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諭知被告無罪,認事用法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 ㈠、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丙○○任職豪意股份有
- ㈡、依證人等之前揭證述內容可知,前述存入林永雄帳戶之支票
- 三、經查:
- ㈠、檢察官以證人乙○○及江林雪珠之證述,而認起訴書附表所
- ㈡、次查,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貸款部分也會向
- ㈢、另按「被告在被判罪確定之前,應被推定為無罪,及被告並
- ㈣、又被告借款予告訴人乙○○或豪意公司時,是由伊開好傳票
- ㈤、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尚嫌
-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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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5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楊淑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919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5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諭知被告無罪,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丙○○任職豪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豪意公司)時,負責會計、繳交勞、健保費、收貨款、繳交貸款等業務,豪意公司之空白支票係由被告保管,公司之大、小章則由伊太太江林雪珠保管,平時由被告填寫支票,經伊審核後,再由江林雪珠負責蓋章,至於客票部分,有時會由被告去收取,伊未授權或同意被告簽發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2號所示之支票,豪意公司及伊本人均未曾向被告或被告之男友林永雄借貸等語;
證人江林雪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豪意公司之支票有交給被告保管,公司之大、小章放在樓上房間中層抽屜,被告也拿得到,豪意公司需要使用支票時,有時由伊負責蓋章,有時係被告蓋章,伊對於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支票無印象,伊與乙○○均未曾向被告或被告之友人借貸等語。
綜觀證人乙○○及江林雪珠之前揭證述內容可悉,豪意公司簽發支票之一般流程,係先由被告填寫空白支票並彙整資料,交由乙○○審核後,再由江林雪珠蓋章,而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支票(其中編號1至12號之支票係由豪意公司所簽發,支票提示帳戶均為林永雄帳戶;
編號13 及14號之支票則分別係由磯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楊瑞州所簽發,背書人均為豪意公司,支票提示帳戶亦均為林永雄帳戶)均未經乙○○審核,亦非由江林雪珠蓋章,應係被告未經證人等之授權或同意,逕自以豪意公司名義所簽發及背書,足徵被告確有擅自在其所持有之豪意公司之前開票據(包括豪意公司之空白支票及應由豪意公司收取之客票)上,蓋用豪意公司之印章,分別為簽發票據及背書行為之事實。
再前開票據均係存入不知情之林永雄帳戶一情,為被告所自承,且有玉山銀行大雅分行函附林永雄帳號:0000000000000號及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附豪意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回籠票據(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2號)、臺中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函附票據(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號)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函附票據(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號)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堪認被告有逕自以豪意公司名義簽發票據及背書,而將前揭票據之款項存入其男友林永雄之帳戶,而侵占入己之事實。
原審未審酌證人乙○○及江林雪珠一致明確之證述,即渠等未同意、授權被告以豪意公司名義簽發前述票據及為上開票據之背書行為,亦未與被告或林永雄有何借貸關係等節,反而以證人乙○○前、後證述相左,證人江林雪珠身體狀況欠佳,渠等有可能因記憶久遠致印象模糊等理由,認證人等之證詞,尚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其對於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似非妥當。
㈡、依證人等之前揭證述內容可知,前述存入林永雄帳戶之支票,原為被告所持有保管之豪意公司空白支票及客票,嗣經被告擅自簽發及背書,並存入林永雄帳戶。
縱未有何積極證據證明上述支票係豪意公司於何時、欲用以支付何廠商貨款等節,然豪意公司之空白支票既原係由被告所保管,另客票非由證人等所收取,即係由被告所收取(起訴書附表編號13及14號之客票非由證人等向客戶所收取乙節,業經證人等證述明確),被告擅自以豪意公司之名義,簽發其所持有豪意公司之空白支票,及在其所收取、持有之前述客票上以豪意公司之名義背書,均存入林永雄之帳戶,仍難脫免侵占罪責。
另被告曾先後將上述票據存入林永雄之帳戶多次,竟仍於偵查中(即97年12月18日偵訊時)供稱:伊會使用林永雄之玉山銀行大雅分行帳戶,每星期會給林永雄新臺幣(下同)1、2 ,000元,伊不記得有無用林永雄之帳戶交換票據等語,其所辯已有可疑。
再被告係任職會計相關業務工作之人,應有就資金款項往來製作憑證留存之經驗及概念,若其確有借貸款項予乙○○或豪意公司,何以未書立任何借據或契約等證明文件作為憑據,其所辯與豪意公司有借貸關係乙節,非無可疑。
況證人等已明確否認與被告有何借貸關係,益徵被告上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原審未酌及上情,而判決被告無罪,尚嫌速斷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
三、經查:
㈠、檢察官以證人乙○○及江林雪珠之證述,而認起訴書附表所示之14張支票,係被告擅自在其所持有之豪意公司之前述票據(包括豪意公司之空白支票及應由豪意公司收取之客票)上,蓋用豪意公司之印章,分別為簽發票據及背書行為之事實,而將前揭票據之款項存入其男友林永雄之帳戶,以侵占入己。
