在彰化縣社頭鄉○○路○段大彰加油站對面空地,因購買蝦子產生爭執。

丁○○因而對丙○○不滿,即持其所有之菜刀1把,於該日下午5時50分許,前往丙○○位於彰化縣社頭鄉○○村○○路○段102號之住處外,欲找丙○○理論,惟未遇丙○○,丁○○遂基於同時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不特定人得以見聞之場所,以「幹你娘雞歪」等語,辱罵居於上址之乙○○(對劉許酌辱罵部分,未據告訴),復隔著上址建物之紗窗,對乙○○、劉許酌恐嚇稱:「要殺丙○○及你們全家」等語,且對乙○○、劉許酌揮舞上開菜刀,資以威嚇,致使乙○○、劉許酌心生畏懼。

其後丁○○復另基於損壞他人器具之犯意,以菜刀刺破丙○○所有車牌號碼MP5-173號重型機車之前輪,致令不堪用後,方行離去。

嗣為警查獲,並扣得丁○○所有之菜刀1把,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丙○○及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及乙○○、劉許酌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因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人、被告丁○○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件判決下述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且並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已同意該證據資料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則下述之供述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有以三字經之言語辱罵及持菜刀刺破丙○○所有之車牌號碼MP5-173號機車輪胎等情,惟矢口否認前揭犯行,就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辯稱:「我沒有說要殺他們全家」;

就公然侮辱部分辯稱:「我有罵丙○○,但我的意思是指罵丙○○一個人」云云。

經查:

(一)公然侮辱部分:被告雖坦承有罵三字經之言語,然辯稱係辱罵丙○○一人,惟證人乙○○於檢察官偵查時供以:「(他在何時何地向你公然侮辱?)98年9月1日在我家門口,他找不到我先生丙○○就開始罵三字經,他是當我面開罵,先罵丙○○後就罵我們全家。」

等語(見原審卷第10頁),於原審時證稱:「(丁○○如何罵你?)丁○○說幹你娘雞歪一大串的三字經,丁○○說的時候我婆婆有聽到,丁○○當著我及我婆婆的面罵,因為我婆婆聽到樓下有叫囂的聲音所以下來,丁○○說的時候我們在裡面,丁○○隔著紗窗在外面。」

等語(見原審卷第25頁反面);

證人劉許酌於偵查時供以:「(劉許酌你當時是否在場?丁○○有無罵你?)我當時在家裏二樓收衣服,聽到樓下有人罵三字經,我就到樓下看到丁○○拿一把刀要找我兒子,說要給我們全家死。

他有在我家外面罵三字經,我因為害怕所以躲在窗戶後,我不知道他有無對著我罵三字經。」

等語(見原審卷第10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丁○○有無用三字經罵乙○○?)丁○○沒有指名罵,但有罵我們全家,要讓我們全家死」。」

等語(見原審卷第26頁),案發當時被告所處位置為被害人住處外面,該住處旁住有其他鄰居,是為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被告以「幹你娘雞歪」等語辱罵,已有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而足以使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而以當時被告與被害人乙○○所處位置而言,僅隔一紗窗相對,被告當無無法看見被害人乙○○之理,卻仍辱罵不止,難謂其無公然侮辱之犯意,其有對被害人乙○○公然侮辱之事實,甚為顯然。

(二)毀棄損壞部分:被告於前揭時地,持菜刀前往丙○○位於彰化縣社頭鄉○○村○○路○段102號住處前,以菜刀刺破丙○○所有之車牌號碼MP5-173號重型機車輪胎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乙○○、劉許酌於檢察官訊問時及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照片2張、扣案之菜刀1把可資佐證,雖證人乙○○證稱扣案之菜刀非當日被告用以刺破丙○○機車輪胎之物,然本院比對該扣案之菜刀質地堅硬、刀尖前端銳利,足以對機車輪胎造成損害,且證人案發當日係隔著紗窗向外觀看,以當時被告持刀於屋外咆哮之氛圍而言,證人於驚恐當中有誤判刀械長短,當屬人之常情。

