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9,上易,253,2010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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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5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441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19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以下同)97年12月21日中午12時30分前之某時,以不詳方法,進入臺中市○區○○路二段三十五巷三號二樓之一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竊取被害人甲○○所有置於屋內之凱薩牌馬桶二套、十二生肖電話卡一套及龍銀三十枚(價值共約新臺幣六萬元),得手後離去,所竊物品下落不明。

嗣於97年12月21日中午12時30分許,甲○○前往上址發現遭竊而報警,經警採集現場物品上指紋,經比對為乙○○所遺留,因認乙○○犯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

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分別著有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482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循。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檢察官對於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並未就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上述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公訴意旨認乙○○犯有上開竊盜罪,係以甲○○於警詢中指訴,及移送機關以甲○○所提出塑膠置物箱內遭翻動物品所採獲之八枚指紋,其中留存於信紙塑膠袋上指紋一枚經比對與乙○○檔存之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月20日刑紋字第0980006312號鑑驗書附卷為證為論據。

五、乙○○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於警詢、偵查、原審法院審理中固不否認伊曾於97年下半年進入上址房屋,並出手翻動塑膠置物箱內物品等事實,惟堅詞否認犯有檢察官起訴書所指之竊盜罪,辯稱:當時該房屋為空屋,沒有門,也沒有窗戶,因為有一張床,所以伊在該處睡了五、六晚,但並未竊取該屋內物品等語。

六、經查:㈠本件甲○○於97年12月21日中午12時30分許,發現放置在上址屋內之凱薩牌馬桶二套、十二生肖電話卡一套及龍銀三十枚遭竊,乃將上址屋內遭翻動物品送請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採集指紋送鑑定,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於信紙塑膠袋上所採獲指紋一枚與檔存乙○○左拇指指紋相符;

而乙○○自承於97年下半年,於夜晚時間進入上址屋內睡覺,次數約為五、六次,期間曾翻動屋內塑膠置物箱內物品,為乙○○所是認,並據甲○○於警詢、原審法院審理中分別指證明確,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月20日刑紋字第0980006312號鑑驗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刑案現場採證相片十七張、乙○○於98年11月21日至上址屋內指認時所拍攝現場照片七張各為附卷可參,上開事實,堪先認定乃屬真實。

㈡次查,檢察官於起訴書雖引據甲○○於警詢中之指訴,佐證乙○○犯有上述竊盜罪,惟依甲○○於97年12月21日、98年4月5日先後製作二次警詢筆錄內容,均僅能證明甲○○於上開時間發現系爭房屋遭竊取凱薩牌馬桶二套、十二生肖電話卡一套及龍銀三十枚等物,並無法據以認定乙○○即係下手竊盜上開物品之人;

再依甲○○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97年12月21日發現遭竊前,最近一次是97年5、6月間去該倉庫,那時還沒有發現失竊,我一年到該處約三次,記得97年初的時候,過去還有看到東西,97年12月下旬去的時候,就發現東西不見了,我沒有發現有何人進去,鄰居也說沒有看過有人進去,未曾見過乙○○」等語(原審法院98年12月15日審判筆錄第4、5頁),即甲○○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已明確證稱系爭房屋係在97年5、6月至97年12月21日前之某時遭竊賊侵入行竊,此期間有近六個月以上間距,上開遭竊物品究係於何日,一次或分次遭竊,甚係何人行竊,均未詳為指明,是甲○○於警詢、原審法院審理中分別指證情節,並無從遽以認定乙○○即係行竊上開物品之人。

㈢再查,乙○○雖不否認伊曾進入上址屋內翻動塑膠置物箱內物品,在置物箱內信紙塑膠袋上採獲之指紋一枚與乙○○左手指紋相符,檢察官起訴書乃認本案係乙○○入內行竊等語。

然乙○○進入上址屋內翻動塑膠置物箱內物品,僅能證明乙○○曾觸摸過該信紙塑膠袋,且於該塑膠袋留有乙○○指紋原因繁多,自仍須有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始能認定乙○○有無竊盜上開物品。

此查:⑴甲○○平日並未住在案發地點,一年僅至該處三次,前於96年底左右,曾將該房屋暫借給從事水電同事林正宜居住,並交付鑰匙予林正宜,林正宜約居住二個多月,搬離時鑰匙並未歸還,尚有一、二項物品留在上址房屋,林正宜搬離後,甲○○並未更換房屋門鎖,之後屋內置放物品即遭竊一節,業據甲○○於原審法院審理中結證明確(原審法院98年12月15日審判筆錄第3至4、6至8頁),可知上開房屋除甲○○外,尚有林正宜持有鑰匙得以隨時出入,此再佐以甲○○於97年12月21日第一次製作警詢筆錄中明指可能為林正宜持鑰匙進入行竊等語自明。

⑵又依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於98年11月20日至系爭房間所拍攝現場照片,一樓並無大門,進入後沿樓梯可直通二樓,屋內堆置物品雜亂,地上留有不少垃圾,就此甲○○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亦證稱系爭房屋現況確如該現場照片所示等語(原審法院98年12月15日審判筆錄第8頁),堪認系爭房屋已有長時間閒置未使用,平日未加以管理維護;

復再參以甲○○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另陳稱:「本案前,該處曾遭竊四次,還曾看過現場有人遺留打針的針筒」等語(原審法院98年12月15日審判筆錄第5、8頁),益徵系爭房屋因屬長時期未管理維護之空屋,防閉功能較差,甚已淪為遊民或不法之徒暫時歇住之處。

⑶基上所述,本件竊案發生之可能時間既長達半年之久,而系爭房屋尚有林正宜持有鑰匙而得隨時進出,且因長時間未妥善管理維護,防閉功能不若一般建物完整,無法完全排除係由乙○○以外之人,自97年5、6月間起至97年12月21日此段期間進入竊盜之可能,自難僅憑案發現場採集到與乙○○左拇指指紋相符之指紋,遽以認定本案竊盜罪即係乙○○所為。

㈣至乙○○雖稱:一年前至系爭房屋時,房屋現況不同,那時二樓沒有鐵門,連窗戶、大門都是空的,與警察前往現址查看時,有增加鐵捲門、鐵窗等語,及甲○○所證稱:自90年間即開始使用該屋至今,使用過程中均有上鎖,97年12月21日前往該屋查看時,發現鐵捲門被撬開,上揭物品遭竊,及在96、97年間沒有施工,95年中旬左右有施工,浴室敲打整修,但天花板、門窗均未整修,只有浴室整修,加裝防盜窗等語(原審法院98年12月15日審判筆錄第3至5頁)不符。

惟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是乙○○關於進入系爭房屋時屋況所為之辯解,縱使不足以採信,惟在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乙○○確犯有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時間、地點,竊取甲○○所有之凱薩牌馬桶二套、十二生肖電話卡一套及龍銀三十枚之物前,揆諸上揭判例意旨,仍不能因此即遽為乙○○不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書所舉列之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不足為乙○○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法院形成乙○○被訴犯竊盜罪有罪之心證,檢察官於起訴書所指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乙○○犯有檢察官起訴書所指之竊盜罪,自應依法為乙○○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原審以乙○○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判決諭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檢察官仍以乙○○確犯有起訴書所指之竊盜罪為由,提起上訴,然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乙○○犯有檢察官起訴書所指之竊盜罪而應無罪判決諭知,皆如上開所述,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八、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梁 堯 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玫 伶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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