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9,上易,250,2010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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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241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80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為丙○○之兄,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渠等並與母親鄭賴招妹、乙○○之妻林鈺純共同居住在臺中縣后里鄉○○村○○路53之3號住處。

民國98年6月16日晚間7時許,在上址住處廚房內,乙○○欲用餐時,因細故與丙○○發生口角爭執,可預見與人肢體互相拉扯時,可能致他人身體受有傷害,竟基於即使發生傷害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於丙○○欲前往客廳時,強拉丙○○手臂欲與丙○○理論,而與丙○○發生拉扯,致丙○○不慎摔倒在地,且於丙○○摔倒後,並一手抓丙○○之頭髮壓住丙○○頭部、一手按住丙○○身體,將丙○○壓制在地,不讓丙○○起身,致丙○○因而受有左肩挫擦傷、右腰部挫擦傷、右手臂、右膝、右足部第3趾、左手臂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之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間、地點與告訴人丙○○口角後發生拉扯、抓告訴人丙○○頭髮,及將告訴人壓在地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是丙○○先持盤子丟伊,抓伊臉部,伊用左手抵擋,伊左手也受傷,丙○○是自己跌倒在地,伊才將丙○○壓在地上,伊是為了自我防衛,伊沒有打丙○○,也不知道丙○○有受傷云云。

惟查: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訊時指述及原審審理時結證綦詳【見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中縣甲警偵字第0980010878號卷(下稱警卷)第9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8006號卷(下稱偵查卷)第9頁、原審卷98年11月23日審判筆錄第3至6頁】,核與證人鄭賴招妹於偵訊時證稱:伊有看到被告拉了丙○○2次,並到客廳後將丙○○壓在地上等語(見偵查卷第9頁);

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98年6月16日當天晚上,被告從樓上下來問丙○○為何沒有開燈,問了3、4次,丙○○說不知道被告的意思,因為之前曾經晚上看電視看到不到9點,被告下樓就將原來的電燈關掉,開小燈(桌上的檯燈),所以丙○○不敢用大燈,只用小燈,之後被告就作勢要打丙○○,丙○○就說出去打,讓大家都能看到,被告就拉著丙○○的上手臂,往客廳走,伊跟在被告與丙○○後面,走到另一間客廳要打電話,但打不通,伊往他們那裡去,就看到丙○○在地上,被告壓在上面,被告有拉丙○○的頭髮,被告有無打,伊不知道,伊過去拉被告說不要打,被告把伊推走,叫伊走,伊就想說伊也沒有辦法,所以走開到旁邊。

伊有看到丙○○從廚房餐桌上拿吃飯的碗,因為被告拉丙○○左手臂,丙○○是用右手拿碗,他們2人距離約3台尺左右,丙○○拿碗往前丟到被告的前方地上,不是往被告身上丟,碗有破掉,被告沒有出手擋,是在廚房丟的,不是在客廳丟的。

當時廚房是開1支日光燈,光線清楚等語(見原審98年11月23日審判筆錄第11至13 頁)大致相符,而證人鄭賴招妹為告訴人丙○○與被告之母,同屬血緣至親,苟無前揭情事,證人鄭賴招妹不致甘冒偽證罪責,為嫁禍被告致虛偽陳述之理,所證自堪採信;

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98年6月16日晚間7時許,伊與丙○○因家裡一些問題在廚房發生口角,進而拉扯到客廳發生爭執,伊用手拉丙○○的手,在拉扯當中丙○○因重心不穩有跌倒等語(見警卷第2至3頁);

於偵訊時亦供稱:當天約晚間7時許,伊從樓上下來看見伊母親與妹妹丙○○在廚房用晚餐,因天色昏暗沒有點燈,伊就去開燈,之後質問丙○○那麼晚為何沒有開燈吃飯,丙○○語帶不屑挑釁,伊有拉扯丙○○,拉扯過程中丙○○有跌倒等語(見偵查卷第8頁);

於原審98年10月27日審理時供稱:當時伊有抓丙○○頭髮,雙方有拉扯。

丙○○用預藏的盤子丟向伊的臉,伊用左手拍掉,一看才知道盤子被伊拍到落地破掉,伊看了很生氣,就將丙○○押在地上等語(見原審98年10月27日審判筆錄第3頁、98年11月23日審判筆錄第6頁),足見證人即告訴人丙○○證述其與被告發生爭執、拉扯,跌倒在地後,被告有拉扯其頭髮及將其壓制在地等情,確屬真實可採。

