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
- 二、原審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於99年3月2日提起上訴,其上訴狀
- (一)自從政府開放電信業以來,各家電信業者紛紛推出不同服
- (二)被告因「個人需求」而向威寶電信申請系爭預付卡,若此
- (三)如前所述,被告已完成該預付卡申辦後,該預付卡為具有
- (四)被告前曾提供具高度屬人性之金融帳戶供他人不法使用,
- 三、然查:
- (一)原審判決已於「理由欄之四」中說明認定被告甲○○所辯
- (二)公訴人上訴並未提出新事證,以證明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
- (三)上訴意旨再指稱:被告前曾提供具高度屬人性之金融帳戶
-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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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43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028號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16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審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於99年3月2日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所載理由,係以:
(一)自從政府開放電信業以來,各家電信業者紛紛推出不同服務內容及費率,滿足巿場需要,而使用者更可以依據各別需要,選擇有利於己之業者申請電信服務。
本件經鈞院向威寶電信函查,該公司僅提供3G電信服務,因此在申請書及服務外包裝,均明確載明此一服務限制,此有威寶電信回函在卷可稽。
又本件被告係持雙證件,親自至威寶電信門巿申辦系爭預付卡,而非超商等非專營電信服務之業者,門巿人員依其專業自可提醒申請者上揭威寶電信服務內容,何況依本件系爭預付卡申請書上所載,在搭配之行動電話欄上,被告係勾選「自備手機」,是被告可在申請當下,由專業之門巿人員,協助檢視行動電話,甚至以此完成測試,已確保該預付卡在使用無任何瑕疪,依上述事實,已足以證明被告在申請該預付卡時,已明確認知威寶電信提供之服務內容合於其「個人需求」,其事後辯稱:後來才發現系統不符無法使用云云,洵屬無稽。
再者,本件被告自承於本案之前,即曾向中華電信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付卡及向另外之業者申請預付卡,經鈞院調查後,發現該中華電信預用卡於98年2月4日停用,而停用後,被告旋於同年3月1日,轉向威寶電信申請系爭預付卡,依被告前後使用預付卡之經驗,適足以證被告係經過相當比較後,因威寶電信所提供之服務及費率合於該「個人需求」,始轉向威寶電信申請預付卡。
(二)被告因「個人需求」而向威寶電信申請系爭預付卡,若此「個人需求」是供己使用,在使用上,顯然有一定之急迫性,不過,若如被告所辯,其在申辦該預付卡並因而發現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與威寶電信所提供之系統不符,致該預付卡無法供已使用後,被告急需電信服務之需求,仍未獲得解決,被告理應再向其他業者申辦符合其需要之行動電話之必要,但被告並未有此舉動,反而是延至同年月24日,也就是本件系爭預付卡經詐欺集團成員先後於98年3月13日及18日,用以遂行電話詐騙後,才又向中華電信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付卡使用,從而足認被告向威寶電信申請系爭預付卡之「個人需求」,並非供已使用。
更何況系爭之威寶電信預付卡既然無法滿足被告使用上之需求,該預付卡對被告而言,形同廢物,但被告何以會隨身攜帶,導致在不詳之時、地遺失?綜合上情,堪認被告所辯,諸多不合常理及其申請使用電信服務事實之處,委無足採。
(三)如前所述,被告已完成該預付卡申辦後,該預付卡為具有一定價值之物,再據上述理由,被告辯稱不慎遺失云云,顯不足採信,復佐以事後持用該預付卡之人,確實得以順利為發、受話工具,遂行詐騙取財,堪認本件係被告主動將該預付卡交付他人使用,被告也因此未為任何如停話等之干擾動作,而其申請該預付卡時之「個人需求」,無非因利之趨,即為換取相當之對價,而依對方之指示向威寶電信辦理,並非為使用威寶電信預付卡所帶來之電信服務。
(四)被告前曾提供具高度屬人性之金融帳戶供他人不法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7年5月16日,以97年度簡上字第6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甫於98年1月12日執行完畢。
被告歷經該案之偵審過程,豈有不知提供具高度屬人性之物品供他人使用,將因此幫助他人順利隱匿不法犯行及取得不法所得之理,是本件被告顯係基於幫助詐欺之不法犯意,而提供該具高度屬人性之行動電話預付卡給他人使用。
原審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然查:
(一)原審判決已於「理由欄之四」中說明認定被告甲○○所辯可採而諭知無罪之理由(參見原審判決第5頁至10頁),因之認定被告辯稱伊申辦本件預付卡之行動電話門號後,未予以使用,復遺失後,因係預付卡而不以為意,始未辦理停話等情,尚非不可採信,復認本件檢察官之舉證,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曾有提供前揭預付卡門號以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而對被告諭知無罪,均已於判決上詳述理由。
形式上觀之,其論述理由並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二)公訴人上訴並未提出新事證,以證明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及犯行,核其上訴意旨所述各情,無非自行推定被告申辦本件預付卡之行動電話門號時,由申請書及外包裝均載明該門號僅提供3G電信服務,且被告既係親至電信服務業者之門市申請,申請時可由該門市專業人員檢視行動電話完成測試,佐以被告曾有使用中華電信預付卡之經驗,足認被告應有一定急迫性始申辦本件預付卡之行動電話門號,然被告竟於申請後未使用該門號,俟該門號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後,始再向中華電信另再申請預付卡使用,足認被告申設本件預付卡之行動電話門號,非供自己使用,係為換取相當對價,依對方指示向威寶電信辦理本件預付卡之行動電話門號,且被告所辯遺失不足採信云云,惟查,參諸申辦威寶電信行動電話預付卡申請書上所載明之事項,及該契約之背面,均無「該公司行動電話門號僅能適用於3G WCDMA手機」等之促請消費者注意之文字,有該公司契約範本在卷可佐(原審卷第72頁反面),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猶認申請書有記載該門號僅提供3G電信服務云云,顯與卷內證據不符,此部分上訴意旨所指,已非可採;
再其餘上訴意旨所陳述,均於原審時業已提出,均係主觀推測被告具有急迫性而申辦復未使用,即係受他人指示辦理本件預付卡之行動電話門號,難認係屬上訴之具體理由。
(三)上訴意旨再指稱:被告前曾提供具高度屬人性之金融帳戶供他人不法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7年5月16日,以97年度簡上字第6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甫於98年1月12日執行完畢。
被告歷經該案之偵審過程,豈有不知提供具高度屬人性之物品供他人使用,將因此幫助他人順利隱匿不法犯行及取得不法所得之理,是本件被告顯係基於幫助詐欺之不法犯意,而提供該具高度屬人性之行動電話預付卡給他人使用云云,惟此部分亦為原審判決書第7至10頁所詳予說明,預付卡之行動電話門號因如未儲值,一旦屆滿使用期限,即將自動失效,未若一般SIM卡如遺失,將產生電信業者追討遺失後通話費用之情形,實難認預付卡係具高度之個人專屬性之物品,且不得因被告前曾涉詐欺案件經判處5月確定,即推論被告有將本件申辦之預付卡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情形,是上訴人未提出任何事證,仍執前詞臆測質疑原判決認定不當云云,尚難認該上訴理由已係足認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而構成應予撤銷改判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理由非屬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從而,本件檢察官上訴未有具體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王 國 棟
法 官 黃 家 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恒 宏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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