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9,上易,287,2010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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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924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7043、270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參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謂:伊原本係開計程車的,本件係黃泰萍向伊叫車,伊本來不知道黃泰萍要做什麼,是後來才知道黃泰萍在行竊,故伊只是幫助犯,又不能因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即處以較通常為重之刑後再減輕,原審判決就事實欄㈠部分判處伊有期徒刑1年2月後,再減為有期徒刑7月,顯然過重云云。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參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參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

四、查㈠被告甲○○於98年3月13日在警詢中供稱:「(問:你們如何進入臺南縣新化鎮○○路111巷55號竊取財物?)我是負責開車載黃泰萍四處逛並尋找行竊目標,黃泰萍選定後,叫我將車停放在行竊目標後方有一條死巷之道路,我們下車後,我負責把風,黃泰萍則入該屋內行竊」、「(問:你們竊取何財物?)黃泰萍有告訴我竊得黃金等物,只記得黃泰萍作案後隔日分給我約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現金」、「(問:你當時所使用之交通工具車號為何?)當時作案所使用之交通工具是黃泰萍的車,廠牌是賓士,車牌我已忘記」等語(參新化分局警卷第2-3、5頁筆錄),於98年7月3日在檢察官偵訊中供稱:「(問:是否在96年3月10日21時許,與黃泰萍一同前往臺南縣新化鎮○○路111巷55號竊盜乙○○所有之財物?)有,我跟黃泰萍是朋友,我在車行上班,他會坐我開的計程車,當天是我開黃泰萍所有的自用小客車載他去臺南,他的車號我不記得了,到了現場之後黃泰萍叫我到旁邊等他及把風,我在現場抽煙、吃檳榔,黃泰萍自己拿工具下去偷」等語(參第2822號偵卷第8頁筆錄),於98年7月20日在檢察官偵訊中另供稱:「(問:你是否有在96年8月5日前往豐原市○○○○街159號竊取財物?)有,我與黃泰萍一起去的,當時黃泰萍叫我開車牌號碼2630號自小客車,英文字我已不記得,載他到現場,大約19時許到了現場,是黃泰萍下車去偷,我在現場把風,我有吃檳榔,黃泰萍有背一包工具下車,裡面應該是放老虎鉗,工具都是黃泰萍的,我只看到老虎鉗,他進去偷,偷完後他再分錢給我,我大概分得現金1萬8000元」等語(參第3136號偵卷第8頁筆錄)。

足徵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均坦承本件兩次竊行均係伊載共犯黃泰萍到現場,第一次是用黃泰萍所有賓士廠牌的車子,第二次是用車牌號碼2630號之自用小客車,並不是營業用之計程車(按計程車車牌之阿拉伯數字一般為三碼),到現場伊有看到黃泰萍攜帶工具進入被害人屋內,伊在外面把風,事後黃泰萍分別給伊3萬6000元、1萬8000元之現金。

另被告於90年、91年間曾兩次與黃泰萍以同樣手法共同竊取被害人陳聖花、林祐如及劉俊伯夫妻之財物,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26號案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並經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1281號案駁回上訴而確定,目前正在執行中,此有該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被告於90、91年間即與黃泰萍有共同竊盜之行為,其自知本件黃泰萍兩次攜帶工具進入被害人屋內所為何事,又黃泰萍若非與被告共為本件竊行,其於第一次為竊盜時,自可自行開其賓士廠牌之自小客車前往,何須讓被告開車搭載前往,而被告既知黃泰萍之意圖,復開車載黃泰萍至現場,且在屋外把風等候,事後並分得贓款,其自是與黃泰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無訛。

㈡本件被告兩次竊行所犯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被告於92年間曾犯贓物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2年8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所犯兩次竊盜罪,均應加重其刑,另本件第一次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約88萬8400元,第二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約35萬元,此經被害人黃瓊瑰、丙○○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被告亦自稱其第一次分得3萬6000元,第二次分得1萬8000元,亦即兩次竊盜所造成被害人之損害,第一次約為第二次之兩倍有餘,是以原審判決對第一次竊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對第二次竊行量處有期徒刑10月,依刑法第57條第9款之規定,並無不合之處,且甚為妥適。

本件被告上訴表示其只是幫助犯及原審量刑過重,卻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縱然被告於案發期間係以開計程車為業,亦不足以認為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故本件顯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

依上揭說明,應認被告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張 惠 立
法 官 李 秋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 錫 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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