㈡又證人即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泰安派出所警員李明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丙○○告訴乙○○傷害案件,是伊承辦,當天接到丙○○打電話報案,5分鐘內伊即到現場處理,當時雙方已經沒有打鬥情形,他們講述吵架情形,丙○○有出示她的手上受傷痕跡,伊有看到丙○○的手臂有傷痕,類似擦傷,是左手或是右手受傷伊不記得了,其他部分伊沒有注意看,伊請他們如果要告訴傷害的話,請到醫院驗傷等語(見原審卷98年12月7日審判筆錄第3至5頁),證人李明達為處理本案之警員,與告訴人、被告間並無關係,亦無怨隙,應無虛偽陳述自陷偽證刑責之必要,所證應堪可採;

且告訴人丙○○於案發後翌日即98年6月17日上午10時45分許即至醫院就診,經接受診療結果,確受有左肩挫擦傷、右腰部挫擦傷、右手臂、右膝、右足部第3趾、左手臂挫擦傷之傷害,此有豐安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驗傷解析圖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頁),其驗傷時間與上開被告傷害行為相近,亦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傷害行為可能造成之傷勢及部位相符(見原審卷98年11月23日審判筆錄第5至6頁),堪認被告前揭傷害犯行與告訴人上開傷害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另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醫師於診療過程中,均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診斷證明書即係依病歷轉錄之證明文書,並無以須由署立醫院醫師開具之診斷證明書始具有訴訟上之證明力,而觀之卷附上開豐安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驗傷解析圖之記載形式及其要旨,堪認係診治醫師在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病患為醫療行為後,就其所從事醫療業務過程之專業判斷結果所製作出具之證明文書,且所載傷勢對照告訴人丙○○、證人鄭賴招妹所述本案發生經過情形、被告傷害行為,大體一致,並未誇大,堪認上開驗傷診斷書、驗傷解析圖所載傷情,應無造假可能。

再者,以一般人就診常態,自以至平日看診且能信賴之醫院為優先選擇,被告辯稱告訴人驗傷應要避嫌,告訴人至其母親已看診超過10年之豐安醫院就診,令人存疑云云,顯屬無據,自不能僅憑被告空口之懷疑而否定該診斷證明書之證明力,附此敘明。

㈢按刑法上之傷害罪並無關於犯罪手法之限制,只需行為人主觀上具備傷害他人身體之認知與意欲,客觀上形諸於外之行為舉止亦足以造成他人傷害之結果,即難謂與傷害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又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 (又稱不確定故意),析言之,當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乃屬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

亦即,行為人雖非蓄意實施構成要件行為,但是在實施其他行為時,已可預見可能會發生構成要件之結果,但對此卻抱著「縱使發生,也不介意」之想法,此即所謂「不確定故意」。

本案被告係高職畢業且已年逾50歲心智成熟具備完全知識之成年男性,告訴人則為女性,其主觀上當可預見與告訴人之肢體拉扯,且將之壓制在地,過程中極可能因雙方所施力道之差異,身體重心因慣性原理或受力偏移、壓制過程中反抗掙脫等因素,使對方因此受有傷害,然被告其於爭執後發怒之際,猶著手拉扯告訴人之身體,且將之壓制在地,則不能謂其對於身為女子力氣較為弱勢之告訴人會因此受傷均毫無預見,其仍為此舉動,堪認被告當時確有縱使告訴人因此受有傷害,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不確定故意。

起訴意旨認被告因與告訴人口角,具傷害之故意,認被告係蓄意傷害告訴人,應有誤解。

被告辯稱伊始終無傷害告訴人之意圖云云,亦不可採。

㈣再刑法上「正當防衛」係指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倘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

因此,其「防衛行為」應係針對「不法侵害」而實施。

被告雖辯稱係告訴人丙○○先拿盤子攻擊伊,伊怕告訴人繼續攻擊,為了自我防衛,才將告訴人押在地上云云,證人即被告配偶林鈺純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在廚房時,背對著被告和丙○○,沒有看到他們是否有拉扯,但有聽到丙○○說要怎樣到外面去,兩兄妹就拉扯到客廳去,一走到客廳,就看到丙○○用瓷盤丟被告,被告用左手擋,丙○○丟了之後,順勢往旁邊就跌倒在地,他們2人是面對面,被告因怕丙○○還拿東西,所以防衛要制止丙○○,一手抓丙○○頭髮壓著頭,一手壓丙○○的肩膀將丙○○壓在地上,不讓她起來,但沒有推丙○○,也沒有將丙○○往桌椅摔,丙○○喊救命,被告就鬆手,後來丙○○去外面打電話,警察就過來了,警察來的時候,丙○○也沒有說有受傷,警察就叫被告向丙○○道歉,當時被告就向警察解釋發生爭吵的經過,講說為何要向丙○○道歉等語(見原審卷98年11月23日審判筆錄第7至10頁)。

