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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7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612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21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戊○○(以下稱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下同)93年2月11日,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2、3,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大里草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及金融卡、密碼,賣給不詳之人,而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繼該不詳之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佯為健保局人員而先後於93年2月20日、21日、23日、27日致電丙○○、丁○○、陳芳雄、乙○○、甲○詐稱: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即可退健保費云云,致使丙○○等5人陷於錯誤,遂即分別至自動櫃員機前依指示操作,先後轉出9,825元、57,391元、90,855元、99,842元、199,710元至被告所申請之上開帳戶,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下稱本案)等語。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對於其將申辦之中華郵政大里草湖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資料賣給不詳人士等事實坦承不諱,且供承:「(大里草湖郵局帳戶是否為你所申請?)是。
申請的同一天93年2月11日就交給別人。」
、「(申請帳戶是否就是要賣帳戶予他人?)是。
因為當時沒有工作缺錢,而且很愛玩才會賣帳戶。
我先後賣了2本帳戶,1本是郵局,1本是合作金庫,時間我忘記了,相隔2、3個月,賣給不同人。
我賣第1本《合作金庫帳戶》之後原本沒有想賣第2本《郵局帳戶》,後來因為缺錢才賣第2本」。
經查,被告前因於93年1月13日,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進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販賣予不詳之人,而幫助他人詐欺乙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核退偵字第20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法院於93年10月7日以93年度中簡字第24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同年11月4日確定,有該案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下稱前案)。
是被告販賣本案及前案2帳戶間,帳戶資料不同,時間相隔月餘,販賣對象不同,被害人亦有異,況被告自承「賣第1本《合作金庫帳戶》之後原本沒有想賣第2本《郵局帳戶》,後來因為缺錢才又賣第2本《郵局帳戶》」乙語明確,顯然其係另起犯意,始販賣本案帳戶,難認係出於概括犯意,因此應無連續犯之適用,與前案非裁判上一罪,本案應為實質審理並判決被告有罪,原審未斟酌上情,遽為免訴判決,難認原判決允當,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按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
如果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即應依同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之可言,最高法院著有49年臺非字第20號及60年臺非字第173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被告前曾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93年1月13日,在其位於臺中縣大里市○○路27號住處,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進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
嗣前開不詳人士取得上開帳戶後,遂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上午10時許,假冒聯合信用卡中心客服人員,向黃敏菁謊稱其信用卡紅利點數有8000多點,可兌換SOGO百貨公司禮券,因兌換期限已過,需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與該公司會計部聯絡,黃淑菁不疑有他,旋即撥打上開電話詢問相關事宜,由自稱「林淑華」之人接聽電話,該「林淑華」要求黃淑菁依其指示操作提款機,致黃敏菁陷於錯誤,遂透過高雄市前鎮區○○○路6號高雄銀行之自動櫃員機,將帳戶內存款99,999元轉入前開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致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而被告此部分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偵查案號:93年度核退偵字第203號),嗣經原審法院於93年10月7日以93年度中簡字第245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並於93年11月4日確定等情,有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審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867號卷第53至54頁)。
本案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與前案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手法相似。
且觀諸被告於前案後旋又於93年2月11日,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2、3,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大里草湖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簿及金融卡、密碼,賣給不詳之人,而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繼該不詳之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佯為健保局人員而先後於93年2月20日、21日、23日、27日致電丙○○、丁○○、陳芳雄、乙○○、甲○詐稱: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即可退健保費云云,致使丙○○等5人陷於錯誤,遂即分別至自動櫃員機前依指示操作,先後轉出9,825元、57,391元、90,855元、99,842元、199,710元至戊○○所申請之上開帳戶,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顯見被告確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
雖被告於本案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大里草湖郵局帳戶是否為你所申請?)是。
申請的同一天93年2 月11日就交給別人。」
、「(申請帳戶是否就是要賣帳戶予他人?)是。
因為當時沒有工作缺錢,而且很愛玩才會賣帳戶。
我先後賣了2本帳戶,1本是郵局,1本是合作金庫,時間我忘記了,相隔2、3個月,賣給不同人。
我賣第1本《合作金庫帳戶》之後原本沒有想賣第2本《郵局帳戶》,後來因為缺錢才賣第2本。」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2108號卷第16至17頁)等語,然被告於本案被訴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出賣帳戶時間,係在93年2月11日,與前案幫助詐欺取財罪之出賣帳戶時間93年1月13日,僅相隔近1個月,其犯罪時間緊接,且同係幫助他人詐欺取財,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被告上開陳述,應係為規避自己係有計劃性的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辯詞,尚無從據以切割本案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係另行起意為之。
而被告所為本案與前案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均係在刑法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前,被告行為時,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1罪論。
但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被告行為後,上開新修正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倘被告之行為符合刑法連續犯之規定,即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原審判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免訴,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檢察官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洪 曉 能
法 官 許 冰 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 嘉 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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