是被告於前揭時、地,有以扣案之菜刀,刺破丙○○所有機車輪胎之事實,足認屬實。

(三)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被告雖否認有以「要殺丙○○及你們全家」之字眼恐嚇丙○○全家人,然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發生何事?)..丁○○說要殺我們全家,後來丁○○在我家前面走來走去,還一直辱罵我們全家,還說要殺我們全家...。

」、「(當時是如何說要殺你們全家的?)丁○○來時說要找我先生,然後罵完後就叫我出去,說要殺我,又說你們全家都出來,我要殺你們全家。」

等語(見原審卷第25頁);

證人劉許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發生何事?)...我看到丁○○手裡拿刀,丁○○當時說要我們全家都出來要讓我們全家死...。」

等語(見原審卷第26頁),雖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我有罵三字經,我有說如果問的高興,我就不殺丙○○,我沒有有說要殺他們全家。」

等語(見原審卷第28頁反面),惟以被告所自承「....我有說如果問的高興,我就不殺丙○○....」等語,並執菜刀對被害人乙○○、劉許酌威嚇,且丙○○不在現場等情觀之,被告當時舉措顯係針對被害人乙○○、劉許酌而為,依當時情狀,被告有出言對被害人乙○○、劉許酌恐嚇稱:「要殺丙○○及你們全家」等語,較合常情,是被告有對被害人乙○○、劉許酌為事實欄所示之恐嚇行為至為明確。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顯係推諉卸責之詞,殊無足取。前揭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於同時地以一行為同時恐嚇及侮辱被害人乙○○、劉許酌,且同時侵害被害人乙○○、劉許酌之個人法益,係以一行為同時恐嚇觸犯2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1個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又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毀損器物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原審以被告毀損機車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科,並審酌被告竟持刀任意毀損他人之物及犯後坦承犯行等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說明:扣案之菜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毀損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沒收之,經核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此部分併予上訴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至關於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因按拘役為主刑之1種,除非有加重時,其法定刑為1日以上,60日未滿,刑法第3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查無加重之情,原審竟處以拘役60日,顯與上揭條文有違,自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份不當為有理由。

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份及定應執行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口角,心生怨隙,竟持刀對無辜之人以言詞侮辱並加以恫嚇,而使老弱婦女之人身安全受有相當之危險,其行為情狀之惡性並非輕微,被告犯後又未能坦承全部犯行,其犯後態度並非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撤銷改判之宣告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扣案之菜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毀損及恐嚇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沒收。

五、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尚有於前揭時、地,以腳踹丙○○所有停放於上址門口之車牌號碼1011-LK自小客車之右後車門,致使車門板金凹陷而不堪使用之事。

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復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雖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尚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經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之犯罪情事。

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係以證人乙○○、劉許酌之證述及汽車毀損照片為其論據。

經查: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我當時是如何踹你先生的自小客車車門?)當時我在裡面我有看到丁○○的動作,用一腳踹門,可能是用右腳踹,踹幾下我不知道。」

等語(見原審卷第25頁反面);

證人劉許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有無看到丁○○用何腳踹車門?)我看到丁○○用右腳踹車子一次,但是不是踹車門我沒有仔細看,但是有聽到好幾聲的撞擊聲。」

等語(見原審卷第26頁反面),惟檢視卷附照片該車右後車門板金呈現水平狀、大面積之擦撞損壞,該痕跡當非單純以腳踹之可能造成(見警卷第12頁及偵卷第14頁),是雖證人陳乙○○、劉許酌證稱丁○○有以腳踹上開車輛而造成板金凹陷毀損,然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構成毀損器物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之毀損器物犯行,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與判例意旨,應認被告此部分毀損器物之犯罪不能證明。

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審判上不可分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吳 進 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 安 茹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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