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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8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661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1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謂:被告所犯侵占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壹日,固非無見。
惟查:㈠第三人樺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元公司)雖同意與被告連帶清償,與告訴人乙○○簽立機械設備讓與契約書,以為清償之方法,但告訴人於上開契約書簽立後已取回起訴書附表A2、A3、A7、A37 之物,等同以其債權換取本案之機械設備,上開契約書之性質實與民法上之買賣關係無異,被告所為至多僅係債務不履行,與刑法上侵占罪之要件無涉;
㈡縱使被告之行為有所不當,但告訴人乙○○之素行亦非良善,被告於簽立上開機械設備讓與契約書時,竟毫無保留地將所有設備列入其清單中,實與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有違,如非受到脅迫,豈會如此?足徵上開讓與契約書之簽立顯有瑕疵,況證人黃俊隆係告訴人乙○○當日協同到場,其證詞有偏頗之虞,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依據,原審據此認定被告犯侵占罪,有違證據法則;
㈢被告不諳法律,其動機純係欲保護自己之財產,不願受告訴人乙○○脅迫,而誤蹈法網,犯後亦深海不已,並非惡意侵害他人權益,再者,被告並非不願與告訴人和解,係因告訴人完全不願與被告協調,是以迄今未達成和解,並非被告之過,原審片面認定係被告不思和解之途,遽對被告量處上開刑度,實屬不公。
為此提起上訴,請撤銷改判云云。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謂:㈠據告訴人乙○○具狀向該署檢察官請求上訴,略以︰被告丙○○將告訴人乙○○所有之物品侵占入己後予以轉賣,致無法取回,造成告訴人損失極大,而被告所侵占物品所抵償之債務達新臺幣(下同)650 萬元,加上被告另案誣指告訴人乙○○有恐嚇安全及組織犯罪等暴力討債,惡行惡劣,原審卻僅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原判決對被告量刑之結果,顯然太輕,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等語。
㈡經核閱上開告訴人所述事項,參以告訴人受害之金額高達650 萬元,原審卻僅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得以易科罰金之刑,如執行易科罰金,折算後被告僅須支付18萬元,與告訴人受害金額差距甚大,原審量刑未能遏止此類之犯罪而收警懲之效,不符罪刑相當性。
是原審判決有上述之不當,告訴人請求上訴並非無理由,爰附送原聲請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項、第361條第1項提起上訴,謀求救濟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向原審法院具狀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狀,敘明上訴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
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合先敘明。
㈡被告就其侵占犯行,業於98年12月4 日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乙○○所指證及證人黃詠荏、黃俊傑、黃俊隆等人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67954 號強制執行卷、告訴人乙○○與樺元公司、證人黃詠荏及被告於97年7 月10日簽立並經公證之機器設備讓與契約、經濟部經授中字第09733113970 號函、百福到公司章程、97年9 月12日股東同意書、樺元公司97年9月18日變更登記事項卡、百福到公司設在陽信商業銀行向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足資佐證。
且被告以告訴人乙○○涉犯妨害自由、恐嚇危害安全、侵占等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以97年度偵字第2932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原審就此業於判決理由中詳為說明,其就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既已詳細調查審酌,經核並無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稱其係受告訴人乙○○脅迫始簽立機械設備讓與契約書,並空言證人黃俊隆之證詞有偏頗之虞,然並未指出具體事證以供本院調查,被告徒憑己意漫指原審判決不當,尚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
難認係具體理由。
㈢被告上訴意旨稱其並非不願與告訴人和解,係因告訴人完全不願與被告協調,是以迄今未達成和解,並非被告之過,認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然並未提出事證以實其說。
㈣另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聲請提起上訴,認為原審量刑過輕云云,惟本案係肇因於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被告所侵占者原屬其所經營之樺元公司之物,因與告訴人簽立機械設備讓與契約書,而以占有改定之方式移轉所有權予告訴人,告訴人之債權雖因被告之犯行而無法實現,惟可另循民事途逕求償,原審判決就量刑方面,已審酌被告之素行、動機、犯罪一切情狀及其犯罪後態度,而量處其刑,經核尚屬妥適,並無過重或過輕之情形。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檢察官之上訴理由,均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基礎,難認係具體理由,其上訴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陳 慧 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 麗 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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