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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4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86號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4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
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係以:乙○○、陳德霖於案發時均未在場,對案發經過及事實,既無牽涉亦不明瞭,原審竟不察查而以陳德霖所得之傳聞證據加以裁判;
本案僅以告訴人一面之詞加以裁斷,並無任何其他相關證據如被告之指紋、測謊或現場工具比對等,有應調查未調查、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違法;
本案並未有被告任何直接涉案之證據,原審均置被告之答辯不理,爰提起上訴等語。
惟查:被告於原審亦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而按原審已就被告所辯詳予調查後,認為其所辯不足採,並認其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而予以論罪科刑,經核原審判決係依據證人即告訴人乙○○及其父親陳德霖於警、偵訊及審理中具結之證述,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照片19幀、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目錄表附卷及抽油機1組(含抽油管及電池)扣案可稽,且被告警、偵訊及審理中之所供前後歧異不一等情,經綜合上開事證予以判斷,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顯無被告上開上訴理由所指情形。
而被告上開上訴理由,復未敘述原審判決有何具體違誤或不當,揆諸前揭說明,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至於原審判決將柴油約30公升載為價值約新臺幣6195元(實際價值約新臺幣7、800元),顯係誤載,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王 國 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昭 容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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