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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3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926號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254、2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2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72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96年10月2日以96年易字第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原判決誤載為3月),嗣經同院於96年11月12日以96年聲減字第1614號裁判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7年2月26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被告猶不知悔改,其自98年5月初某日起,在址位於苗栗縣苗栗市○○路69 號之大內髮師美髮店工作,期間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趁該美髮店經營者即甲○○不注意之際,徒手為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竊盜行為;
又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將之交付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詐騙集團向他人詐財,而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且明知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因貪圖小利而不違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97年11月2日前某時許,在其址位於苗栗市○○路○段玫瑰55號住處內,將其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以下簡稱渣打商銀)北苗栗分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交付予年籍、姓名均不詳之「阿哲」使用。
該不詳年籍、姓名綽號「阿哲」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揭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及密碼後,遂與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11月2日15時許,撥打丙○○之電話聯絡並佯稱:其係東森購物台人員,因前所購買之麵包機,因操作誤載為分期付款方式扣款,需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確認云云,致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對方之指示,於後在桃園縣平鎮市之金融機構匯出款項,其中依指示在平鎮市○○路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將現金99000元存入丁○○上開渣打商銀帳戶內。
嗣經丙○○發覺有異報警後,始循線查獲(即原判決附表編號6之犯行)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98年11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及98年12月17日審判期日坦承不諱(原審卷第23至24頁、第32頁),且與告訴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偵字第4054號卷第8至9頁)、證人林盈光偵查中證述(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偵緝字第259號卷第21頁)、告訴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述(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偵字第8481號卷第7至8頁)均相符而可採。
並有渣打商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渣打商銀交易明細資料、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偵字第8481號卷第23至26頁、第27至28頁、第65至66頁)在卷可稽。
而認被告確有上開之犯行,並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0條論以竊盜罪及幫助詐欺罪,及適用同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復審酌被告於此詐欺集團犯案猖獗,利用人頭帳戶存提詐財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之際,仍提供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予犯罪集團從事詐騙行為,其所為將使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檢警追查犯罪均趨於困難,嚴重影響社會秩序,並實際造成被害人丙○○之財產損失,又為圖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多次於不同時間,竊取甲○○所有之財物,其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程度甚高,實應嚴懲重罰,惟衡酌被告於本案審理中,對其所犯各行為坦承犯行,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且已與被害人即告訴人甲○○及丙○○達成民事和解(此有98年12月17日雙方調解紀錄表在卷可稽),而經雙方同意由被告自99年1月起以每個月5000元,分期付款之方式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足顯其犯後態度尚佳,復參酌被告生活狀況、品行、犯罪之手段、動機、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及公訴人請求量處適當刑度等一切情狀,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犯罪事實各論處有期徒刑3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形式上審查,核無不合。
三、被告不服上開第一審判決而依法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稱:原審判決對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有所疏漏,殊難令被告甘服,為此依法聲明上訴云云。
核被告所陳上訴理由尚屬空泛,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自難認其上訴已備具體理由。
依首開說明,本件上訴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許 文 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 蕙 瑜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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