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楊佳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865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0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參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事 實
一、乙○○原係設於彰化縣彰化市○○街24號「乙○○建築師事務所」負責人,因受偉新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偉新公司)負責人丙○○委託,代為申請開發彰化縣花壇鄉公所都市計畫市(二)預定地興建市場,惟提出申請後歷經多年時間,均未獲彰化縣政府建設局核准,乙○○在丙○○之催促下,認為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丙○○佯稱若要該申請案儘速通過,須以現金新臺幣(下同)360萬元行賄彰化縣政府建設局官員及其白手套,致丙○○陷於錯誤,透過友人呂侑俊向丁○、戊○借貸該筆行賄款項。
丙○○等4人遂於民國96年5月29日,會同乙○○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路35號國泰世華銀行,由丁○提領250萬元、戊○提領110萬元後,隨即又前往彰化市○○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由乙○○將該360萬元現金,分別存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後因丙○○遲未獲得回音,認為可能無法成事,而與乙○○連絡,乙○○見事機敗露,即於96年6月21日,返還360萬元予丙○○。
嗣因丙○○檢舉彰化縣政府建設局官員涉嫌貪瀆,經調查後查無實據,丙○○始知受騙。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案下列引為證據之證人陳述及書證,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參原審卷三第39頁反面至40頁、本院99年1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1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上揭法條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此合先敘明。
貳、實體之說明: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坦承上開犯行不諱,且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亦據證人丙○○於調查時、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要開發花壇第二市場,先向花壇鄉公所申請開放民間投資,公所同意並公告後,伊就將計畫送鄉公所轉彰化縣政府核准,但一申請就是2年多,縣政府一直不按照獎勵辦法核准,96年5月間,被告打電話給伊,要伊準備360萬元給建設局長黃崇哲和白手套「鄭先生」,被告在電話中跟伊說是要給「上面的」,經伊和被告的互動,伊瞭解是指建設局長,但因伊當時現金不足,就找呂侑俊借錢,呂侑俊再介紹丁○借錢給伊,並因呂侑俊、丁○質疑金錢之用途,便於96年5月28日一同到被告之事務所去找被告,被告告知伊、呂侑俊及丁○這筆款項是要給建設局長以便讓申請案通過,所以隔天伊等就載被告一同去領款後,由被告將360 萬元及4本存摺交給銀行專員存入,之後被告並未向伊表示款項已交付「鄭先生」及建設局長黃崇哲,申請案也沒有獲准,伊不知道為何建設局長黃崇哲沒有收取該筆款項,過了約3週後,伊再次詢問被告,被告表示因外面風聲較大,通過的時間較久,如果急的話,可以先通過申請開發的部分,但需要180萬元,但伊認為本案申請的重點應是補建築執照,開發不應該收錢,所以拒絕被告之提議,要求被告將前開款項返還,並隨即載被告至銀行將款項領出,但因為覺得官員太可惡,所以提出檢舉,當初被告並沒有說360萬元是包含約定的報酬169萬元,因為一般設計是要等到設計圖完成需繳納規費時,才配合租金一起繳給工會,被告雖然有講過要做結構鑑定,但開發都還沒完成,這已經是事後的事了等語甚詳(參原審卷一第269至271頁、96年度他字第2028號偵查卷第22至25、93至96頁、原審卷二第174至182頁);
核與證人呂侑俊於調查時、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丙○○於96年5月間向伊調借360萬元,因為丙○○在花壇第二市場的開發已經投資下去,但上面老是以法規不合阻擋,使執照無法核准,過去丙○○的設計圖都是由被告設計,被告就跟丙○○說縣政府一直在擋這個案子,上面表示要錢疏通,但因伊沒有這麼多現金,才介紹丙○○向丁○、戊○借款,當時丙○○表示這筆款項是建設局長透過被告向丙○○要求之賄款,而伊因為質疑丙○○為何要借這麼多錢,曾與丙○○、丁○於96年5月28日一起到被告的事務所,被告告訴伊和丁○,這筆錢是要給上面的人,這樣申請案才會核准,伊覺得就是指關說的意思,當時丙○○還問被告可否將錢分2次給付,被告表示不行,須1次給付,隔天伊便和被告、丙○○、丁○、戊○一同前往銀行領款給被告等語(參96年度他字第2028號偵查卷第44至45、97至98頁、原審卷二第184至188頁);
及證人丁○於調查時、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是透過呂侑俊認識丙○○,丙○○並陸陸續續向伊和戊○借款達4800餘萬元,最後一次是在96年5月,當時丙○○向呂侑俊調借360萬元,但因呂侑俊沒有這麼多現金,才介紹丙○○向伊借款,當時丙○○表示這筆款項是建設局長透過被告向丙○○要求之賄款,而伊和呂侑俊因為質疑丙○○為何要借這麼多錢,曾與丙○○、呂侑俊於96年5月28日一起到被告的事務所,被告告訴伊和呂侑俊,這筆錢是要給建設局長,要疏通上面的人,這樣申請案才會核准,隔天伊便和被告、丙○○、呂侑俊、戊○一同前往銀行,由伊從自己的帳戶提領250萬元、戊○從他的帳戶提領110萬元,交給丙○○後,丙○○再交給被告,丙○○後來告訴伊,款項已存入被告等人的帳戶內,之後伊就不知道款項的流向,但丙○○說被告已將360萬元退還等語(參96年度他字第2028號偵查卷第47至48、99至100頁);
及證人戊○於調查時證稱:伊和丁○曾借款360萬元給丙○○,這筆款項是丁○親自提領交付,伊只知道和丙○○的申請案件有關,且款項要交給被告,但伊不確定有無當場交付,也不清楚是否為建設局官員要求之賄款等語(參96年度他字第2028號偵查卷第105至107頁)均大致相符。
(二)復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存摺存款交易查詢、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查詢、彰化縣花壇鄉○○段第429、430、431、434、435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歷史交易查詢、存入憑證、提款憑證、偉新建設有限公司申請書、初審意見表、計劃書、花壇鄉市(二)預定地開放民間投資興建公共設施申請案審查及核駁相關資料等件在卷可稽。
(三)綜上所述,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可,惟假藉官員名義索賄,嚴重戕害民眾對於行政機關執行職務公正性之信賴及公務員之名譽,犯後於原審仍飾詞狡卸,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當庭求處有期徒刑1年為適當,而量處其有期徒刑1年,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原以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其後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故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並考量被告於犯後未久即將詐欺所得全數返還被害人丙○○,丙○○於本院審理期間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和解書附卷可稽,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0萬元,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郭 瑞 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上訴。
書記官 李 妍 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戶名 │ 帳號 │金額 │
│號│ │ │ │
├─┼───┼────────────────────┼─────┤
│1 │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98萬8569元│
├─┼───┼────────────────────┼─────┤
│2 │林正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97萬6769元│
├─┼───┼────────────────────┼─────┤
│3 │林裕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89萬9574元│
├─┼───┼────────────────────┼─────┤
│4 │林裕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73萬5088元│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