然證人林鈺純為被告配偶,與被告關係至為密切,其所為有利被告之證詞,難免有偏頗、避重就輕之情,此由其證述警員李明達到場後,丙○○沒有說有受傷云云,與證人李明達證述丙○○當場有出示手部傷痕之詞歧異可見一斑,自難遽以採信。

而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鄭賴昭妹均證述丙○○所丟擲之瓷器(就告訴人持以丟向被告之瓷器,究為告訴人及證人鄭賴招妹所陳之瓷碗,抑或被告供述之瓷盤,因未扣案,且告訴人與被告各執一詞而無法確認,然告訴人確有以該瓷器丟向被告方向乃確實存在之事,僅因當事人之認知或陳述不同,致無法確認,為免與曾存在之事實違離,爰以瓷器代之)並未丟到被告身體,且證人李明達於原審亦證稱:被告有跟伊說他的虎口有被盤子打到,伊那時看是沒有什麼東西,沒有明顯外傷,伊請他們如果要告訴傷害的話,請到醫院驗傷等語(見原審卷98年12月7日審判筆錄第4頁),是縱認被告所述告訴人拿瓷器丟向其臉部之情屬實,被告是否因告訴人丟擲瓷器物品成傷一節,亦屬事證不足,而告訴人該時既已將手中瓷器擲出,手中已無持有任何器具,且被告當時已經發怒,衡諸一般人之正常判斷,告訴人對被告應避之猶恐不及,告訴人又無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此參諸被告於原審供稱:告訴人攻擊後轉身要逃跑等語(見原審98年11月23日審判筆錄第10頁)自明,被告竟仍將告訴人壓制在地及拉扯告訴人頭髮,依斯時處境,其顯然並未遭遇任何之不法侵害,更無任何需要防衛之情狀,被告辯稱其係出於正當防衛云云,要與本案客觀事實不合,難以採信,自不足為阻卻其行為違法之有利依據。

㈤此外,並有告訴人丙○○向原審法院民事庭聲請核發之本院98年度家護字第118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0頁),綜上所述,被告傷害之犯罪事證明確,所辯乃臨訟卸責之詞,無可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被告請求調閱98年8月18日偵訊影音紀錄以證實告訴人丙○○於該次偵訊中坦承其惡意持瓷器攻擊被告乙情。

然該待證事項並不影響本院關於被告有傷害告訴人犯行之認定,是無調閱之必要;

另被告聲請進行對被告及告訴人進行測謊,以明事實真相原委。

惟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已如上述,且被告未具體陳明測謊之待證事項,本院因認無進行測謊之必要;

又被告以其妻林鈺純於原審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詞,未經原判決採信,而聲請本院再行傳喚林鈺純作證。

然查證人林鈺純於原審已就本案情節證述綦詳,並經被告及檢察官進行交互詰問,至於其證言之證明力為何乃屬法院之職權,要難以原審否認該證人所為證言之證明力為再行傳喚調查該證人之理由,況被告亦未陳明其他待證事項,是本院亦認無再行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與告訴人丙○○為兄妹關係,業經告訴人與被告陳明在卷,渠2 人間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旁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

核被告乙○○於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此部分犯行應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上述規定予以論罪,復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為兄妹關係,未能友愛相處,遇有意見相歧時,未能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僅因細故即對告訴人為傷害犯行,造成告訴人身體之傷害,犯罪動機、目的非善,犯罪手段亦非平和,兼衡酌被告犯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及告訴人受傷程度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二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被告上訴,仍否認罪行,並稱:伊之父、兄相繼亡故後,家中分子意圖爭奪或變賣唯一家產,而處心積慮欲拔除伊而後快,乃藉端生事,顛倒事非,聳恿其母親作不實指控,是本件係遭有心人預謀設陷云云。

惟被告罪證明確已如上述,其所陳上情亦核與本案無關,是其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許 文 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 蕙 瑜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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