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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3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812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355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述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過輕微,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參照)。
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始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認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其理由非屬具體,其所為上訴,即不符上訴之法定要件,自得逕行判決駁回,無定期命補正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99號判決參照)。
二、本案被告甲○○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狀所載理由略以:本人犯下竊盜一案,深感後悔,我於98年9 月份某天深夜進入吳清文所有之房子,當時我身上沒有帶任何工具或武器,也沒有破壞門窗,該房子因為在裝潢,地上有很多工具,我順手在地上撿了一支螺絲起子,然後把烘碗機和排油煙機的螺絲起子拆掉,使用完我把螺絲起子放回原位,再用機車把物品載走。
之後在98年10月份偵查庭詢問時,吳清文託他的姊夫乙○○出庭代為處理,開完偵查庭,乙○○詢問我為何犯此竊盜,我對乙○○說對不起,因為欠朋友錢,當時我請求乙○○原諒,對方要我賠償5萬元,除了原諒我,也不對我提告,事後乙○○還介紹我一份工作,請求法官判輕一點,讓我早日服完刑,重新做人云云。
三、經查,本案被告就其攜帶兇器、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行,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為有罪之陳述,並有證人乙○○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詞、相關照片10幀、監視器翻拍照9幀及刑案現場測繪圖1紙等證據資料參互佐證,原判決並於理由欄說明本案相關依據,原審判決就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已經詳細調查審酌,經核無違證據與論理法則。
被告之上訴理由雖稱其未帶任何工具或武器,因該屋在裝潢,地上有很多工具,則順手撿拾一支螺絲起子云云,惟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攜帶兇器之情形,係指於竊盜過程中攜帶兇器而言,是被告雖係進入屋內後始撿拾螺絲起子,並持以拆卸屋內之排油煙機、瓦斯爐、烘碗機各1台及衛浴設備水龍頭2組,俱無礙其為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之認定。
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法定刑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
且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 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前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送監執行,於98年2 月1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前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是原審判決已詳予載明審酌被告本件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情節,並審酌被告身強體健,竟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竊得之財務價值、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被害人願宥恕被告,有被害人所提之聲明書1紙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核其量刑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原審所處之刑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之上訴理由,並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是被告既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或量刑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而構成應予撤銷之違法或不當之具體事由。
揆諸首揭說明,難認其已具體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顯不合於法定要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張 惠 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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