惟查,本案檢察官所起訴之事實為:「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94年11月25日起至96年11月30日止,利用職務上保管客戶貨款之票據機會,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1至14之貨款票據,存入不知情之林永雄(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共計新臺幣(下同)44萬8,389元,而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並認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而若依上訴意旨所指,被告係未經同意、授權,擅自在其所持有之豪意公司之前述票據(包括豪意公司之空白支票及應由豪意公司收取之客票)上,蓋用豪意公司之印章,分別為簽發票據及背書之行為,則被告所為,應係構成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2所示)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14所示),與其上開起訴意旨,顯有未合,且檢察官亦未變更起訴法條,此先予說明。
㈡、次查,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貸款部分也會向其他人調借,豪意公司的財務狀況很不好,貸款大約有20年左右等語(原審卷第63頁),足見豪意公司確有資金之需求,而須對外借貸。
證人乙○○及其妻江林雪珠雖否認曾向被告或透過被告向友人借貸,惟查,豪意公司在臺灣新光銀行之支票存款帳戶(即起訴書附表1-12之支票帳戶),係於94年4月4日開戶,於95年10月16日即開始跳票,並於95年11月3日成為拒絕往來戶,有臺灣新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7月16日98新光銀雅字第17號函及所檢附之支票跳票情形及金額資料附卷(原審卷第24至28頁)可稽,此與被告所辯,伊任職會計期間,豪意公司營運發生危機,公司之銀行存款不足,常有支票跳票之危機,故負責人乙○○曾多次向伊借貸,以解燃眉之急,並於借款時簽發與借款本金加上利息之一定金額之公司支票予伊收執,而於96年9月、11月間向伊借款時,因豪意公司財務嚴重惡化,已無法再簽發公司之支票,始將客戶簽發予豪意公司之支票(起訴書附表13、14)交予伊收執,伊事後均存入男友林永雄之銀行帳戶內等語相符。
證人林永雄於偵查中亦具結證述:伊是職業軍人,一個月薪水42,000元,薪水的帳戶是交給丙○○保管,丙○○說豪意公司跟伊借錢,問伊要不要借錢給豪意公司,伊說有多的錢就借,伊有問丙○○說是誰要借,他說是老闆,借了2次,金額各是2萬多元,伊後來有問丙○○說錢還了沒,丙○○說有還清了等語(偵卷第185頁)亦大致相符,且檢察官亦認為林永雄非與丙○○共犯,並對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偵卷第234頁),林永雄所證應堪採信,而非屬迴護被告之詞。
又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問:平時廠商如何向豪意公司請款?貨款豪意公司如何支付?)平時由被告整理好,我簽章,被告開好抬頭的支票,由我審核,再由我太太蓋章。」
、「(問:豪意公司是否會在沒有抬頭的支票上用印?)都有抬頭才會用印」等語(原審卷第63頁),足證乙○○或江林雪珠在起訴書附表1至12所示之12張支票上用印,其上均已有受款人林永雄(即支票抬頭)之記載(參偵卷第164至166頁、第174至180頁),乙○○或林江雪珠始會於其上用印。
而乙○○既證稱不認識林永雄,足見上開支票應確係被告於交付借貸款項予乙○○時,即係欲以林永雄帳戶提示支票,乙○○或江林雪珠始可能於其上用印發票,益見乙○○或豪意公司確曾向被告借貸無訛。
檢察官於上訴意旨雖質疑上開支票均係被告未經同意、授權而擅自開立或背書,惟並未舉證證明,且與起訴意旨有違,況告訴人乙○○於提起本案告訴時,亦未指稱被告有擅自開立豪意公司支票以侵占公司款項之情形,則被告能否任意取得豪意公司之大、小章以為本案之發票及背書行為,亦有疑義。
證人乙○○、林江雪珠於原審證述,未曾向被告或透過被告向友人借款一節,或係因時間久遠致印象模糊所致,或係因豪意公司對外欠債不少致印象混淆,抑或係因此項爭點涉及本案成敗而故為虛詞,渠等所為前開證言,均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另按「被告在被判罪確定之前,應被推定為無罪,及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均為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無可取,仍不得因此資以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471號判決可資參照。
被告固於97年12月18日偵查中供稱:伊會使用林永雄之玉山銀行大雅分行帳戶,每星期會給林永雄新臺幣1、2,000元,伊不記得有無用林永雄之帳戶交換票據等語(偵卷第134頁),而本案被告確有以林永雄之帳戶提示如起訴書附表所載之14 張支票,已如前述。
然查,被告於上開偵查中係供稱:「不記得有無用林永雄之帳戶交換票據」,而非斷然否認曾使用林永雄之帳戶交換票據,況其於該次偵訊時間,距本案發生時間之94、95年間,已有2、3年之久,則被告供稱:「不記得有無用林永雄之帳戶交換票據」,亦無何違常之處。
且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即便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無可取,仍不得因此資以為反證其犯罪成立之論據。
㈣、又被告借款予告訴人乙○○或豪意公司時,是由伊開好傳票,連同現金、由伊寫好抬頭之支票,再交給江林雪珠蓋章,此過程業據被告於原審陳明在卷(原審卷第65頁),顯見在被告交付借貸款項予乙○○時,被告係同時取得借款之支票,該支票當足以作為借款之證明,自無須另立字據,何況本案借款人乙○○、江林雪珠,分別係被告之老闆、老闆娘,則老闆或老闆娘向員工借貸,身為員工之被告又如何能於老闆或老闆娘已交付借款之支票後,又另向老闆或老闆娘要求開立借據或契約等證明文件?故被告未再另向告訴人要求開立借據或契約等證明文件,亦無何違常情之處,此與被告是否係任職會計相關業務工作之人,應有就資金款項往來製作憑證留存之經驗及概念無關。
㈤、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尚嫌無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郭 瑞 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上訴。
書記官 李 妍 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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